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32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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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城(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見被害人祝郁珉於臉書上刊登收取銀行帳戶之訊息,遂與之聯繫,相約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在苗栗縣○○鎮○○○○○○(址設○○縣○○鎮○○里0鄰00000號)前碰面。

被害人祝郁珉即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宥榕一同前往。

被告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攜帶1把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前往與被害人祝郁珉碰面,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搭上被害人祝郁珉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隨即在車內亮出該空氣槍並拉動滑套,要求被害人祝郁珉、陳宥榕(下合稱被害人2人)交出手機,復不斷要求被害人祝郁珉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否則就開槍擊毀被害人2人之手機,經被害人2人表示身上沒現金後,遂轉而要求被害人祝郁珉交付其手上所配戴之金戒指1只,致被害人祝郁珉心生畏懼,最終答應而交付之。

被告取得該金戒指後,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前往苗栗縣○○市錦昌銀樓將該金戒指典當變現,因而取得9,900元。

嗣被害人2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查獲被告,並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空氣槍1支、現金1000元紙鈔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手機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市錦昌銀樓典當紀錄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00095049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見臉書上刊登收取銀行帳戶之訊息,遂與被害人祝郁珉聯繫碰面、被害人陳宥榕有一同前往,被告並攜帶1支空氣槍前往與被害人祝郁珉碰面,取得金戒指1只後即前往錦昌銀樓將金戒指典當變現,因而取得9,900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恐嚇他們交付財物給我,上車後沒有拉動槍的滑套,我在網路上看到他們要收銀行簿子,他們就問我有沒有缺錢,並約在隔天見面,本來約在海口國小,後來我要回去了,要我在太興海產等,要我上車,之前講好上車要給我1萬元,說要把我交給另一組人控管,我才會帶空氣槍,我已經上車了就一直開往南開,到監理站後又繞回來後龍交流道上竹南交流道下,他們硬要載我到中國信託開戶給他們,我要下車他們不要讓我下車,我堅持說要回家,其中有一個人就講說他們身上沒有錢,叫我開戶給他們試用,是他們提議說戒指要放我這邊,是他們拿給我的,我沒有恐嚇他們也沒有搶他們,他們不知道要把我帶到哪裡去控管,我怕到叫他們載我到上車的地方,他們不讓我下車,我聽到他們要把我交給另一組人控管,我完全不要了,我告訴他們我有空氣槍,我沒有亮出來也沒有拉動滑套,空氣槍放在我褲子的口袋裡面,是他們2個自己其中一個主動說要把金戒指給我去處理我的事情,是要騙我去辦理頭份中國信託帳戶,我拿到戒指後,假裝上廁所後就跑掉了,我沒有恐嚇他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見被害人祝郁珉於臉書上刊登收取銀行帳戶之訊息,遂與之聯繫,相約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在苗栗縣○○鎮太興活海產店前碰面。

被害人祝郁珉即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宥榕一同前往,被告並攜帶1支空氣槍前往與被害人祝郁珉碰面。

被告取得金戒指1只後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前往○○市錦昌銀樓將該金戒指典當變現,因而取得9,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2人於警詢、偵訊證陳有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身上有攜帶槍枝並取得金戒指離開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上被害人祝郁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騎機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騎駛機車之車辨紀錄、○○市錦昌銀樓典當紀錄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00095049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害人祝郁珉於警詢時雖證稱:我經營當鋪業,被告要借貸1萬元,故相約在太興活海產店前見面等語(見偵卷第85頁)。

然被害人祝郁珉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往太興活海產店並未攜帶1萬元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5頁),被害人陳宥榕亦證稱:祝郁珉前往太興活海產店並未攜帶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9頁)。

則被害人2人遠從桃園市南下,若真係要將款項貸予被告,怎會身上並未攜帶被告要借貸之款項,是被害人祝郁珉是否為合法之經營當鋪業者,已堪存疑。

加以被害人祝郁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之訊息中,被告先發送「渣打銀,中信」,被害人祝郁珉即發送「你好,是你本人的嗎?」,被告回訊稱:「對喔,就這2本喔」等語(見偵卷第101頁),雙方均未提到任何借貸事宜,而係被告告知有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祝郁珉還向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有。

且被害人2人均分別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被害人祝郁珉並因參與犯罪組織、招募詐欺集團車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被害人祝郁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被害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原審卷第339至341頁)、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87至337頁)在卷可證。

足徵被害人2人與被告碰面,其目的應係要向被告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而非如其等所證陳之貸予款項給被告。

㈢再者,就被告攜帶槍枝之緣由,被告陳稱:係案發前一天被害人2人與我聯絡時,告知要把我帶往其他地方工作,對方說的「控管」是銀行帳戶借他們用的那幾天在他們指定的飯店住幾天,避免我去辦理帳戶遺失之類的讓帳戶不能轉帳或提款,對方還說帶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我怕被害人2人對我不利,才攜帶空氣槍前去與被害人2人見面等語。

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祝郁珉之MESSENGER對話,被告稱:「控管會不會被打」,被害人祝郁珉回稱:「不會啦」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堪認被告容有可能係擔心出租帳戶還需遭控管限制人身自由,擔心對方會對其有所暴力舉動,故而攜帶空氣槍以防身,本件自無法以被告攜帶空氣槍與被害人2人碰面,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持空氣槍對被害人2人恐嚇取財之犯意。

㈣又就被告取得金戒指之緣由,被告自始至終均供陳:係因我上車後擔心隨同被害人2人北上控管會遭毆打,不願意跟被害人2人北上,我表示急需金錢處理,因被害人2人身上未攜帶款項,故被害人2人主動表示將金戒指提供給我,讓我處理事情後,我即能與被害人2人前去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後一同北上等語。

而被害人祝郁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上車後過不到3分鐘,我就聽到撥槍的聲音,被告就叫我跟陳宥榕的手機給他,我們就給他,被告說他被逼到了,叫我們先借他1萬元,但我身上沒有帶這麼多現金,被告就說要開槍把我們的手機打爛,被告看到我手上有金戒指就對我說「你把你身上值錢的東西給我,我就把手機還你」,我就想說這樣能保一條命就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07頁);

被害人陳宥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上車後,在路上,我聽到後座有咖咖的聲音,我轉頭去看就看到被告拿著1支手槍,被告很急的跟我們說他剛關出來,今天一定要處理1萬元,我嚇一跳,嘗試緩和被告的情緒,被告一直重複一樣的話請我們幫他處理這1萬元,但我跟祝郁珉身上只有1千多元,後來被告又說他不要借了,叫我們載他回太興海產店,可是又一直叫我們幫他處理1萬元,可是我們也沒辦法,他就說不然要開槍打爛我們的手機當作了結,後來在路上被告就問我們身上有無值錢的東西,跟我們說如果不給他值錢的東西供他變賣,他就要開槍打爛我們的手機,祝郁珉就掏出身上的錢說就只有這麼多,被告就說要祝郁珉手上的戒指,祝郁珉原本不要給,但因為被告一直在拉手槍,所以我就想說不給的話無法結束這一切,所以我叫祝郁珉給他,祝郁珉就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07頁)。

被害人2人均證稱被告確實有表示其急需錢,被害人2人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款項等語,故不能排除係因被害人2人知道被告急需金錢處理債務,惟其2人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可提供予被告,為求不願與被害人2人前去申辦帳戶之被告,能願意陪同其等前去申辦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隨同北上,情急之下被害人祝郁珉方主動將其身上之金戒指交給被告處理債務,然因被告取得金戒指後,並未返回履行前去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被害人2人感覺受騙,方向警方提告被告恐嚇取財之可能性。

本件自難以被害人2人有交付金戒指給被告之情,逕認被害人2人係遭被告持槍恐嚇而為財產之交付。

㈤此外,本件扣案之空氣槍自槍枝握把、板機、槍枝滑套等處萃取DNA檢測後,因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或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3939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39至240頁),是此部分證據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除被害人2人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2人有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取材之犯行。

是被告辯稱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從而,本案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恐嚇取財犯行,不能僅以被告身上扣得空氣槍及有將被害人祝郁珉交付之金戒指拿去典當等情,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屬有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有關被告以恐嚇手段取走被害人祝郁珉之金戒指的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渠2人對於被告係持槍拉滑套恐嚇的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至於證人陳宥榕是否為求早日結束而叫被害人祝郁珉交出戒指乙節,雖然被害人祝郁珉沒有講到這部分,但彼此間並無矛盾,應不影響被告恐嚇手段的認定,原審即據此指被害人2人證述不一,容有未洽。又被害人2人或係因自身從事不法收取帳戶之人,故就為何與被告見面乙節,自會避重就輕,不願提到確實是為收取帳戶而有碰面情事,然此亦為人情之常,惟被害人祝郁珉雖有可議之處,但這僅係量刑時參酌事項,不應因而即推認被害人2人之證述不可採信。況被害人2人都有講到被告有持槍、亮槍,在報案後,經警前往查緝被告,確實也有扣到空氣槍1把,被告也坦承有帶該把空氣槍去跟被害人2人碰面,倘被告無亮槍、恐嚇情事,被害人2人豈會知道被告有帶空氣槍?雖被告為自圓其說,辯稱伊沒有亮槍,但有告知對方自己有帶空氣槍乙節,惟若被告僅係為了所謂「自保」,應係真有緊急狀況才需讓被害人他們知悉,被告何須主動告知被害人2人?是其辯解徒係卸責之詞,實難遽採。原審認定被害人2人是為收取帳戶而與被告碰面(起訴事實亦同),而被告既不願配合交付,也不跟被害人他們去辦帳戶,被害人2人只要放棄或與被告改約他日交付帳戶,再向上手或集團成員說明為何未能順利收取帳戶即可,應無必要在沒有拿到帳戶資料,被告也沒有跟他們去辦帳戶的狀況下,先行交付金戒指給被告,還讓被告自行離去;要之,被害人2人既有從事收取帳戶之不法行徑,自然也不是輕率無知之人,不會還沒有取得帳戶,就輕易將金戒指交予被告,原審此部分的推論,實與事理及偵審實務常見詐欺份子之狡膾多端、巧言行騙,差異太大。承上,並參諸原審所認定及被告自承內容,被害人2人在人數上為優勢,被告也是在被害人2人的車上,倘不是被告有持槍恐嚇的犯行,被害人祝郁珉豈會主動交付財物?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原審未審酌上述各情,徒據被告不合理之辯解 而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斷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依前所述,被害人2人與被告碰面之目的,應係要向被告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而被告攜帶空氣槍之目的,即在擔心出租帳戶還需遭控管限制人身自由,難認其主觀上有持空氣槍對被害人2人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嗣因被害人2人身上並未攜帶足額現金,為求被告能願意配合前往銀行申辦帳戶,被害人祝郁珉方主動將其身上之金戒指交給被告。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有告知被害人2人自己身上有帶1把槍等語(見偵卷第55、209頁),則被害人2人依被告告知而知悉被告身上有帶槍一節,即無不合,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亮槍恐嚇之情事。再者,被害人2人既係為收取帳戶而與被告碰面,被告卻不願配合交付,也不跟被害人他們去辦帳戶,則被害人2人為能取得被告之人頭帳戶而完成任務,自有可能提供金戒指以誘使被告同意配合,以便於取得被告之人頭帳戶後,能早日用以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是本件實難僅憑被害人2人之指述及扣得上開空氣槍,即推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恐嚇取財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卷存事證推測或擬制被害人2人之指訴即為事實,並進而推認被告確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核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取得被害人祝郁珉之金戒指後,加以典當得9,900元並花用至剩餘1,000元而未返還被害人祝郁珉部分,核屬被告與被害人祝郁珉間之民事糾紛,自不得此即推認被告係以恐嚇之手段取得上開金戒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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