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志鴻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曹韶紜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於
- 二、案經曹韶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確實跟告訴人是金
- (一)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就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3「①借款時間②借
- (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紀錄與其
- (三)再勾稽前述被告所持用本案帳戶之相關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 (四)基此,被告於貸款予告訴人時,均以如附表各編號「②借款金額」
- (五)告訴人就其為何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放款予告訴人,並收取與原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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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志鴻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曹韶紜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①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對曹韶紜接續貸以如附表所示之「②借款金額」,且於出借款項時,預扣如附表「②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手續費,並以如附表「收取利息及利息成數」欄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曹韶紜提出如附表「擔保品」欄所示之物以為借款擔保。
曹韶紜則依鄭志鴻之指示,將如附表「預扣第1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示因借款而生之利息,匯至鄭志鴻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鄭志鴻○○詹海倫所申請開立而由鄭志鴻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鄭志鴻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62,045元。
二、案經曹韶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鄭志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確實跟告訴人是金錢借貸關係,但不是重利,我只是單純幫告訴人拿車貸借她,她說隔天還我會多給我2、3千元,這不能當作利息,原判決未詳查我於109年8月21日匯款5千元給告訴人之目的,遽認我所辯係匯還告訴人多餘匯款等語不足採,有判決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供自己花用,並非因急迫所為,且告訴人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其借款過程亦經深思熟慮所為,並非臨時匆促而急迫為之,我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就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3「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貸與告訴人金錢,告訴人則有將附表編號1至3「預扣第1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示之金錢陸續匯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 、262 、266 頁)。
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每次拿錢給我的人都是被告,我實際上跟被告拿4次,第1次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我跟他借3萬元,我實際拿2萬2千元,他先預扣8千元,其中6千元是利息,另外2千元是手續費,每10天1期,1期要還6千元利息,等於利息1天是6百元;
第2次是在109年2月27日晚上9時,在○○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我跟他借3萬元,我實際拿2萬2千元,他先預扣8千元,其中6千元是利息,另外2千元是手續費,每10天1期,1期要還6千元利息,等於利息1天是6百元;
第3次是在109年5月8日晚上9時,也是在○○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我跟他借6萬元,我實際拿4萬2千元,他先預扣1萬8千元,其中1萬2千元是利息,另外6千元是手續費,每10天1期,1期要還1萬2千元利息,等於利息1天是1千2百元。
我都是以網路轉帳的方式自我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的帳戶,我有還清第1次及第2次的本金共6萬元,時間是在000年0月間,地點是在○○鎮○○路的7-11便利商店,我是當面給被告6萬元現金,我第1次借錢時有簽本票,除了本票外,我還有給對方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行照的正本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前3次向被告借款的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7日及109年5月8日,被告都是拿現金給我,我都有簽立借據本票,第1次借款我有清償完畢,那時是約在超商拿現金給被告,109年2月27日匯款6千元是第1筆借款的利息,109年3月7日匯款1萬2千元是第1、2筆借款的利息,我在109年3月中就把第1、2筆的借款清償完畢,被告有歸還本票2張及行照。
第3次借款也是拿現金,有簽立本票,被告也有拿走行照,我在6月18日有匯3萬元利息,還沒有清償完畢。
這3次借款我有跟被告約定利息,10天為1期6千元,第1次是借3萬元,被告預扣6千元利息、2千元手續費,我實拿22,000元,利息用匯款,本金是在統一超商拿現金給被告,我有簽本票,給被告機車行照當擔保品;
第2次109年2月27日也是借3萬元,被告扣完第1期利息6千元、手續費2千元,我實拿22,000元,第1筆跟第二筆是一起還本金,拿現金給被告,利息一定是匯款,也是簽本票;
第3次是109年5月8日借6萬元,被告扣第1期利息1萬2千元、手續費6千元,我實拿4萬2千元,利息是匯款,本金還沒有還,也有簽本票,給被告行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 、147至151頁),並有告訴人確認之借還款明細、被告聯絡資訊(見警卷第19、2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總業存字第1090122619號函檢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5857號函檢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8936號函檢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21至30、31至50、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紀錄與其有關,然其於原審自承係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以自己名義借款後,在臺中○○那邊把3萬元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晚上8時30分,跟被告借3萬元,實際拿2萬2千元,被告先預扣8千元,其中6千元是利息,另外2千元是手續費,以每10天1期,1期要還6千元利息,等於利息1天是6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預扣第1期利息6千元、手續費2千元,我實拿22,000元,被告拿現金給我,我有簽立3萬元本票,地點應該是在○○,我有於8月21日匯款1筆28,000元利息,還有1筆幾千元,都是轉給被告的,我有跟被告約定利息,10天為1期6千元,利息我都是用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票被告還沒還我,我沒有叫被告幫我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那是被告自己講的,被告給我錢時,以口頭向我表示該筆金錢不是他借給我的,是他向朋友借到錢後再轉借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144至145、147至148 、152至153 、155、158 頁)。
衡酌告訴人於本案清償借款之利息,均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內,業據被告於原審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並有前揭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可稽。
足徵告訴人就此部分向被告之借款,其取得、交還款項之對口人員皆為被告,未見有何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其中。
再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109年7月底至109年8月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1至251頁),僅見告訴人因有金錢需求,多次向被告要求借款,或託被告出面與其先前接觸之民間放款業者接洽,或請被告幫忙處理以機車辦理貸款之事宜,而未見被告確有實際代告訴人出面向他人借得金錢後再轉交付給告訴人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
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219頁,其中第145至193頁與原審卷第221至230頁相同),然觀諸告訴人於當日上午,係向被告表示很急、想要再借3萬元等語,被告回以要幫忙問看看;
被告在上午11時許告知告訴人其還在聯絡中,並問車貸有無跟告訴人聯絡?並要告訴人那邊也要想辦法,因為其不知道對方何時會回電等語;
被告迄當日下午5時50分許,仍告訴告訴人其仍在與對方聯繫,但對方始終沒有接聽,連車貸那個也沒回消息等語;
迄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告訴人傳訊息給被告表示謝意,被告仍在問告訴人有無與車貸聯絡,並稱如果有成功可否多包一點紅包等語。
顯見告訴人雖尚未從車貸處借得款項,然已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至晚上10時30分間(按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當日晚上8時30分),自被告處先行借得3萬元,告訴人始會對被告表達感謝之意。
且從被告尚在詢問告訴人有無跟車貸聯繫一節,可知被告並無如其所辯拿車貸借給告訴人之情。
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確有將款項貸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有將利息匯入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勾稽前述被告所持用本案帳戶之相關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確有如告訴人所證稱之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情形(見偵卷第13、21至30、37、39、53頁)。
雖就該些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錢之性質,告訴人證稱全數均為因本案借款所生並支付給被告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主張絕大多數為告訴人清償本案債務之本金,僅有109年8月13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5千元為借款之利息等語,告訴人與被告間此部分之陳述有所歧異,然: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告訴人認識1年左右,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所指綽號"中"之男子為其朋友阿中,以LINE或FACETIME聯繫,其沒有辦法確定開庭時他能不能出來,(嗣改稱)綽號"中"為其本人,其沒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為認識1年多的朋友,其前前後後借給告訴人10幾萬元,告訴人說利息會多給其,以借6萬元為例,她說會另外給其5千元,告訴人匯款15萬餘元都是還本金,現在已經還完,彼此間已經沒有債務關係,其沒有先預扣利息等語(見偵卷第59頁)。
被告於警詢初始時,係否認其即為告訴人所指綽號"中"之男子,嗣始坦承其有借款予告訴人,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難信為真。
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認識1年左右之朋友,彼此間顯非至親摯友關係,被告卻不厭其煩多次將金錢貸與告訴人,且不收或僅收取少額利息,被告所為明顯悖於常情,自難認其所陳內容為真。
2.又即使依被告所陳,其未扣除任何費用而借予告訴人之金錢數額,加總後僅有15萬元,縱再計入該筆被告所稱之5千元利息,亦僅有15萬5千元。
然告訴人前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已達162,045元(業已扣除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匯給告訴人之5千元),該等金額顯不只被告所稱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足認被告上開所陳,有刻意隱瞞而未全然吐實之情。
況且,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告訴人之借款已經還清,彼此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沒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等情,如係屬實,告訴人既已在其於109年8月21日最後1次匯款予被告後,將積欠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其又何須於109年9月15日以無法攤還重利為由,對被告提出重利之告訴?3.另者,被告雖有於109年8月21日晚上8時54分許告訴人匯款28,030元後,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匯還5千元給告訴人等情,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
但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當日晚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係以請求口吻希望被告匯還,被告才被動匯還(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若此筆5千元確如被告所辯之乃告訴人逾全部債務數額之多餘匯款,則被告須將之歸還給告訴人,乃天經地義之事,告訴人焉有居於有求於被告之低度地位而盼望被告歸還之理?再參以告訴人多次於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借款之經濟窘迫情狀,應足徵此筆5千元乃告訴人逾其經濟能力之利息償還,被告始依告訴人之請求予以寬限而匯還。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全屬清償債務本金之用,且已足敷本金全額之清償,更因多出5 千元,其即將之匯返給告訴人等語,無從信為真實。
4.再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就其與被告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事宜之具體細節,如被告與其約定之借款數額為何、有無預扣手續費、利息及預扣成數、預扣後所實際取得之金錢數額、自被告處收受借款之地點、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性質、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方式、有無向被告交付借款擔保品等情,前後指證內容均大致相符,應確屬告訴人本人所親身經歷而非憑空虛捏之事,且告訴人於指證上情前均經具結(見偵卷第17、20頁、原審卷第139 、165 頁),則告訴人於面臨偽證須承擔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中所指證之上情,其憑信性亦可由此獲得擔保,復查無告訴人有任意開啟重利訟端以藉此嚇阻其他借款人對其稽催欠款之不當情事,是告訴人上開結證內容,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則告訴人證稱該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因本案借款所生並支付給被告之利息等語,堪信為真。
(四)基此,被告於貸款予告訴人時,均以如附表各編號「②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預先扣除利息、手續費,再依如附表各編號「收取利息及利息成數」欄所載之內容計息,則其等約定借款之年利率低則為995.45%,高則達1042.85%,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修正前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五)告訴人就其為何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借款的原因,一開始是因為我被公司罰錢,我來不及跟銀行借款,而且怕家人知道,我沒有錢繳才去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當時有遇到一些困難,需款急迫,如果沒有向被告借到這些錢,可能家庭的關係會過不去,所以我非借不可,就算被告有提出預扣利息的要求,且預扣利息的成數較我之前所碰過的民間借貸還多,我也願意接受,那時候跟銀行借錢的時間點會比較久,所以沒有去向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告訴人已明確指出其係因急迫而需款孔急,方向被告借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
又前已論及,告訴人於向被告借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又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告知有金錢借貸需求、託求被告出面與其先前接觸之民間放款業者接洽,及委請被告幫忙處理以機車辦理貸款之事宜,由此亦可見得告訴人當時確係處於財務困難、亟需資金紓困之窘境。
是以,就被告於本案所課以之高利,倘告訴人確非走投無路,豈有可能會應允如此不合理之計息條件,甚至寧受重利剝削而多次向被告借款之理?是告訴人向被告告貸之際,係居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狀態,甚屬明確。
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之借款,係經深思熟慮後而為,並非出於急迫或匆促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放款予告訴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8、243至244頁)。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案紀錄,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卻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之處境貸以金錢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採,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並參酌檢察官、原審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本案告訴人之具體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查被告因從事本案重利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各編號「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162,045元,自屬被告從事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所為沒收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 號 ①借款時間 ②借款金額 借款地點 收取利息及利息成數 利息給付方式 預扣第1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數) 擔保品 1 ①109年2月17日15時許 ②借款本金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6千元、手續費2千元,實拿2萬2千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便利商店 先預扣20%利息,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均收取6千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995.45%【小數點後3位無條件捨去】;
計算式:6,0001036522,000100%=995.45%) 匯款 ①利息:共1萬8千元(109年2月27日、3月7日、3月17日,共3期,各6千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②本金:已全數清償 ①3萬元本票 ②普通重型機車 買賣契約書 ③機車行照正本 ④身分證件影本 2 ①109年2月27日21時許 ②借款本金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6千元、手續費2千元,實拿2萬2千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便利商店 先預扣20%利息,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均收取6千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995.45%【小數點後3位無條件捨去】;
計算式:6,0001036522,000100%=995.45%) 匯款 ①利息:共1萬2千元(3月7日、3月17日,共2期,各6千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②本金:已全數清償 ①3萬元本票 3 ①109年5月8日21時許 ②借款本金6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萬2千元、手續費6千元,實拿4萬2千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便利商店 先預扣20%利息,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均收取1萬2千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042.85%【小數點後3位無條件捨去】;
計算式:12,0001036542,000100%=1042.85%) 匯款 ①利息: 1、1萬4千元(109年6月8日,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30,015元(109年6月18日,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1萬元(109年6月29日,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9千元(109年7月17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1萬3千元(109年7月12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2萬8千元(109年7月15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②本金:均未清償 ①6萬元本票2張 ②普通重型機車 買賣契約書 ③機車行照正本 ④身分證件影本 4 ①109年8月3日20時30分許 ②借款本金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6千元、手續費2千元,實拿2萬2千元) 臺中市○○區○○○○○○○○○○○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先預扣20%利息,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均收取6千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995.45%【小數點後3位無條件捨去】;
計算式:6,0001036522,000100%=995.45%) 匯款 ①利息: 1、5千元(109年8月13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23,030元(109年8月21日,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金額本為28,030元,然經扣除於同日稍後匯還給曹韶紜之5千元,僅餘23,030元) ②本金:均未清償 ①3萬元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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