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89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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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加入而參與由謝鴻榮、陳思翰
  4. 二、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
  5.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乙○○、甲○○訴由彰化
  6. 理由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9. 三、新舊法比較:
  10.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1.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12.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13. 四、論罪科刑:
  14. (一)本件依告訴人乙○○、甲○○、丙○○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共
  15.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16.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7.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8.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而被
  19.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20.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21. (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22.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23. 六、沒收部分:
  24.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5. (二)被告於本案之所為,依被告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
  26.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為5,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乙○
  27.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8.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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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毓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0295、11648、148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3191、3393、48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加入而參與由謝鴻榮、陳思翰、曾姿樺、林彥昀(原名林祖兒)、陳冠禎、李幸玲、邱惠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謝鴻榮經同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陳思翰經同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曾姿樺經同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林彥昀經同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冠禎經同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二、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甲○○、丙○○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另由陳思翰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陪同戊○○先後至新北市○○區、○○區之統一超商(2家)領取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及各提款卡可領取之款項,再由林彥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鐵烏日站搭載車手戊○○及曾姿樺(綽號「帥哥」,負責檢視提款卡是否正常),再由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後,交付給曾姿樺、林彥昀保管及點鈔,再由林彥昀於109年12月22日1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里巧虎電子遊藝場,轉交上揭款項予謝鴻榮,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鴻榮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陳思翰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曾姿樺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林彥昀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96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共同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中分別就渠等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人頭帳戶黃惠玲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紙、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紀錄及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里巧虎電子遊戲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及光碟、共同被告陳思翰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告之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告訴人乙○○、甲○○、丙○○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共同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購物或中華郵政、玉山銀行、飯店櫃檯客服人員,對上開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共同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足認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成員,除撥打詐騙電話予各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及共同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等人,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故被告於本案所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共同被告林彥昀、曾姿樺,再由共同被告林彥昀持往指定地點,交給共同被告謝鴻榮輾轉交回所屬詐欺集團,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接受任務之分派擔任車手,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亦均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款。

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

上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起訴書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以「解除分期付款」之字眼含混帶過,原審未予釐清其著手之時間、詳細手法,而逕予引用,自有未合。⑵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後,即逕於主文欄內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詳後述),原審認定為1萬元,並沒收部分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有意賠償告訴人丙○○,其○○需其照顧等情,請求本院減輕其刑、給予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被告有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無從宣告緩刑;且被告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宣告,無從易服社會勞動;亦無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00歲,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身分之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本件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始終承認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甲○○分別以4000元、2000元和解(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第81頁和解書,前者已支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9年12月21日當天,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本院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被告於本案之所為,依被告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時約定酬勞是每天1萬元,扣除車資及開銷實拿大約7,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191號卷第175頁);

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2月21日當日之酬勞為5千元,由暱稱「Pg one」(即陳思翰)ATM存款到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2608號卷第3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12月21日所領的報酬大概是在5千至1萬元左右,沒有超過1萬元,這部分還包含車資等語(見偵字第11648號卷第205頁);

嗣於原審審判時稱:我只有做1天,犯罪所得是1萬元,我有把1萬元還給廖虹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

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在5千至1萬元之間。

衡酌共同被告陳思翰於警詢時供稱:被告109年12月21日當日之酬勞,是我指示林彥昀從提領款項拿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191號卷第108頁);

共同被告林彥昀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是經由陳思翰指示,由提領款項中拿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191號卷第155頁),暨共同被告陳思翰確有轉帳5,000元予被告之明細(見偵字第3191號卷第180頁),足認被告自陳於109年12月21日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部分,與上開共同被告所述及轉帳明細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為5,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甲○○分別以4,000元、2,000元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和解部分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領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查該等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共同被告曾姿樺、林彥昀再透過共同被告謝鴻榮繳回集團內部,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係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或財物,並暫時保管至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領取之贓款或財物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所收取之現金,併予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錢(新臺幣)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自稱日本怪獸美妝學院、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區之丙○○,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領收時簽名,但系統出錯誤將訂單設為20件,須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
(另網路轉帳2筆、存款5筆、跨行轉帳2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損失361,985元)。
109年12月21日21時08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戶名:黃惠玲) 49,989元 戊○○ 109年12月21日21時14分21秒至21時19分55秒 彰化縣○○鄉○○○○路0號(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09年12月21日 21時09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戶名:黃惠玲) 49,989元 2萬元 2萬元 109年12月21日22時13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戶名:黃惠玲) 12,000元 109年12月21日22時23分03秒 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和美道周郵局) 11,000元 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20時許,自稱飯店櫃檯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之○○○,佯稱其有卡片操作錯誤,須按其指示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匯款。
(另轉出5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損失54,214元) 109年12月21日22時52分 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黃惠玲) 29,987元 戊○○ 109年12月21日22時58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十信-三民分社) 6萬元(含編號21被害人廖虹鈞匯入之部分款項)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20時17分許,自稱為日本怪獸網上購物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人在彰化縣○○鄉之甲○○,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交易,因系統出錯誤將訂單設為20件,須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匯款。
(另匯款2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損失54,214元) 109年12月21日23時00分 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黃惠玲) 29,986元 戊○○ 109年12月21日23時06分14秒 同上 2萬元 109年12月21日23時06分52秒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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