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181,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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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第三審之審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名,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本院及第一審認定被告有罪之罪名,為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法定本刑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

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院諭知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屬法律所不允許,式,且不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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