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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張思穎
被 告 紀凱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當庭陳稱證據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等語。
二、被告紀凱倫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且沒有錢可以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用途,得以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綽號「陌生」之男子(下稱「陌生」),容任「陌生」藉由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向他人詐欺取財而直接或輾轉匯款至該等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陌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思穎點閱後,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jyuyang2.jyuyangl, com)註冊帳號投資云云,以此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將160萬元匯入王昭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陌生」之男子於同日15時35分許,將160萬元轉匯入被告之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層層轉出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紀凱倫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未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相同罪名改處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60萬元(見本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起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生效翌日為同年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繳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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