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95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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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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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謝政益前係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負責人,詎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臺中市阿桃媽媽流浪動物協會(下稱阿桃媽媽協會)適需進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三叉坑部落狗園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無能力且無意施作本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時任阿桃媽媽協會代表人林建宏佯稱願意承攬施作本案工程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授權時任阿桃媽媽協會總幹事陳淑萍於109年8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代表阿桃媽媽協會與保億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隨即依約於同日將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8,530元匯入謝政益以保億公司名義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政益旋即提領殆盡,然僅進行拆除現場鐵皮屋頂以帆布加以覆蓋、撿拾清除廢棄雜物等初步作業以資搪塞,始終未再施作本案工程,謝政益即以上開方式詐得65萬8,530元。

嗣陳淑萍迭催促謝政益施作本案工程,謝政益迄至000年00月間一再拖延推稱已有聯絡怪手工班、會再安排通知施工日期等託詞,此後更不再回應陳淑萍等人而失去聯繫,林建宏察覺有異而申告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政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陳淑萍簽訂本案合約書,並收受部分工程款658,53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施作期間與業主即阿桃媽媽的老公意見不合,我有去拆除、有拍照,拆除過程她老公反對我施工,叫我停工,我去林冠宏、陳淑萍公司協商,我說那我不要做我把錢退給他們,一開始是叫我繼續做不要解約,我說若再有一次我就不做,我第二次再去施作,她老公又擋我施作,我就講說那就沒辦法做了,我沒將錢退給協會,我是想說等和解時將錢退給他,在提告之前我就想退錢給他們,因為家中一些因素導致我無法退錢,(嗣又改稱)我那段時間忙到忘記退錢,我有在陳淑萍他們辦公室跟陳淑萍、現場反對我施工之人及其太太、林建宏的弟弟說要解約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係保億公司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獲悉阿桃媽媽協會適需進行本案工程,與經時任阿桃媽媽協會代表人林建宏授權之時任阿桃媽媽協會總幹事陳淑萍於109年8月31日某時,簽訂本案合約書,林建宏隨即於同日依約將部分工程658,53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保億公司名義申辦臺之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屬實(原審卷2第52頁、本院卷第70、71頁),並經證人林建宏(23112號卷第31、32頁、1052號卷第92頁、原卷1第303、304頁)、陳淑萍(1052號卷第92、93頁、原審卷2第27、28、31、33頁)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本案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圖片可稽(2828號卷第17至24頁、原審卷1第57、59頁),且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70、7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前揭被告明知自己無能力且無意施作本案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認明確(原審卷2第之52、55頁),且:⒈依本案合約書約定,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為施工期限(2828號卷第17頁),然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收受簽訂本案合約書並收受前揭款項後,僅於109年9月17日清除現場狗園屋頂垃圾,並於翌(18)日拆除屋頂,再以帆布覆蓋屋頂,其後均未再施工,經陳淑萍自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2月8日多次聯繫被告進場施作,被告均以各理由搪塞而未進場施工,甚至109年11月16日起即未再回應訊息,此觀諸證人陳淑萍於偵訊(1052號第93、94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2第27、28、33、35、40頁)、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中(23112號卷第32頁)證述甚明,並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聯絡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828號卷第25至63頁)、現場照片(原審卷1第63至71頁)可佐。

又被告雖就本案工程聯繫怪手司機吳榮坤,然經陳淑萍於109年11月17日與被告、吳榮坤談及擋土牆施工後,被告仍遲未依約給付款項給吳榮坤,且被告從未叫怪手司機吳榮坤進場施作,陳淑萍於109年12月7日、8日詢問被告怪手工班進場時間,被告均未回應,亦未進場施作等情,亦經證人陳淑萍(原審卷2第43、44頁)、吳榮坤(原審卷1第328至333頁)證述甚詳,且有被告與吳榮坤聯繫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1第39至47頁)、與陳淑萍之LINE聯絡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2828號卷第63頁),難認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後續為何協會的人都無法跟你取得聯繫?)當時我因為家庭因素,我工程一直接,除了狗園外還有一些工程有完成等語(1052號卷第75頁);

於原審供稱:當時保億公司已經有問題,財務狀況吃緊等語(原審卷第54頁),再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79至81頁)記載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又另案簽訂該案工程承攬合約,接續受領款項882,000元後,僅架設簡易輕鋼架即未再依約施作。

再者保億公司因擅自停業逾6個月,經國稅局以109年5月7日函通知桃園市政府,再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0月27日通知限期申復,屆期仍未申復,而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1月19日函命令該公司解散,此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1日函可稽(原審卷1第171頁),可知保億公司於109年5至10月間已非正常營業。

凡此均益徵被告係藉簽訂契約承攬工程為手段,以達受領工程款以詐取取財之目的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證人陳淑萍證稱:阿桃媽媽協會出資給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三叉坑部落的私人狗園整修,狗園負責人是方懋光,現場由他跟他太太照顧狗,簽約前被告清楚方懋光的需求,最後才由協會保億公司簽約,方懋光知道整修工程,他也能配合,在現場方懋光並沒有阻止被告施工,現場有一個阻擋狗門的地方,被告表示要先拆除,方懋光認為狗會跑出去,最後方懋光還是有讓被告拆,沒有阻止被告施工,被告沒有說要解約(1052號卷第93、9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方懋光沒有阻止被告施作,被告有提到說地主有點不太高興,後來有跟被告約時間請地主再跟告溝通,一起在協會的地方,跟被告溝通一次後面工程要如何施工,當下沒有任何狀況,大家有講好,那時候要進場施工,被告沒有說要解約,109年11月12日在豐原區一心路上,地主方懋光及他太太、被告及朋友、我跟林建宏一起討論,達成結論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也同意繼續師施作等語(原審卷2第36至39頁);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中證稱:交由陳淑萍聯繫後,發現被告沒有正常施作,陳淑萍回報我之後,我有跟被告聯繫,我、方懋光太太、陳淑萍有一起到豐原區一心路地址協商,排除狗園現場跟被告施作問題,後來被告又說是工班問題,他找不到工班,所以才一直拖延,被告沒有說要解約等語(1052號卷第94頁),是依證人陳淑萍、林建宏所證,被告並沒有表示要解約,被告辯稱有向陳淑萍表示要解約,已難遽信。

且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09年9月中旬表示工程不想要做,要退錢(原審卷1第31頁);

於本院則辯稱:我是簽約後2、3個月,在林建宏他們辦公室,跟陳淑萍、現場反對我施工之人及其太太、林建宏的弟弟說要解約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就表示要解約之時間前後歧異,甚依前所述,被告至109年11月17日尚與陳淑萍洽談怪手進場之事,於109年11月10日尚跟陳淑萍陳稱安排工班之事,有對話訊息可證(2828號卷第55頁),且綜觀被告與吳榮坤、陳淑萍對話訊息,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被告要解約之事,更可見被告辯稱有表示要解約乙節,並非可採。

⒉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即將所受領之658,530元自帳戶領出,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1第121頁),而被告前後就所辯解約退錢之說詞,於偵訊中先後陳稱:我只有口頭解約,沒有想到款項如何處理,…我無法退還錢,錢已經用到其他工程等語(1052號卷第75頁);

於本院則陳稱:我想說等和解將錢退給對方;

隨即又改稱:我那段時間忙到忘記退錢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前後說詞齟齬,益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本案合約書,卻以此對林建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顯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詐取前揭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另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案詐得658,53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表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卷2第56頁、本院卷第111頁),惟經本院將此旨通知被害人,並通知被害人倘有和解意願,請於庭期到庭,然被害人屆期並未到庭,有通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85、95、97、101頁);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可佐(原審卷1第217、218頁),均可認定。

然原審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稍嫌未當,惟此等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既已斟酌其餘上開被告情節而為量刑依據,此項微瑕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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