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43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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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議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議霖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議霖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許,騎乘其胞妹張秝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見路旁建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該車停放路旁後,即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尺1支(黏有雙面膠,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以將該鐵尺伸入「○○○」內,穿過裝設在香油錢箱外之鐵窗欄杆縫隙,而踰越鐵窗致失其防閑功能,再將該鐵尺伸進香油錢箱之洞口內攪動,以利用雙面膠之黏性使香油錢箱內紙鈔貼附鐵尺上,以此方式竊取「○○○」主任委員呂奕朋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然張議霖竊取香油錢之過程為王暄輝目擊並報警處理,嗣呂奕朋接獲警方通知「○○○」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似遭竊取,乃調閱監視器影像觀看且將該影像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議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香油錢箱有開口,我只是拿塑膠尺去攪動,這應該不是逾越門窗,我否認有攜帶兇器,我拿的不是鐵尺,檢察官沒有傳喚我就直接起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張秝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先將該車停放路旁,並於該日凌晨0時16分許,持其攜帶在身上黏有雙面膠之長尺1支(未扣案)步行至「○○○」後,將該尺穿過裝設在香油錢箱外之鐵窗欄杆縫隙,再將該尺伸進香油錢箱之洞口內攪動,以利用雙面膠之黏性使香油錢箱內紙鈔貼附該尺上,以此方式竊取證人即「○○○」主任委員呂奕朋所管領之現金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供承在卷(偵卷第57至63頁,原審卷第45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奕朋、證人王暄輝、張秝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7、71至73、75、7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足參(偵卷第55、77至83、85至101、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王暄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時,發現1名年約40、50歲的男子右手持長長的物品(類似鐵製品)伸進祠裡面的香油錢箱在撈東西,他看到我時問我「要幹嗎?」我當下不知道該回答什麼就沒有應答,我因為看到他手持疑似鐵器物品會有危險就先返回住家再報案,對方後來也徒步離開1小段,後續又徒步回到「○○○」前面騎乘機車離去等語(偵卷第72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機車前來「○○○」行竊的男子是我本人,我當時有自己帶1把鐵尺過去,我將鐵尺上面黏上雙面膠後伸入○○○的香油錢箱內,並將鐵尺在香油錢箱內攪動後拔出來看有沒有黏上香油錢,有黏上的話就將香油錢取下來竊取等語(偵卷第59、61頁)。

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王暄輝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其詞改稱:我只是拿塑膠尺去攪動,我拿的不是鐵尺云云(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之規範目的有二,即:⒈偵查發動之門檻並不高,若一發動偵查即行傳喚被告,並衍生後續拘提、通緝等強制處分,將使其不堪其擾。

⒉以被告之供述為中心之偵查,將導致偵查人員過度依賴被告之自白而非其他物證或人證,並不妥適等。

並未存有偵查中一定要傳訊被告到庭後,始得提起公訴之規範目的在內。

此觀諸同法第251條第2項,於被告之所在不明時,檢察官倘認偵查已完備,仍得逕行提起公訴,即可見一斑。

故檢察官縱未傳訊被告即提起公訴,於法尚無違誤。

㈣被告當庭聲請拍攝「○○○」香油錢箱所在位置,待證事實為被告非整隻手穿越進入「○○○」內,只是尺伸進去,應不構成逾越門窗;

另聲請傳喚證人王暄輝,待證事實為證人王暄輝所述不實(本院卷第96頁)。

惟犯罪現場「○○○」及香油錢箱位置照片均已拍攝附卷(偵卷第85至107頁),而且被告無論手有無伸入「○○○」內,其持鐵尺伸入「○○○」內竊取財物,即構成逾越門窗竊盜;

另證人王暄輝所述與被告警詢中自白相符等情,已詳述於前,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已臻明確,故上開部分均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

被害人呂奕朋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

而一般人裝設鐵窗其目的主要係用以防盜,則被告將黏有雙面膠之鐵尺穿過裝設在香油錢箱外之鐵窗欄杆縫隙,以便將該鐵尺伸進香油錢箱之洞口中攪動而竊取其內現金此舉,自足使鐵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要屬該當「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用以行竊之鐵尺1支為金屬製成,且其長度足以伸入「○○○」內之香油錢箱,若持以朝人體揮砍、刺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該支鐵尺於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而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而被告所為係「踰越門窗」,並非「踰越安全設備」乙節,業論述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門窗」、「其他安全設備」乃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所起訴之法條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被告另案所犯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之罪名不同,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不相同,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與本案犯罪時間僅距1年8月許,且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及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之前的入監服刑未達到懲戒效果,被告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足;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我當時身上缺錢花,剛好騎機車經過就臨時起意想說偷看看,因為身上缺錢用才前往行竊等語(偵卷第61頁),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甘於再犯罪而具特別惡性,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僅竊取200元,犯罪所得甚微,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所得比較,實屬非輕,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手段(深夜、無人所在之「○○○」),犯罪所得僅200元,顯然未對被害人及財產監督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認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詳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於此,作為量刑之依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所犯為加重竊盜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率爾竊取寺廟內由善男信女捐輸之香油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他竊盜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

參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其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從事鐵工的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因為工作時摔斷手,經濟狀況不佳才會做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現金200元係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61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尺1支,無證據係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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