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18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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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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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第6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洪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志偉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為家中經濟不好,我有中風的父親及單親小孩需要扶養,全家經濟都靠我一個人,而那段時間因為缺錢,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在網路上搜尋借錢的資訊,因此在急需用錢的壓力下,一時之間沒有仔細查證原來那是詐騙的手法,我沒有故意也不是共犯,請求法院再重新審酌被告的行為,給予無罪或減刑的機會,讓被告日後能儘速返家照顧家庭(見本院卷第9頁),我願意認罪,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我希望能趕快回家(見本院卷第74、75、77、78頁),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案,該當累犯,且經原審裁量予以加重。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上情並均載明於原判決理由三、㈡至㈤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均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認罪而已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其2帳戶資料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使集團成員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自陳入監前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0萬00000元、離婚,現有中風父親、00歲女兒、0歲兒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53頁;

本院卷第78頁);

另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知所悔悟,惟其犯行對告訴人2人業已造成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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