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峻岳與告訴人丙○○(更名前為戴○○)前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
被告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不滿永慶不動產安和○○店(下稱永慶○○店)雇用告訴人為業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凌晨5時2分許,以臉書帳號「Smile Smile」傳送「…好了念在轟店跟我算有點交情,妳有沒有要談合,妳剛去我就知道,妳們很久都沒成交我都知道,妳選擇跟他我也認了,抱歉當時的我只想當超業沒有照顧妳感受,我知道妳年輕沒那麼壞聽他們來害我,但要停止了,因為我是店東了,凡有破壞我聲譽任何行為,只能跟妳說sorry」訊息,及其在永慶○○店大合照照片予告訴人,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上開留言擷圖予該永慶○○店店長施○○,並傳送「破例了」、「不是因為妳因為你們團隊我都熟」、「你業務踩線」、「也是我跟白說都認識退一步」、「你說我們私人恩怨不在你店發生」、「好啊我會讓你知道所有」、「蕭我不熟」、「你團隊我熟」、「叫她出來談你收你負責晚安」、「新聞稿跟律師函我都會先傳給你你說沒問題我就發背信的團隊我當你們講師有收錢嗎記得你跟我說的任何一句話施○○」、「特別送你你要收是非之人我主張正義」、「你給她機會誰給我機會」、「我操你媽的」、「是非都不懂」、「你繼續喔」、「我會拉下你」、「收了直接讓你們團隊上新聞」等文字訊息予施○○而施以壓力。
施○○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上開遭施壓之留言轉知告訴人,告訴人因遭受上開直接及間接騷擾,迫於壓力而於當日下午自動離職。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施○○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及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及證人施○○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和告訴人與證人施○○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傳送訊息、照片予告訴人,並傳送前揭截圖照片予證人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保護令是讓我不能接觸告訴人,但法院判我無罪,告訴人仍長期將其110年9月30日張貼之臉書貼文置頂,我工作是房地產業,很重視私德,這已影響我的工作及名譽,且在網路上發表攻擊我的言詞,我希望大家不要互相攻擊,訊息內容所說「凡有破壞我聲譽任何行為,只能跟妳說sorry」是向告訴人表達如果繼續這麼做,我會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我的本意不是要騷擾告訴人,傳訊息給施○○,是因為我們本來就熟識,當時有喝了一點酒,單純講些抱怨跟心裡話,事後我也有跟他道歉,並沒有要施○○轉傳訊息給告訴人之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由員警於同年5月6日執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嗣被告於111年9月6日凌晨5時2分許,以臉書帳號「Smile Smile」傳送「…好了念在轟店跟我算有點交情,妳有沒有要談合,妳剛去我就知道,妳們很久都沒成交我都知道,妳選擇跟他我也認了,抱歉當時的我只想當超業沒有照顧妳感受,我知道妳年輕沒那麼壞聽他們來害我,但要停止了,因為我是店東了,凡有破壞我聲譽任何行為,只能跟妳說sorry」等文字訊息及合照照片予告訴人,並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破例了」、「不是因為妳因為你們團隊我都熟」、「你業務踩線」、「也是我跟白說都認識退一步」、「你說我們私人恩怨不在你店發生」、「好啊我會讓你知道所有」、「蕭我不熟」、「你團隊我熟」、「叫她出來談你收你負責晚安」、「新聞稿跟律師函我都會先傳給你你說沒問題我就發背信的團隊我當你們講師有收錢嗎記得你跟我說的任何一句話施○○」、「特別送你你要收是非之人我主張正義」、「你給她機會誰給我機會」、「我操你媽的」、「是非都不懂」、「你繼續喔」、「我會拉下你」、「收了直接讓你們團隊上新聞」等文字訊息予施○○。
施○○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傳予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58頁、第127-128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言詞及書面證述(見111偵45261卷第15-19頁、第83-85頁)、證人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45261卷第93-95頁,原審卷第116-123頁)相符,亦有本案保護令翻拍照片、告訴人與「Smile Smile」間對話紀錄、被告與施○○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施○○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45261卷第27-63頁、第149-163頁,原審卷第11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本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如行為人於法院核發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後,對持有保護令者為上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內容,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規定甚明。
然「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涉及行為人之言論或行為自由,與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或其他權利保護間之權衡,而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目的,係為避免法益保護漏洞,使持有保護令者將來再次受害,方採取相對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並非完全阻隔家庭成員間之聯繫、禁止當事人主張自己權利,故行為人之行為究否構成「騷擾」,應綜合緣由始末、行為情狀及言詞內容等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如行為人非專以侵害、騷擾持有保護令者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且未逾越合理範圍,即便持有保護令者因此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之感受,仍難認行為人具有「騷擾」之犯意,自與「騷擾」之概念不符,不應遽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查: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告傳「…好了念在轟店跟我算有點交情,妳有沒有要談合,妳剛去我就知道,妳們很久都沒成交我都知道,妳選擇跟他我也認了,抱歉當時的我只想當超業沒有照顧妳感受,我知道妳年輕沒那麼壞聽他們來害我,但要停止了,因為我是店東了,凡有破壞我聲譽任何行為,只能跟妳說sorry」之文字訊息,是威脅我要離職。
被告傳訊息給施○○也是間接騷擾我,因為施○○有因此說我不能待在店內工作,因為我跟被告有在打官司。
我心裡有壓力,我就離職等語(見111偵45261卷第83-85頁),惟自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全文(見111偵45261卷第33-37頁)觀之,未見被告有明示或暗示欲告訴人離職之言語,僅提及雙方先前互相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及其相關內容、其可能對告訴人張貼置頂之文章提出告訴,與希望告訴人勿毀損其名譽之事,而告訴人確有於110年9月30日,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指摘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抹黑其名譽、誣告等等負面事項,及律師聲明截圖照片之貼文,並設置為置頂文章,供任何人隨時、優先瀏覽,至被告傳送訊息時止已張貼近1年,有前開臉書貼文及其留言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111偵45261卷第107-109頁、第165-169頁),堪認被告辯稱:我傳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她在網路上發表攻擊我的言詞,我希望大家不要再互相攻擊,所以對告訴人說「凡有破壞我聲譽任何行為,只能跟妳說sorry」,表示如果告訴人繼續這麼做,我會提出告訴等語,尚非無稽;
兼衡被告係一次性傳送上開訊息,非每日不間斷、一日數次或持續相當時間為之,難認其行為已逾越合理範圍,則被告出於維護自身名譽之目的,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並告以其可能循法律途徑救濟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騷擾之程度,及被告主觀上有無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均非無疑。
⒉又被告與施○○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係由施○○傳送予告訴人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證人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告訴人認識約3、4年,我知道他們有在臉書公開吵架,大家都知道,但細節我不清楚。
我經營1間公司就是要安穩而已,其他私事我不干涉,當時我面試告訴人時,已經知道他們之間有糾紛,所以我有對告訴人說事情要處理好再來做,告訴人有答應我,我就是給個機會。
後來被告可能對告訴人在我的公司做不是很開心,才傳訊息給我,我的感受也不是很好,但是我把被告和我之間的訊息截圖傳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沒有履行上開對我的承諾,不是被告叫我轉傳,被告也沒有叫我跟告訴人說,他事後有為傳訊息的事跟我道歉。
至於告訴人離職到底是我提還是她提,我忘記了,被告是在告訴人離職後才得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23頁),佐參卷附被告與施○○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偵45261卷第149-163頁),可知證人施○○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被告傳送「破例了」等訊息予施○○之行為雖欠妥適,然其只有傳送予施○○,且未明示或暗示施○○將上開訊息傳述予告訴人,施○○是否轉傳予告訴人瀏覽,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實難認被告有以傳送訊息予施○○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意思,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就施○○事後將雙方對話紀錄轉傳告訴人之過程有所預見,並有藉此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是以若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即構成「騷擾」。
本案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曾相互提出刑事告訴,彼此關係不睦。
被告於111年9月6日竟以臉書帳號「Smile Smile」,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遞上開文字及其與永慶不動產安和○○店(即附表一文字中所指「轟店」)店長施○○等人之合照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内心感到不安,上情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覺得「好了念在轟店跟我算有點交情---只能跟你sorry」這一段文字威脅我要離職等語明確。
觀察被告所傳送之「其實我忍了很久」、「妳頂置我的文章又是?」、「逼我再告」、「認錯道歉有很難?」等用語,足見「只能跟妳說sorry」乙詞,實有暗示被告將用盡一切手段,藉此警告告訴人就範的意思,而非單純只是要透過司法程序解決糾紛。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先打好附件一文字後,再請友人傳送給告訴人等語(見112年10月3日審理筆錄第17頁),如被告有必要之聯絡行為,理應以自己名義聯繫告訴人,實無需委請友人代為傳遞附件一訊息。
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此等訊息帶有警告意涵,且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内心不快不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騷擾」行為。
原判決就前述部分之認事用法既有疏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惟查:㈠按「騷擾」之概念範圍實在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尤其在當事人間處於劍拔弩張之情形下,往往一句不經意的話、或者動作,都足以使對方感到不快或不安,無疑使保護令相對人動輒得咎面臨刑責,顯非立法者本意,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以行為人之行為究否構成「騷擾」,仍應綜合緣由始末、行為情狀及言詞內容等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如行為人非專以侵害、騷擾持有保護令者為目的,而係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且未逾越合理範圍,即便持有保護令者因此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之感受,仍難認行為人具有「騷擾」之犯意,自與「騷擾」之概念不符,不應遽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上訴意旨認只要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内心不快不安,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騷擾」行為,尚不足採。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為離婚而衍生諸多紛爭,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等告訴,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62頁);
而告訴人確有於110年9月30日,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指摘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抹黑其名譽、誣告等等負面事項,及律師聲明截圖照片之貼文,並設置為置頂文章,供任何人隨時、優先瀏覽,至被告傳送訊息時止已張貼近1年,亦有前開臉書貼文及其留言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111偵45261卷第107-109頁、第165-169頁),堪認被告辯稱:我工作是房地產業,很重視私德,傳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她在網路上發表攻擊我的言詞,我希望大家不要再互相攻擊,所以對告訴人說「凡有破壞我聲譽任何行為,只能跟妳說sorry」,表示如果告訴人繼續這麼做,我會提出告訴等語,尚非無稽。
㈢復觀諸被告上開訊息係接於「其實我忍了很久,妳是不是聽信蕭跟黃來誣陷我?上次我告妳侵占不成告不成,是因為我後來想說原諒妳,不在舉新證據,妳又告我誣告,想不到庭上妳又承認有拿那7萬多,律師建議我告回妳上次庭上的證據再告,妳置頂我的文章又是?逼我再告」、「我知道妳年輕沒那麼壞聽他們來害我,但要停止了,因為我是店東了」等語之後,更堪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主要目的係認為告訴人上開設為置頂文章之內容有損其聲譽,而希望告訴人撤下文章,尚難認其有蓄意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即便告訴人因此產生不快、不安或畏懼之感受,然此部分尚屬被告為主張其合法之權利所為,且未逾越合理範圍,自難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㈣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傳送其與永慶不動產安和○○店(即上開訊息中所稱「轟店」)店長施○○等人之合照給告訴人,並參酌所傳送之「好了念在轟店跟我算有點交情...只能跟你說sorry」等訊息,係暗示威脅告訴人離職,並將盡一切手段使告訴人就範之意。
惟綜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全文(見111偵45261卷第33-37頁)觀之,未見被告有明示或暗示欲告訴人離職之言語,而上開合照及訊息,亦難以直接推論有暗示威脅告訴人離職之意,又被告主要目的係希望告訴人撤下上開置頂文章,亦難認有何逼使告訴人就範之意。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