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98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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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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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戊榮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唯否認犯行並辯解稱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物,是另有其人,不是其本人,其於案發時間仍在家睡覺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等與被告為多年鄰居,平常進出本件巷道,均有機會觀察被告之身形、外觀及行動特徵;

而被告曾因傷接受截肢(右手臂及右下肢)治療,其外觀身形及行動均具有特殊性,可以輕易區辨。

故本件告訴人等憑監視器影像,指認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之人為被告,具有生活經驗上之可信性,可以排除錯誤指認之可能性。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至其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參酌被告並未坦承犯錯或有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難認爾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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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戊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五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戊榮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4時2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2分許間,分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不詳器具裝盛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各朝如附表所示之車主或管領使用人所停放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潑灑,致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有如附表所示部位鈑金烤漆脫落損壞,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楊東河、楊青龍、林政達、林吉堂、吳鴻等人。
二、案經楊東河、林政達、林吉堂、吳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暨楊青龍委任楊東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戊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噴灑不明液體之人不是伊,也不是只有伊1人殘障,其他殘障人士去做的犯罪行為與伊無關,告訴人楊東河等人係作偽證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東河、楊青龍、林政達、林吉堂、吳鴻為車主或管領使用人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20日凌晨4時2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2分許間,分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遭人以不詳器具裝盛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噴灑,致該等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部位鈑金烤漆脫落損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楊東河、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達、林吉堂、吳鴻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59至53頁、第61至65頁、第73至77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26至139頁),並有林政達、楊東河、林吉堂、吳鴻指認陳戊榮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政達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吳鴻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楊東河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損照片、林吉堂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喬渝金屬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楊東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楊青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凱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美雪)、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吳鴻,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千友烤漆工作坊估價單(林吉堂,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瑞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楊青龍0000-00號、楊東河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林政達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5至59頁、第67至71頁、第79至103頁、第113至121頁、第161至171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而本院勘驗結果雖未見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該人朝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楊東河之車輛直接噴灑腐蝕性液體之情,然證人楊東河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側面,確可見遭噴灑不明液體之點狀痕跡,與其他告訴人之車輛受損情形相同,有前揭車損照片可稽,足認亦係遭到該人噴灑腐蝕性液體所致,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上開對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噴灑不明液體之人應係被告乙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楊東河於警詢時指證稱:監視器畫面看到是1個人。
我看到監視器就知道是住在我隔壁的陳戊榮,因為他有很明顯的身體特徵,右手有殘缺,監視器中他右手的袖子是空的,而且我早就認識他且跟他做鄰居很久了,所以我很確定。
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六(陳戊榮)。
確性度百分之百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政達傳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從走路的方式、身體的外觀來確認監視器內的人就是被告,因為我跟被告認識不只30年,他的行動跟畫面符合,他的身體少1隻腳,他有1隻腳是義肢,手也有殘缺,胳膊那邊就沒有了,就我所知住在我們家附近的人,沒有其他人也有右手殘缺的特徵。
被告住在距我家不超過3公尺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
2.證人林政達於警詢時指證稱:監視器畫面看到是1個人。
我看到監視器就知道是住在後面鄰居,因為他有很明顯的身體特徵,右手有殘缺。
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六(陳戊榮)。
確性度百分之百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調監視器來看,追溯到凌晨4點半時,發現被告出現在監視畫面中,因為他看起來有很明顯的身體殘缺,少了1隻右手,所以確認畫面中拍到的人是被告。
跟被告住處大概差1個轉角,我搬過去約6、7年,我完全沒有看過住在附近的人,有跟被告一樣是右手有殘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3.證人林吉堂於警詢時指證稱:監視器畫面看到是1個人。
我看到監視器就知道是住在附近的鄰居,因為他有很明顯的身體特徵就是行動不便走路一跛一跛。
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六(陳戊榮)。
確性度百分之百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看了監視器畫面後,很清楚噴灑液體的人就是被告,手腳就可以看得出來,因為畫面中的人走路的時候手會搖晃、空空的,腳會一跛一跛的。
我回來住差不多8、9年,被告就住在旁邊而已,平時加減都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4.證人吳鴻於警詢時指證稱:監視器畫面看到是1個人。
我看到監視器就知道是住在後面鄰居,因為他有很明顯的身體特徵,右手有殘缺,而且他臉有看監視器,我一看就知道是他。
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六(陳戊榮)。
確性度百分之百等語(見偵卷第7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監視器畫面中看上去,監視器畫面上拍到的男子是陳戊榮,因為我從69年就住在這裡了,我看到就很明顯是他,走路就有義肢,袖子那邊空空的,有風的話會擺動,相當明顯,他比較瘦小,其實一看就知道了。
被告住在我的防火巷後方,約相距5公尺。
很早就知道被告右手有殘缺,雖然沒有什麼交集,但社區大家都知道,住的地區附近完全沒有看到有人有相同的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5.證人楊東河、林政達、林吉堂及吳鴻皆已依前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周邊監視錄影擷圖中,行為人之身形、特徵、動作慣性等,指認被告為上開噴灑不明液體之人,衡以證人楊東河、林政達、林吉堂及吳鴻等與被告均為住在相近處之鄰居,並與被告分別接觸至少6至30年不等,對於被告身形長像誤認之可能性極低。
況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頁)所示,該行為男子雖因戴帽子及口罩而無法明確看出五官,然其露出之眼睛部位,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六之被告極為相似;
又經本院勘驗結果,該行為人右邊袖子自然垂下,未見手掌及手指,應係右手殘疾之人士之情,亦與被告自陳其於67、68年間因上班右手遭切斷之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益徵證人楊東河、林政達、林吉堂及吳鴻前開指證非虛。
是以,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以不詳器具裝盛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朝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噴灑之人無誤,堪可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非該名男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犯竊盜罪、傷害罪、偽造文書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恣意朝證人楊東河、林政達、林吉堂、吳鴻、告訴人楊青龍所有或管領之汽車,噴灑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致該等車輛如附表所示部位之鈑金烤漆脫落損壞,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之犯罪危害程度,並使證人、告訴人等各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迄今未能與證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學識、已退休、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物為違禁物,且此類物品衡情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或追徵,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地點 車牌號碼 車主或 管領使用人 毀損情形 1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14弄內 00-0000號 楊東河 左葉子板、左前後門、後車廂蓋烤漆毀損 2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14弄內 0000-00號 楊青龍 前引擎蓋、左葉子板、左前後門、車頂、後車廂蓋烤漆毀損 3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000-0000號 林政達 車子引擎蓋、左右葉子板及車頂烤漆毀損 4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0000-00號 林吉堂 車子引擎蓋、車頂、後蓋烤漆毀損 5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15弄口 0000-00號 吳鴻 車子引擎蓋、前葉子板、保險桿烤漆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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