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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奇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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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奇潘(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婚,父親已亡故,現有母親需奉養,被告有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之執照,有正當之工作,為從事太陽能設施之技工,係公司資深員工,被告對自己一時把持不住,於友人誘惑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内心實相當懊悔,現已積極至醫療機構看診尋求治療及諮商。
施用毒品固不應該,但此行為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其過程並未對社會、國家或無辜第三人造成侵害,所生損害輕微,且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實屬良好,況被告施用毒品,本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或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就犯罪預防及避免施用毒品者再接觸毒品,自應側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準此,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自應審酌上情予以輕判,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允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被告得以繼續在社會工作,照顧母親,並免以入監服刑而與社會脫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如何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7至9、37至38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判決並說明被告如何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如何得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足取。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敘明審酌被告前另有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大專肄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被告上訴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於本院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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