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36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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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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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俞賢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啟動被害人葉品言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該車鑰匙未拔)引擎準備離去時,遭被害人、證人林嵩梃攔下之事實,且被害人、證人林嵩梃分別指述、證述被告確有竊取B車未遂之犯行,惟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後,調閱被告所辯其向友人彭俊維商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確實於111年10月3日19時12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街口,並將A車停進○○街巷弄內,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尋獲A車,認被告所辯其向友人彭俊維商借機車,並騎乘至案發現場附近停放一情屬實。

再參諸遭竊之B車所在之○○區○○路00號,與事後經警方找尋發現被告商借騎乘之A車停放之○○區○○街000號,兩處地點相隔不遠,且B車、A車機車於案發當時,均係處於機車上鑰匙未拔之狀態,認尚難排除被告因此產生誤認之可能。

另衡酌被告係向友人彭俊維臨時商借A車騎乘,是案發後於被害人及警方詢問時,無法即時說出所商借機車之車號及特徵,且因被告並未拔走機車鑰匙,機車鑰匙仍留存於該機車上,是其時身上並無A車之鑰匙,並不違常情。

以上各情綜合研判,認被告所辯係向友人彭俊維商借A車,並騎乘至案發現場附近停放,誤認B車為其所商借之機車,始騎乘B車欲離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實難單以被害人因被告是時未能提供所騎乘機車及機車鑰匙,因而訴請警方處理之指訴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竊盜未遂犯行。

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而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稽之,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入水中攪拌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0月3日接獲被害人報案指述被告試圖竊取B車,因查知被告係強制採驗尿液之毒品人口,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又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此由上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前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觀諸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865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高達15499ng/ml,益證被告所辯其因案發前2日施用毒品,導致精神恍惚,因而誤認B車為其所商借之A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64至65頁),確非虛妄,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36號),本院認宜改行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中簡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俞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9時12分許,騎乘彭俊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停放後離去,於同日20時30分許,步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葉品言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葉品言疏於防範之際,啟動B車引擎準備離去時,遭葉品言、林嵩梃攔下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俞賢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機車,無非係以被告原所騎乘之機車(A車)與遭竊之機車(B車),兩車車體外觀明顯不同,且A車與B車停放地點街景迴異,認被告無錯認停車地點之可能,再以被害人葉品言警詢指訴、證人林嵩挺警詢證述等為據,因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犯行。
四、本院訊據被告林俞賢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向友人彭俊維商借機車騎乘,並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店家附近巷子裡,時精神狀況不佳,並未特別注意車子新舊與外觀,在現場東張西望是為了要找機車,因認錯機車才會騎乘被害人之機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辯稱當日係向友人彭俊維商借機車(A車)騎乘至案發現場附近停放乙情,先係於警詢時即供稱:111年10月3日(詳細時間不清楚)騎乘友人彭俊維之機車(黑色、廠牌:比雅久、車號不詳)至臺中市○○路與○○街附近,當時精神有些恍惚,不太確定實際停放地點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經調取被告所稱商借騎乘之機車(A車),即車號000-000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記載車主為彭俊維,廠牌:山葉、排氣量:124、顏色:黑、出廠年月:201105等內容(見偵卷第141頁),另該機車(A車)確係於111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方找尋發現,有警方於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另因該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亦有查扣之機車鑰匙為證(見偵卷第125頁),並有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是被告所稱係向彭俊維商借機車,並騎乘至案發現場附近停放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再辯稱其時因不確定原停放車號000-000機車(A車)之處所,是在附近找尋時,因見車號000-0000機車(B車)車上鑰匙亦未拔走,適與其所騎乘之機車(A車)均係處於鑰匙未拔狀態,是誤認該機車(B車)即為其原所騎乘之機車(A車),於牽出擬為騎乘時,遭被害人及其他人員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
揆諸被告既係向友人彭俊維臨時商借車號000-000機車騎乘,是案發後於被害人及警方詢問時,無法即時說出所商借機車之車號及特徵,尚難認不符常情,且因被告並未拔走機車鑰匙,機車鑰匙仍留存於該機車上,是其時身上並無車號000-000機車之鑰匙(見偵卷第57頁員警職務報告)。
據案發時遭竊之000-0000號機車(B車)所在之○○區○○路00號,與事後經警方找尋發現被告停放車號000-000機車(A車)之○○區○○街000號,兩處地點相隔不遠,且兩部機車於案發當時,均係處於機車上鑰匙未拔之狀態,尚難排除被告因此產生誤認之可能。
㈢被害人葉品言於警詢時指訴:伊因進入公司處理事務馬上可出來,是將機車熄火但未拔取鑰匙,從公司窗戶看到有1名男子移動伊的機車,將伊的機車牽到馬路上並發動,尚未騎走時,就請員工協助將該名男子攔下,被告表示是牽錯車,但經詢問後,現場找不到其所稱之機車,且其身上亦未發現機車鑰匙,遂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
顯然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向被害人表明係騎錯機車,而被害人之所以不相信被告辯解並報警處理,係因被告其時無法找到所騎乘之機車(A車),亦無法指出該機車停放之確切位置及提出機車鑰匙,然就被告原所騎乘之機車(A車),案發後經警方於附近之○○區○○街000號前發現,且機車鑰匙亦留存於該機車上,顯見被告第一時間所為辯解,尚非無據,實難單以被害人因被告是時未能提供所騎乘機車及機車鑰匙,因而訴請警方處理之指訴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就證人林嵩梃於警詢時指稱:111年10月3日20時許,伊在公司外面(○○區○○路00號0樓)騎樓滑手機,突然聽到右前方馬路有人大叫,伊便衝過去,到達後發現同事葉品言之機車上坐1名男子,要求男子下車,該名男子說是一場誤會,稱他的機車也差不多是同款形式,是騎機車來,但周邊找不到他的機車,他也不知道機車車號,我們就報警處理,警察也有陪他找車,但就是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67頁)。
顯然證人林嵩梃之所以認為被告竊盜機車(B車),亦係因被告其時未能確切說出騎乘機車之車號,且無法及時找到所騎乘之機車,然警方於被害人報案後,確實於附近找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A車)及留存於該機車上之鑰匙,依此等客觀事實,實可證明被告第一時間所辯稱,係因誤認機車而加以騎乘之辯詞,尚非無據。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找尋到所稱之機車(A車),及兩部機車(A車與B車)外型不甚相似,被告應不至於誤認為由,用為起訴被告涉嫌竊盜犯罪之依據,然對照被害人葉品言、證人林嵩梃均稱,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B車)時,其雖辯稱係因誤認而為騎乘,卻無法說出原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及正確停放位置,因而報警處理,然以警方其後確實於附近找尋到被告原所騎乘之機車(A車),而該機車亦確有尚未拔取鑰匙等情,實難認本件有明確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依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稱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檢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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