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38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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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6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8號、第18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美莉(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有機會服勞役,另請鈞院再判輕一點,因為被告脊椎滑脫,髖關節須開刀,走路很痛,吃長效型嗎啡錠在止痛,無法入監服刑。

被告知道錯事要付出代價,被告罹患HIV已經18年了,請給被告機會重新做人,照顧子女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兩次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均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已無再判處更輕之餘地。

又衡酌被告兩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約3月,地點在不同鄉鎮,被害人不同,犯罪關聯性較低等情狀,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亦屬妥適。

又被告經合法傳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積極有利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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