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140,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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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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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三審)
李冠穎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洪偉捷(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法第8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獵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又被告前述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被告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月21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㈡經本院審核本案相關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期非輕,案經被告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任令被告出境,其滯留國外不歸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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