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18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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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勲進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撤銷。

詹勲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勲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下稱原斗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該派出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邏、勤區查察、備勤及犯罪偵辦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明知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單位、姓名及用途,查詢所得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外洩,違規查詢者並應負行政責任。

緣陳啟東(由原審通緝中)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玖億精品當鋪」(下稱玖億當鋪)之負責人,該當鋪從事名錶、汽機車、土地及珠寶之典當業務。

陳啟東於108年10月17日19時2分許,透過其友人楊○○獲悉某同業欲出售車牌號碼000─126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承租人為堃成工程行,實際使用人為陳○○)之債權後,考量收購此類權利車輛須確認是否失竊,便先行利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知甲車並未失竊,惟其為進一步確認甲車是否為失竊車輛而出資收購,乃於108年10月18日14時10分前某時,前往原斗派出所,試圖委請警員代為查詢此事,待陳啟東抵達原斗派出所後,其見詹勲進擔服值班勤務而坐在值班檯前,即直接以口頭方式要求詹勲進代為查詢甲車是否為失竊車輛。

詹勲進明知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下稱「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用途限於「舉發交通違規」、「處理交通事故」、「執行交通相關事務」等3項,陳啟東請求代查之事由並不屬之,竟仍與陳啟東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勲進於同日14時11分許,利用值班檯之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人帳號(G858I2F4)、密碼登入「車籍資訊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之不實查詢用途,並在「查詢內容」欄輸入甲車之車牌號碼即RBN-1267,藉此查得蒐集上開車輛之車主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暨車主地址,及車輛狀態為汽車車牌二面失竊但車輛無失竊等車籍資料,而使「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詹勲進即當場以口頭方式告知陳啟東甲車並無失竊紀錄一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車籍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71至72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均非上訴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詹勲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原斗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其因受同案被告陳啟東請求,而於上開時、地,利用值班檯之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人帳號(G858I2F4)、密碼登入「車籍資訊系統」後,在「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並在「查詢內容」欄輸入甲車之車牌號碼,藉此查得甲車之車主(聯邦公司)、車主地址、車輛狀態(汽車車牌二面失竊,但車輛無失竊)等車籍資料,並使「用途」欄所示之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並當場口頭告知同案被告陳啟東甲車並無失竊紀錄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民服務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車輛是否失竊為公開資訊,故便宜行事而從「舉發交通違規」項目查詢,並非基於其他不法目的性,且被告登入「用途」欄登載「舉發交通違規」,充其量只是「査詢目的」之紀錄(登入、查詢原因記載),欠缺對外公示性,不會作為日後法律交往使用,無法證明某項法律的重要事項,並不構成刑法上之文書等語。

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受同案被告陳啟東之請求代為查詢甲車是否為失竊車輛,於上開時地,利用值班檯之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人帳號(G858I2F4)、密碼登入「車籍資訊系統」後,在「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之不實內容,並在「查詢內容」欄輸入甲車之車牌號碼,藉此查得甲車之車主(聯邦公司)、車主地址、車輛狀態(汽車車牌二面失竊,但車輛無失竊)等車籍資料,並使「用途」欄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等情,經核與同案被告陳啟東之供述及證人陳○○、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啟東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原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被告查詢之車籍資料結果、甲車遭舉發交通違規紀錄查詢結果、原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甲車之車牌照片、車行紀錄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報表、行照、本票、合約書、讓渡證書、借據、當票、支票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甲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4至248、250、252、254至256、258、280至290、346、464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查詢資料與提供,受託代查人應確認請求代查人身份及代查事由,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警政知識聯網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單位、姓名及用途,查詢完畢時務必結束連線登出系統」、「查詢所得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複製或外洩,不再使用時應即時銷毀」;

又「違反本規定者,應查究其行政疏失責任:(一)因個人明顯疏失違反本規定者,應依情節輕重,核予暫停使用資訊設備、網路資源或申誡二次以下處分。

(二)查詢公務機密資料,因而發生洩密或資訊系統遭受破壞,經起訴或緩起訴者,除依各該法令查究處理外,並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相關規定視情節輕重議處」,彰化縣警察局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第11點、第12點規定甚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資訊安全實施規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再者,彰化縣警察局資訊安全實施規定係於104年3月30日發布,而被告自81年7月29日起,即上開規定發布前,已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單位,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4至266頁),參以各機關對於資訊安全規定均會廣為宣導,被告自不得對上開規定諉為不知。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使用車籍查詢系統時,輸入錯誤的查詢用途,會致損害内政部警政署及相關業務單位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的正確性,並已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語;

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案查詢用途輸入「舉發交通違規」,是因為在交通類的部分只有「舉發交通違規」、「處理交通事故」、「執行交通相關事務」3項等語(見偵卷第47、456頁)。

是被告明知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需確認代查事由,並符合限定事由即「舉發交通違規」、「處理交通事故」、「執行交通相關事務」等3項,以及查詢資料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單位、姓名及用途,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應負行政責任等情,應可認定無誤。

三、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

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

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又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單位、姓名及用途;

違反規定者,需負行政責任等情,業如前述;

而使用「車籍資訊系統」,在「用途」欄輸入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會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查詢甲車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0頁)。

而被告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時,在「用途」欄輸入之查詢事由,係表示被告經授權使用並具有符合「車籍資訊系統」所定查詢事由之事實,並得為彰化縣警察局查核「車籍資訊系統」之使用者是否遵循彰化縣警察局資訊安全實施規定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車籍資訊系統」,並登輸「舉發交通違規」之事由於「用途」欄之電磁紀錄,自屬具有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準文書。

而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陳啟東請求代為查詢甲車是否為失竊車輛,並非為舉發交通違規而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甲車資料一事,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於「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之不實事由,而使該不實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自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車籍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之要件。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為民服務之目的為同案被告陳啟東查詢云云。

惟被告既明知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應符合彰化縣警察局資訊安全實施規定之要件,自應告知同案被告其不得違法查詢,且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車輛是否失竊屬公開資訊乙事屬實,被告自得告知同案被告陳啟東查詢公開資訊之方式,而非逕以違反彰化縣警察局資訊安全實施規定之方式登輸不實查詢事由而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難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啟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屬可議,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受同案被告陳啟東之請求,為避免因拒絕而遭其投訴,故而無償協助代查,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同案報告陳啟東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6頁,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本案於「車籍資訊系統」登輸不實事由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本院因認如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不知以合法方式為民服務,僅為避免民眾投訴,竟於「車籍資訊系統」登輸不實之查詢用途,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車籍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警察、已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其妻、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所生損害,尚難認其惡性重大,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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