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19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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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弼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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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陳衍仲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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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21、3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弼凱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峯瑋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峯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查無資料)、被告許峯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1199號卷第157、220至221、237至245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

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莊弼凱、許峯瑋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莊弼凱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頃接獲判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請求廢棄原判決,給予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上訴1199號卷第7至8頁),其是否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尚有未明,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確認,被告莊弼凱表示:我是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1199號卷第22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莊弼凱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其原審判決之全部,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弼凱部分未諭知沒收)予以審理。

至觀諸被告許峯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其並未明示為一部上訴(見本院上訴1213號卷第5至6頁),本院應就其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峯瑋為右上角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與被告莊弼凱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莊弼凱於不詳時間,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處理軟墊、磁磚等一般廢棄物後,被告莊弼凱即指示被告許峯瑋於110年10月8日21時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載運上開廢棄物後,即於同日21時2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而共同以上開方式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等語。

四、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莊弼凱涉嫌透過另案被告林威任居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清運費用,受另案被告張峻豪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莊弼凱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到苗栗縣○○鎮○○000號(乾豐美術器材廠)載運8包太空包盛裝、重約500公斤之廢棄畫布捲與收縮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回被告莊弼凱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旁空地堆置、分類,部分交由公所垃圾車載走;

被告許峯瑋依照被告莊弼凱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5時許、10月22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來○○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載運其餘太空包裝的廢棄物,並於10月19日18時許、10月22日16時許,載往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鄉○○○段000地號,位在○○鄉○○村○○橋旁)上棄置。

嗣經警於110年10月25日14時15分許,會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並循線查獲。

被告二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3、6514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4日繫屬該院(下稱前案),經該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被告莊弼凱、許峯瑋各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經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改判有期徒刑10月、8月,被告莊弼凱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許峯瑋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已於112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卷宗影卷(見偵23321號卷第101至271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3、6514號案件起訴書(見偵23321號卷第83至87頁)、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本院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書(見本院上訴1199號卷第163至171、189至192頁)、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1199號卷第260至261頁),本案則係於111年11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之章所蓋日期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

觀諸前案與本案,雖委託被告莊弼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象、清除之廢棄物種類、載運地點(即來源)及棄置地點均有別,然被告二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僅相距約10日(前案犯罪時間:110年10月18日起至22日止,後案則為110年10月8日),且參諸被告許峯瑋於本案及前案所供及證述略以:我有傾倒布、矽酸鈣板等物品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這些廢棄物是在暱稱小凱(按:指被告莊弼凱)的公司運載的,我都是去小凱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載運廢棄物,大概是在110年10月開始到110年11月協助暱稱小凱之男子傾倒廢棄物,次數大約3至4次,每次給我2,000元油錢。

小凱就是先把廢棄物載回他的工廠旁邊堆置,接著分類,如果是石塊、磚塊、水泥塊的話,他會叫人去載走,如果是布料或是隔音棉,就會叫我去載,用他的夾子車夾到我的車上,小凱會跟我說要載去哪裡傾倒,接著我就會載到小凱指定地點燒掉,小凱還要我傾倒時,要現場視訊給他看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29至31、179至180、193至194、221至224頁),是被告許峯瑋明確供(證)述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月止,多次依被告莊弼凱指示至被告莊弼凱承租之系爭工廠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被告莊弼凱均係將廢棄物清除至系爭工廠堆置,予以分類後,其再依指示載運至他處傾倒。

再觀之被告二人LINE對話內容,被告莊弼凱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0月27日止,確實多次指示被告許峯瑋載運廢棄物(見偵23321號卷第202至208頁),又被告莊弼凱所承租系爭工廠內外確實堆置不明廢棄物,亦經被告許峯瑋指認明確,復有系爭工廠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3321號卷第209至220頁),可認被告許峯瑋上開所供及證述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再稽之,證人即被告莊弼凱○○吳馨蓉(下逕稱其名)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主是騰越工程行,我是工程行負責人,莊弼凱負責載運廢棄物,工程行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但有申請,流程還在進行中。

我平時只負責開立發票作業,都是莊弼凱獨自承攬工作來做,我也不曾過問他工作上的事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37至138、151頁),是吳馨蓉明確證述騰越工程行係由其與被告莊弼凱共同經營,騰越工程行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尚在申請中,被告莊弼凱負責對外承攬工作,並負責載運廢棄物。

佐以,被告莊弼凱與吳馨蓉共同經營之騰越工程行已於112年3月20日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為廢耐火材、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此有臺中市環保局112臺中市廢丙清字第02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1199號卷第249至255頁)。

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莊弼凱確實在騰越工程行尚未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前即以非法接受業主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乃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故被告莊弼凱前案與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另被告許峯瑋於上開期間受被告莊弼凱委託載運及傾倒廢棄物,時間相當密接,顯然該期間內所為前案與本案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至本案遭查獲,為臺中市環保局稽查,被告許峯瑋至該局說明案情時,自承本案傾倒之廢棄物包括其於110年9月中以8萬元承包民宅頂樓防水工程,施工過程產生磁磚等事業廢棄物,併同被告莊弼凱指示其清除之廢棄物(軟墊)一情屬實(見偵23321號卷第37至38頁),然被告許峯瑋係以經營右上角工程行為其業務,其承攬建築物拆除工程,將工程所產出之建築廢棄物,併同受被告莊弼凱委託處理之廢棄物非法傾倒,此與前案受被告莊弼凱委託傾倒廢棄物,仍堪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此外,本案被告二人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係臺中市環保局於110年10月21日接獲陳情,同日至傾倒地點稽查,再調閱監視器後發覺系爭車輛駕駛涉嫌重大,始通知被告許峯瑋於110年12月27日至該局說明,因而查獲等情,有該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稽查紀錄表、110年12月9日函、111年2月22日函、被告許峯瑋至臺中市環保局說明照片、右上角工程行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3321號卷第37至57頁),足見前案(犯罪時間在後)係在本案(犯罪時間在前)遭查獲前所犯,尚難認被告二人本案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渠等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查獲時終止,前案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六、從而,本案與前案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前案既繫屬在先,被告莊弼凱部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再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本案與前案並非集合犯,應予分論併罰,就繫屬在後之本案逕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指摘本案與前案為集合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弼凱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另前案被告許峯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峯瑋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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