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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2、7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7、7415、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5部分及拘役、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姿尹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姿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4日20時35分至39分許,騎腳踏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子育所管領之飛魚卵捲1包、手工苦瓜封2包及黃金魚蛋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50元,起訴書誤載為234元,應予更正)得手後,將之放入自己背包內而離去。
㈡於111年1月4日20時41分至46分許,騎腳踏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淑貞所管領之夏威夷都奶酥餅(布朗尼口味)1個、夏威夷都奶酥餅(巧克力豆口味)1個、盛香珍海苔薄捲燒1個、扶旺號總匯里肌吐司1個(價值合計512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自己背包內而離去。
㈢於111年2月7日11時35分許,步行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長興店(下稱全聯長興店),以設法取下商品條碼後再將商品放入自身包包之方式,竊取該店經理陳美君所管領之崙背鮮乳1瓶、西北搖擺菇菇丸3包、台糖香菇貢丸5包、椪柑4顆、三角油豆腐2盒及茂谷柑1顆 (價值合計1,51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1年3月6日11時44分至12時3分許,步行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之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下稱全聯中興店),以設法取下商品條碼後,再將商品放入自身包包之方式,竊取該店營業員鄧翔尹所管領之牧真鮮乳1瓶、大吉匯茶茶小王子檸檬酸除垢清2瓶及有機青花菜2份、熟文蛤肉1份、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3顆及手工嫩香豆干2份(價值合計75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11年3月21日14時43分至50分許,步行前往前揭全聯長興店內,以設法取下商品條碼後,再將商品放入自身包包之方式,竊取該店經理陳美君所管領之黑橋牌經典肉包1包、蘋果好朋友調味乳1瓶及燕麥經典原味奶1瓶(價值合計272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全聯長興店員工發現王姿尹就前揭商品並未結帳而上前攔阻,當場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淑貞、鄧翔尹、陳美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寫下竊盜自白書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行竊,111年1月4日、2月7日、3月6日監視器拍到之人並非伊本人。
111年3月21日被全聯長興店員工攔下來時,伊有寫自白書,但伊不知道店員要求伊寫什麼東西,店員拿一張紙給伊抄,因為伊想要回家,所以伊照店員的話做。
伊當天只是忘記帶錢包,想請伊父親將錢包送來而在電動門觀望等語(包括被告於原審之辯解),辯護人則以本案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持美工刀行竊等語為辯。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⒈有一臉戴黑色口罩、身穿紅色連帽上衣(上衣帽子有戴上)、藍色長褲之人,於111年1月4日20時35分至39分許,騎腳踏車前往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徒手竊得該店內之飛魚卵捲1包、手工苦瓜封2包及黃金魚蛋1盒後,隨即又於20時41分至46分許,騎腳踏車前往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徒手竊取(此時上衣帽子則未戴上)該店內之夏威夷都奶酥餅(布朗尼口味)1個、夏威夷都奶酥餅(巧克力豆口味)1個、盛香珍海苔薄捲燒1個、扶旺號總匯里肌吐司1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店長羅子育、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店長林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177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並有前揭超商內外及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7177卷第35頁至第45頁)。
準此,該身穿紅色連帽上衣、藍色長褲之人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
惟查,該名竊嫌於竊得統一超商彰泰門市之物品後,係騎腳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路00巷(被告住○○○○路00巷0號),且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腳踏車與被告住處之腳踏車後,發現橫桿顏色條紋及載貨架型式均相同、後輪均有反光片等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捷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獲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報案後就調監視器,伊有連續觀看影像,伊是一個路口、一個路口去調,按照方向、時序觀看,可以確定該女子路線,因為該女子特徵很明顯,也調超商監視錄影影像,進而確認該女子沒有結帳犯有竊盜犯行。
卷內編號12至18號之照片為該女子離開統一超商彰泰門市之後之行經路線,該女子最後是騎腳踏車左轉○○路00巷,卷內編號19、20號照片是伊在被告住處拍的,伊調查案件時有去查訪過被告家,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腳踏車特徵都一樣,包括橫桿顏色條紋相同,載貨架也相同,都有反光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且有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之腳踏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照片、GOOGLE MAP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偵7177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
審之證人黃○○僅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處理之員警,基於職責於執行職務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與卷附前開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證人黃○○之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再者,經比對卷附之被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可知被告與該名竊嫌均佩戴眼鏡,且身型、臉型極為相似(見偵7177卷第5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復參以該名竊嫌最後被監視器攝錄之地點係被告住處所在之○○路00巷,且被告住處之腳踏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腳踏車特徵相同,綜合研判後,得認該名竊嫌即為被告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證稱:店內同事清點時,發現物品數量不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物品遭竊,竊嫌是於111年2月7日11時35分進入店內行竊,其將竊取到的物品放在竊嫌自己的包包内,竊嫌竊取崙背鮮乳1瓶、西北搖擺菇菇丸3包、台糖香菇貢丸5包、椪柑4顆、三角油豆腐2盒及茂谷柑1顆,11時45分行竊得手後離開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竊嫌為1名女性,年齡約在30至40歲之間,中等身材,綁馬尾,戴眼鏡,當天穿著藍色長褲,暗紅色長袖上衣,是以步行方式前來,再步行離去。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4時43分進入店內,因之前有遭竊,所以全聯群組都有傳她的照片在上面,讓大家注意該人進入時有無竊取物品,後來被告竊取黑橋牌經典肉包1包、蘋果好朋友調味乳1瓶及燕麥經典原味奶1瓶,將所竊取的物品放進自己隨身攜帶的後背包内之方式偷竊,被告於15時20分欲行離開之際就被伊叫住,可能是她自己心虛,後來就主動跟伊、店長到辦公室,當時發現被告後背包好像有在本店未結帳的商品,後經被告本人從背包拿出未結帳商品,經伊檢視前揭商品皆未結帳且無本店開立之發票,因為被告求情,說報警後回家會被其父打,而其父身體不好,怕讓其父身體更惡化,拜託伊和店長不要報警,當時伊和店長可憐被告,所以才沒有報警處理。
後來伊就請被告寫自白書,被告也同意填寫,自白書是她本人自行填寫,填寫完畢後就帶她去櫃台結帳並開立發票,結帳部分是被告當場打電話聯絡被告母親,後來被告表示鄰居拿錢過來。
被告與111年2月7日之竊嫌是同一人,因為髮型、眼鏡與後背包是一樣的,故伊很確信被告與之前111年2月7日竊取商品之人為同一人。
又伊當下有拿出手機出示111年2月7日之監視器影像詢問被告是否有當天之竊行,被告亦予以肯認等語(見偵8553卷第19頁至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結證(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
審之證人陳美君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客觀情形相符(見偵8553卷第50頁至第107頁),再證人陳美君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衡情實無故意設詞攀誣之動機或必要,又經比對卷附111年2月7日、111年3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可知被告與該名111年2月7日之竊嫌均佩戴眼鏡,且身型、臉型、球鞋樣式、所攜雨傘之顏色及式樣極為相似(見偵8553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0頁),復有蒐證照片、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所書立之自白書足核(見偵8553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09頁、第111頁),勾稽上開各節後,堪認證人陳美君此部分證述得以採信,可認被告不僅於111年3月21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品,且該名於111年2月7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之竊嫌亦為被告。
至被告所辯111年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並非其本人之詞,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以111年3月21日當天僅係忘記帶錢包,為求離開而簽立自白書一詞置辯。
惟查:經原審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全聯竊盜監視器」資料夾內的「全聯」資料夾內「f60e06cc-579d-4fcf-922c-e2564f9f487a」之MP4檔案後,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3/21 14:49:38至14:50:00,可見一留馬尾頭髮、身穿黑灰色上衣、牛仔褲之女子左手持商品,右手持不明物體(因監視器距離過遠,未能看清),該女子見周遭無人後,將商品放入後背包內,之後轉身離去。
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3/21 14:50:00至14:50:19,可見該女子至水果區域觸摸陳放於架上之水果(未能看清是否拿取),之後轉身欲離開全聯店外時,有兩名身穿全聯圍裙之員工衝出將該女子攔下。
又勘驗前開資料夾內「fb1ba185-00f3-4698-b273-fda0000000ec」之MP4檔案後,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3/21 15:36:15至15:37:03,可見該女子走出全聯店外時,有一名身穿全聯圍裙之員工尾隨,嗣後該名員工與該女子一同返回店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無停留駐足等待家人送來錢包之情形,反係逕自走出店外,況若被告僅係忘記帶錢包而遭店員無故滯留,其應可報警處理,至遲亦應向送來錢包之人反應,尚無仍予結帳並簽立自白書之理。
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經原審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全聯竊盜監視器」資料夾內的「全聯」資料夾內檔案名稱為「ch12_00000000000000」之下列MP4檔案後,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為:①「LGLU7268」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2/07 11:40:00至11:40:06,可見一留馬尾頭髮、身穿牛仔褲之女子先左右擺頭察看後,自購物籃內拿出疑似美工刀之物品,並朝向左手持之商品上迅速比劃(疑似割條碼),期間看到其左前方有人經過,立刻轉頭離開。
②「WLTS5034」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2/07 11:40:28至11:40:52,可見該女子自購物籃內拿取一商品後,以右手持疑似美工刀之物品,向該商品迅速比劃一下(疑似割條碼)後放回購物籃,復再次自購物籃內拿取另一商品後,以右手持疑似美工刀之物品,向該商品迅速比劃兩下(疑似割條碼)後再將另一商品放回購物籃,之後轉身離去,且該女子在往商品比劃之前,都會有左右張望的動作。
③「YLFY1012」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2/07 11:42:00至11:42:17,可見該女子以右手持疑似美工刀之物品,並朝向左手持之商品上迅速比劃一下(疑似割條碼)後,先將該疑似美工刀之物品丟入購物籃內,並以右手拉開左手商品之包裝或標籤後,將該包裝或標籤放入右邊口袋內後,之後轉身離去,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以上為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1頁至第245頁)。
⒋另被告所為111年3月21日所為竊盜犯行部分,經原審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全聯竊盜監視器」資料夾內的「全聯」資料夾內下列MP4檔案後,勘驗結果為:①「8e2493d7-37e0-4b1b-abd0-a8db94e6b72a」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3/21 14:43:57至14:45:00,可見該女子先自冷藏貨架取出一瓶商品,之後手持該商品左右張望後,轉身背向監視器(因角度問題,未能看見該女子之動作),14:44:36時許,有另一名身穿橫條紋深色上衣之男子,手推購物車經過該女子,該女子暫停動作,先轉向冷藏貨架後,之後轉向面對監視器,並拿出疑似零錢包之物品後,離開畫面。
②「8e5a987f-96d3-4073-a6d0-60d3af1415a6」畫面顯示時間自2022/03/21 14:46:14至14:46:41,可見該女子先自冷藏貨架取出一瓶商品,之後以左手抱著該商品,並以右手自左手處接過一不明物品(因監視器距離過遠,未能看清),14:46:19時許,該女子手持該不明物品及商品轉身背向監視器(因角度問題,未能看見該女子之動作);
14:46:28時許,該女子背向監視器蹲下後再站立,14:46:36該女子將後背包打開,並將該商品放入背包後離去,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55頁至第263頁)。
然自上開因受限於監視器角度及距離所攝錄之有限影像勘驗結果,未能見被告有持疑似美工刀之物品割取商品條碼之畫面。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未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有一身穿藍色外套、深藍色長褲、著白色鞋子、背後背包、綁馬尾之女子,於111年3月6日11時44分至12時3分許,步行前往全聯中興店,取下商品條碼後,再將商品放入自身包包之方式,竊取該店之牧真鮮乳1瓶、大吉匯茶茶小王子檸檬酸除垢清2瓶及有機青花菜2份、熟文蛤肉1份、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3顆及手工嫩香豆干2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店營業員鄧翔尹、經理陳文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415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前揭全聯中興店內外及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彰化中興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7415卷第2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95頁)。
準此,該身穿藍色外套、深藍色長褲、著白色鞋子、背後背包、綁馬尾之女子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
惟查:⑴證人鄧翔尹於111年3月23日清點時發現商品數量異常,經調閱店內111年3月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前揭物品係遭1名女子於上開時間所竊取,而證人陳文英則於111年3月23日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成照片上傳至全聯彰化區LINE群組,用以提醒其他門市留意,區域主管見狀,隨即亦上傳1名女子在其他全聯門市內之照片,並詢問是否為同一人,證人陳文英回覆是之後,證人陳美君即將上開自白書及被告健保卡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陳文英等節,業據證人鄧翔尹、陳文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415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證人陳文英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寫之自白書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存卷足核(見偵7415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經比對該區域主管所上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見偵7415卷第73頁、第47頁),可知畫面中之女子均佩戴眼鏡、背深色雙肩後背包,且體型、身高、臉型極為相似,所穿著之白色球鞋花紋相同,堪認本案之竊嫌即為甫於111年3月21日在全聯長興店簽立自白書之被告。
⑵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俊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1年3月26日接獲全聯店員報案稱有商品於111年3月6日遭竊,伊就調閱111年3月6日全聯中興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並連續觀看,發現該竊嫌係自彰化市○○路1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步行前往全聯中興店,而前揭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僅約30公尺,竊嫌步行之方向亦符合自被告住處步出之方向,竊嫌得手後則循原路步行往○○路方向行走,亦符合返回被告住處之方向,伊有去查證被告住處,所以可以確認被告行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4頁)。
審之證人黃俊毅僅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處理之員警,基於職責於執行職務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有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MAP路線圖、被告住處及附近路口之蒐證照片存卷可佐(見偵7177卷第77頁至第93頁),是證人黃俊毅之上開證言自堪採信,亦徵本案竊嫌即為被告無誤。
⑶又經原審勘驗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2號卷後附證物袋內「王姿尹竊盜案監視器光碟」內「全聯」資料夾內檔案名稱為「ch12_00000000000000」之MP4檔案後,勘驗結果為:畫面黑色字體顯示時間自0000-00-00星期日11:47:41至11:47:52,可見一身穿淺藍色外套、牛仔褲之女子右手自右邊口袋內拿出疑似美工刀之物品,並朝向左手所持商品上迅速畫兩下(疑似割條碼)後,將商品放回購物籃內,嗣後該女子復以上開疑似美工刀之物品,再次向左手持之另外商品迅速畫兩下(疑似割條碼)後,將疑似美工刀之物品放進購物籃後,以右手拉開左手上商品之包裝或標籤後,將該包裝或標籤放入右邊口袋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以上核屬原審勘驗結果)。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被告是否持足供兇器之物犯案一節,原審固認定被告係持疑似美工刀割下移除商品條碼行竊,惟本案並無何美工刀扣案,即便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顯示被告確有美工刀犯案,本事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僅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僅犯普通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追加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㈢又查被告領有等級為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12年6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因另案於109年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人格與認知扭曲,造成適應上的痛苦,也減弱部分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而犯案,然未達顯著降退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7日精鑑字第109020001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上開報告固係鑑定被告前案犯行之責任能力,惟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距並非甚遠,仍可資為參考,是本院衡酌上開109年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之部分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有所減弱,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障礙,故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維持部分:原審以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對社會治安影響不淺,且迄未與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附表編號3、4、5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理由詳前),原審法院認定屬犯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揭上訴維持部分之量刑理由及被告尚未賠償附表編號4店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3、4、5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斟酌被告本案5次竊盜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飛魚卵捲1包、手工苦瓜封2包、黃金魚蛋1盒;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夏威夷都奶酥餅(布朗尼口味)1個、夏威夷都奶酥餅(巧克力豆口味)1個、盛香珍海苔薄捲燒1個、扶旺號總匯里肌吐司1個;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牧真鮮乳1瓶、大吉匯茶茶小王子檸檬酸除垢清2瓶、有機青花菜2份,熟文蛤肉1份、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3顆、手工嫩香豆干2份,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部分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竊得之崙背鮮乳1瓶、西北搖擺菇菇丸3包、台糖香菇貢丸5包、椪柑4顆、三角油豆腐2盒、茂谷柑1顆、黑橋牌經典肉包1包、蘋果好朋友調味乳1瓶及燕麥經典原味奶1瓶,既已依銷售金額賠償損失,此有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8553卷第109頁、第111頁),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美君,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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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魚卵捲壹包、手工苦瓜封貳包、黃金魚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夏威夷都奶酥餅(布朗尼口味)壹個、夏威夷都奶酥餅(巧克力豆口味)壹個、盛香珍海苔薄捲燒壹個、扶旺號總匯里肌吐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王姿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王姿尹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王姿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牧真鮮乳壹瓶、大吉匯茶茶小王子檸檬酸除垢清貳瓶、有機青花菜貳份、熟文蛤肉壹份、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參顆、手工嫩香豆干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王姿尹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牧真鮮乳壹瓶、大吉匯茶茶小王子檸檬酸除垢清貳瓶、有機青花菜貳份、熟文蛤肉壹份、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參顆、手工嫩香豆干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王姿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王姿尹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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