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37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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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典熼(原名:謝汶健)於民國109 年10月至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南投縣○○鄉○○村○○巷00之0 住處等處,連上網際網路,自稱「傑克」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告訴人褚家蘭聯絡,並由告訴人褚家蘭(當時不知遭詐欺)再介紹告訴人葉嘉貞,被告謝典熼以「投資虛擬貨幣」等作為詐術,致告訴人褚家蘭、葉嘉貞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褚家蘭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3,500 元至被告謝典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另並由王牌數位創新有限公司之ACE 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王牌交易所)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 4847.11單位(當時約價值13萬多元),匯至被告謝典熼可掌控之位置(addres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葉嘉貞則因而匯款合計12萬元至被告謝典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因而認為被告謝典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典熼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褚家蘭證稱以往每次入金的錢包地址都不會一樣,所以才會發現本案的錢包地址為何一樣,認為被告故意將錢挪作他用,沒有入金到投資的公司等語,以及告訴人葉嘉貞、證人葉淑貞之證述、帳戶開戶資料、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匯款單據、ETH官方網站區塊練USDT交易明細、王牌交易所交易明細資料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遍查卷內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悔過書,應係誤載)。

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住處等處連上網際網路,自稱「傑克」,以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褚家蘭聯絡,並由告訴人褚家蘭再介紹告訴人葉嘉貞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褚家蘭因而匯款7萬3,500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由王牌交易所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4847.11單位(當時約價值13萬多元),匯至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addres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葉嘉貞亦因而匯款合計1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27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他們,褚家蘭請我幫她操作;

因為她不會轉到我們投資的平台,請我幫忙,平台已經倒閉把錢吃掉,這也是我們誤會的起始點等語。

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6、277頁),核與告訴人褚家蘭、葉嘉貞及證人葉淑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牌交易所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含葉嘉貞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5、37至39、42至45、52至5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4至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互核:告訴人褚家蘭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朋友在說投資的東西,間接認識被告;

一開始被告沒有跟我說,是朋友說有個投資盧森堡3S還不錯,想說小試一下;

一開始當然不是被告叫我投資的,但是被告提供消息出來;

我從朋友那裡得到消息,一開始都是經過朋友經手;

差不多109 年年中過後,才開始透過LINE直接跟被告聯絡;

是我請被告幫我KEY 單,操作是我自己弄的;

在本案糾紛前,這樣的操作模式應該滿多次的,大概4 、5 次左右;

在本案糾紛前,我每次請被告幫忙後我都會在投資平台看到入金;

投資過程中我有獲利過,我有從平台上面把錢轉到我的電子錢包裡面;

當初是我找被告,因為投資都是被告幫我們KEY 單;

這次糾紛的這一筆投資,是我跟被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 至333 、339 頁);

另告訴人葉嘉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聽我阿姨褚家蘭說的這個投資,所以我才會匯款到被告的帳戶,都是我阿姨在處理,所以我沒有很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43 頁),及證人葉淑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分享這個stocksons投資平台訊息給我知道,誰看到覺得不錯,就可以自己加入,自己都是心甘情願的;

褚家蘭是我分享給她知道的,因為我覺得投資平台不錯,要不要加入是她心甘情願,不是我強迫她的,葉嘉貞是褚家蘭介紹的;

在投資平台上按領出的按鍵,它就把錢轉進我的帳戶裡面去;

我有提領過現金,提領過多少錢我忘記了;

我們都是拜託被告幫忙處理,因為我們都不會投資單子;

被告有給我看公司給他的收據,然後我們進去平台裡面看錢有沒有進去;

我只知道公司叫3S,其他我都不知道(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見並非被告邀約告訴人褚家蘭、葉嘉貞參與stocksons 投資平台「盧森堡3S」虛擬貨幣投資,亦非被告主動向褚嘉蘭、葉嘉貞表示可代為處理本案之入金(將虛擬貨幣轉入投資平台內)事宜,已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與告訴人褚家蘭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褚家蘭之投資7萬3,500元及泰達幣約4847.11單位、葉嘉貞之投資12萬元入金至stocksons 投資平台?⒈應先說明者是,依據被告與褚家蘭於原審審理中之對質內容(見原審卷第340至342頁),可知案發當時泰達幣與新臺幣之比值約1比28點多;

葉嘉貞之現金投資12萬元(換算約4,153單位泰達幣)加計褚家蘭之原有泰達幣約4,847.11單位,共約9,000單位泰達幣(即本案爭執之9,000單位泰達幣,見偵卷第58頁);

褚嘉蘭之現金投資7萬3,500元,換算約泰達幣2,500單位,被告已幫褚嘉蘭入金1,500單位,剩餘1,000 單位,被告預定要再代為入金500單位(即本案爭執之500單位,見偵卷第60頁;

另500單位泰達幣被告尚未處理),此經被告與褚家蘭大概核對在卷,自是無誤。

又被告雖有將9,000、500 單位泰達幣分別入金投資平台之擷圖(見偵卷第58、60頁),惟褚家蘭質疑以往每次入金的錢包地址都不會一樣,何以該2筆入金地址竟相同、入金地址與先前入金地址(見偵卷第60頁)亦相同?且被告說已入金、我去查查不到(見原審卷第337頁),因而認為被告將錢挪作他用。

⒉雖然stocksons投資平台已經關閉,無從藉之確認被告是否有將9,000、500單位泰達幣代為入金。

但以證人即曾經參與該投資平台「盧森堡3S」虛擬貨幣投資者白瑜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盧森堡3S平台,我是自己操作,後面有發生過入金1,000美金後台數據沒有顯示,是投資平台快倒時發生這情形,有發生問題不到一、兩個月就結束了,登不進去,我遇到沒有入金情況1次;

群組裡面大概有2、3 個人也有遇過沒有入金的情況;

地址如果一樣就是都打給那個平台,平台的地址是不會換的,像電子錢包會有1個收款,收款是固定的,地址就會是固定的,地址應該較容易相同,如果是轉到這個平台基本上都一樣,每1組序號會不一樣,收款地址有可能會一樣,下面交易號不會一樣,同一地方匯到平台付款地址會一樣,看是不是同一個地方匯;

有時候平台會不一樣收款地址,看平台有無換錢包之類,沒有換會都一樣,之前每次投資的收款地址有一樣也有不一樣,後面不一樣較多,但確實遇過收款地址是一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47 、348 、350 、353至355頁)。

足見證人白瑜瑄及其他大概2、3 個投資者也曾遇過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卻沒有顯示入金的狀況,且該投資平台之入金錢包地址(即收款地址)確有地址相同之情況。

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無稽,自難遽為認定被告未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代為入金該投資平台。

⒊告訴人褚家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2日有匯款一筆新臺幣7萬3500元到謝典熼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要由他幫我投資買大概是2500單位左右的USDT(泰達幣),他會直接幫我去投資,當時只存了2000單位,但有500單位USDT沒有用好,沒有進投資的平台。

我之前說他一開始只存了1500單位的泰達幣,少了1000單位,但後來他有補上500單位,只少了500單位,我忘記當時被告有無說那1000單位泰達幣他用掉了,他幫我KEY一個帳戶進去,那個帳戶會給我看,裡面會有我們今天入金多少,但沒有看到剩下的500單位,偵查卷第60頁的500單位USDT的匯款截圖是我提供的、「(被告問:先問你500單位部分,這500單位是不是補足你那2500單位裡面的500單位USDT?)是,你這後面500單位確實是補的沒錯。」

、「(審判長問:先不論9000單位部分,純論2500單位的虛擬貨幣USDT,到目前為止被告是否已經都付給你了?)他說他付給我了,但我一直沒有在我投資的帳戶上看到。」

,「(你看到的是多少單位的USDT?)一樣是2000單位,這500單位我就是一直沒有看到。」

、「(方才你不是說9500單位其中的500 單位就是這2500單位裡面的500單位?)是,可是跟這9000單位一樣,我完全看不到金額,只有一個帳戶,我看不到裡面的金額。」

、「(何謂看不到金額?)他幫我入金進去,我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帳戶內有多少USDT,可是這500單位進去了,我完全沒看到有多500單位,連那個9000單位我也都沒有看到。」

等語,足見被告就告訴人禇家蘭所匯7萬3500元應有購買2500單位之泰達幣,其中2000單位有顯示在告訴人禇家蘭之投資帳戶內,另500單位跟另外一筆9000單位則未顯示在告訴人禇家蘭之投資帳戶內。

而被告謝典熼辯稱:未顯示在告訴人褚家蘭投資帳戶內之9500單位是被投資平台吃掉的,因為投資平台要倒了,他直接把我們的錢圈走等語,且告訴人褚家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對話紀錄中『傑克』說『所以我不擔心9500會不見,我這幾天有賺到或有回帳就會先處理給你』,這是因為平台先吃掉我們的資金之後,我們才有這9500單位的數字對不對?我們到最後的數字是否就是9500單位?)是。」

等語,參以證人白瑜瑄及其他大概2、3 個投資者也曾遇過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卻沒有顯示入金的狀況,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㈣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褚家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所以你匯給被告73500部分,確定被告有幫你入金1500泰達幣?是)」、「(當下你有跟被告謝典熼說少了1000泰達幣嗎?)被告謝典熼那時候說幣用掉,會再去買幣一起用。」

等語,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褚家蘭匯款後,購買虛擬貨幣數量短少,且被告挪作他用。

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即行成立,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可參。

縱認定被告並未假藉代操作虛擬貨幣平台而詐騙告訴人等,而不構成詐欺犯行,但被告於收受告訴人褚家蘭7萬3500元匯款後,並未立即投入虛擬貨幣買賣,而係轉帳至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可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褚家蘭匯款後,將部分留供己用。

是被告縱不成立詐欺,惟詐欺與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應成立侵占罪云云。

惟被告就告訴人禇家蘭所匯7萬3500元應有購買2500單位之泰達幣,其中2000單位有顯示在告訴人禇家蘭之投資帳戶內,另500單位跟另外一筆9000單位則未顯示在告訴人禇家蘭之投資帳戶內,業如前述,則就該500單位泰達幣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禇家蘭爭執甚大,主要之問題在於該500單位泰幣並未顯示在告訴人禇家蘭投資帳戶內,惟辯稱投資平台倒閉而把錢吃掉等情並非無稽,亦如前述,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禇家蘭之投資款項。

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禇家蘭所匯7萬3500元中之部分款項留供己用,自難令被告負侵占之罪責。

㈤基上說明,被告應無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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