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喬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輔 佐 人 林碧蓮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喬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喬昱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對面之實習工廠,因不滿湯定睿(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拿取學校椅子,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動手推擠湯定睿,致湯定睿受有頭部挫傷痛、左側胸壁挫傷痛、右側足部挫傷痛等傷害。
嗣經胡喬昱先對湯定睿提出傷害告訴,湯定睿於偵查中亦表示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定睿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胡喬昱(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湯定睿(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推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用胸部撞我,我才推告訴人。
我站起來後,告訴人就要把我的椅子拿走,我告知告訴人我等一下就會回來,告訴人很大聲的對我說話,我們就開始互相大聲講話,後來我推開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拉我的頭髮,我的眼鏡掉了,我什麼都看不到,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業於警詢時指稱:「...之後胡喬昱就把椅子拿走,我轉頭要離開,胡喬昱突然大聲罵『幹你娘(台語),你在大聲什麼。』
之後胡喬昱用力朝我的胸口推一下,我沒倒地。
」、「是胡喬昱先用右手大力推我的左側胸部,我快要跌倒時,我沒倒地。」
、「我有受傷,我被用力推胸部,我有揮手阻止他。」
、「後腦杓感覺不舒服,左側胸部抽痛,右側腳踝扭傷。」
、「都是胡喬昱用力推我造成的。」
等語(見偵卷第12-14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起身對我用力推了一下,是推我胸部,我快要跌倒,同學過來扶我,因為我以前有開過腦瘤的手術,所以我的左耳聽不見,我下意識會很害怕我的頭撞到地上,所以被告推我的時候,我感覺我要跌倒了,所以我就會很用力的把頭抬起來,所以有造成我的頭不舒服,又我突然受到外力就覺得腳像是扭到,為了保持身體平衡我就會做其他動作,是被告推我我才會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8-261頁),其前後之指證尚無明顯瑕疵,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推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8、131頁、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高立鋒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拿了學校的椅子,但被告要求告訴人將椅子交給他,告訴人將椅子交給被告後,隨口講了學校椅子這麼多,沒有限定是誰的,被告就不高興上前理論跟推擠等語,足見本案之起因係被告以告訴人拿取其椅子為由而與告訴人理論並推擠告訴人。
又告訴人因被告之用力推胸部而受有頭部挫傷痛、左側胸壁挫傷痛、右側足部挫傷痛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
另告訴人於發生衝突後,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治療,依該院函送原審之病歷影本內容,可見「檢傷時間為16:40:20,病人訴胸口、頭及右外踝疼痛,但無明顯外傷,17:05xray回,17:40診斷書,離開時間為17時40分」(見原審卷第69-75頁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但未見有任何檢傷照片,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外傷並不明顯。
惟告訴人確實有診斷書上所載受傷情形,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1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587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7頁)可稽。
足見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即前往彰化醫院急診治療,其確受有頭部挫傷痛、左側胸壁挫傷痛、右側足部挫傷痛等傷害。
㈡原審依卷附之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見偵卷第35-37頁),而認定該等照片係於當日下午8時許在派出所依告訴人所指部分而拍攝,其拍攝照片部位未見有任何紅腫或瘀青等語。
惟上開照片均為黑白影印,尚難清楚辨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紅腫或瘀青。
嗣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送告訴人與被告所受傷勢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73-76頁),亦尚難清楚辨認其等所受傷勢是否有紅腫或瘀青。
是本案當無從依上開照片判斷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勢。
㈢證人高立鋒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用他的身體去頂碰告訴人的前胸,告訴人當時身體就側著,然後被告又推了告訴人的上臂靠近肩膀的地方,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就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兩人就爆發推擠,就推擠過程中被告就再度要攻擊告訴人,就被趕來的其他同學將雙方拉開等語(見偵卷第4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見被告往告訴人的臉部跟頭部揮拳,推的部分是推肩膀,推的力道很大,是先推再揮拳,告訴人被推了之後,有站不穩的情形,有往後的動作,但沒倒下,接著被告又再上前再往告訴人的頭跟臉部做出揮拳的動作,我有看到動作,但不知有沒有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79頁),則證人高立鋒先稱「被告推湯定睿上臂靠近肩膀的地方,再空手攻擊湯定睿頭部」,後稱「推了之後,再往湯定睿的頭跟臉部做出揮拳的動作」,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內容似有齟齬,亦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有所不合,惟被告已自承其有推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8、131頁、本院卷第45頁),且告訴人在突遇被告用力推之後已有快要跌倒之情形,亦注意在防護其頭部,故未能目擊被告有揮空拳之舉,尚屬可能。
又證人高立鋒係立於旁觀之第三人地位,且現場尚有其他學員在場,衝突亦事出突然、瞬間即逝,則其目視之情景亦可能因角度而與實情有所差異,是尚難以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稍有不一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為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僅因1張椅子即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有悔意;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科技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拿取學校椅子,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動手推擠告訴人。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他人使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即須施用暴力而強使他人就無義務之事為一定之行使或對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加以妨害,本質上仍係侵害他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拿取學校椅子以致發生推擠爭執,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場所係汽車修護班上課地點,所使用之塑膠椅甚多,沒有固定誰是誰的椅子,被告對我說「這張椅子是我的,你拿它要做什麼 」,我聽到被告這麼說,我有回他,我就說旁邊這麼多張椅子,你怎麼說這張是你的,然後我就放下他講說這是他的椅子,我要去旁邊拿其他的椅子,就還沒拿,我轉身經過被告面前,被告就對我做動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2頁),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該處之塑膠椅使用者並無特定,雖被告認定告訴人所拿之塑膠椅為其所使用,然告訴人在聽聞被告所言後,即已放下該塑膠椅並另尋其他塑膠椅,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前揭妨害該塑膠椅使用權利之行使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罪。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