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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文係在臺中市○○區○○○○0號步道停車場出口處擺攤之商家,於民國110年5月8日9時9分許,因停車問題在前開地點與告訴人王南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頰)鈍傷併腦震盪及右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於偵查中證稱在上開地點擺設之攤位(下稱本案攤位)為其所經營,被告曾至該地點等語;
㈢被告曾於109年間在大坑步道市集處持鐵棍對他人施暴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原審法院(109年度中秩字第85號裁定),及告訴人提出於111年7月30日拍攝被告之照片,可證被告辯稱其長期臥病在床等云云,不足採信;
㈣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本案攤位是黃○○擺設的,我行動不便需要復健時,才會順道到本案攤位坐一下,如果我有打告訴人,當時現場應該很多人會去關心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指訴於前揭時、地,停車後經該處賣玉米之男性攤販即被告上前制止,並遭被告出拳毆打後倒地受有頭部(臉頰)鈍傷併腦震盪及右側上下肢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4、93至94頁、偵緝字卷第87至88、156頁、原審卷第76至86頁),而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擔保其指訴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㈡依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倒地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案件查訪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7至28、47、53至55頁、59至61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可知案發後告訴人雖立即報警,然警方到場後未發現毆打告訴人之人在場,遂由警方拍攝告訴人倒地之情形,且警方查訪附近攤商蔡雄維、呂駿慶,其等均未目睹案發經過,告訴人當日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是依此部分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因遭他人毆傷而報警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即為毆打告訴人之人。
㈢而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前往案發現場,攝得被告狀似在本案攤位前工作之照片(見偵緝字卷第91頁),且警方查訪案發地點附近之攤商游秀珍、周子茗,其等均陳稱110年至111年間偶爾見到被告出現在本案攤位等情(見偵緝卷第75、79頁之查訪紀錄表),甚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在大坑步道市集處持鐵棍對他人施暴,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中秩字第85號裁定可稽(見偵緝字卷第117至119頁)。
由上縱可認被告所辯其長期行動不便、本案攤位為黃○○獨自經營、其僅有去復健時順道去攤位坐坐云云,難以盡信,然前開照片之拍攝日期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發生時間,分別為案發後及案發前相隔年餘,游秀珍、周子茗所指被告出現在本案攤位之時間亦含糊籠統、未臻明確,難認與本案具有直接之關聯性,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補強證據,況被告所辯縱使顯然虛構不足採信,仍無法取代積極證據,而逕認被告之犯行。
㈣至於黃○○於警方查訪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本案案發經過,我有聽到告訴人說是被賣玉米的人打傷,當時我有看到我前老闆就是姓李、人家叫他阿文的人經過,被告沒有和我一起擺攤,被告是有去復健時才過來攤位坐一下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偵緝字卷第126至127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是黃○○除否認被告有何與其一起擺攤之情事,更稱未目睹案發經過;
另黃○○雖於警方查訪時陳稱「我有聽到王南石說被賣玉米的男子打傷,該男子是我的前老闆,但是我不能確定是該男子打傷王南石的」、「有一個可能的姓名,應該是李英文,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之查訪表),而該「0000000000」門號係黃○○自行申請之門號(見原審卷第49頁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由此固堪認黃○○之證述有所保留且避重就輕,惟猶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即為黃○○自告訴人處「聽聞」之該「賣玉米之男子」即為被告。
㈤末就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性質上核屬與告訴人指訴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既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無再予贅述是否合於指認程序及可信性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足以擔保其指訴有相當之真實性補強證據,檢察官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之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猶以告訴人之指認有可信性,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出現在攤位顧攤、被告及黃○○均稱被告偶爾會協助顧攤等語可為補強證據,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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