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36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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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德



被 告 堉睿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堉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6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5、20736號、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
併案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8,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堉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堉睿公司)負責人,丙○○與陳立旻都是堉睿公司的受僱人,3人都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因甲○○向不知情之統一超商青海店、詠豐店負責人鄭安成(每月每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一禾涼麵負責人嚴旭德(每月3,000元之價格)、亮晶晶專業汽車美容負責人謝耀陞(每月3,000元之價格)、楊儒臻住處(地址詳卷,每月1,800元之價格)、清羴火鍋店店長黃筠玲(每月3,500元之價格),及其他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之各負責人(每月1,800元至3,000元之價格)承攬清運含有廢棄餐飲包裝容器、超商繳費單、餐飲店家菜單、免洗餐具、塑膠袋、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竟為下列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㈠甲○○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以堉睿公司名義雇用丙○○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每月支付薪資45,000元,2人自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起,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由甲○○本人或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開廢棄物,再載到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傾倒,或載到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5.4至5.5公里處橋下之大里溪河床傾倒而非法棄置。

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獲報而於同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5.4至5.5公里處橋下之大里溪河床稽查發現由丙○○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至2時許間,駕駛上開車輛棄置該處的大型垃圾包,始循線追查。

㈡甲○○自丙○○離職後,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按日駕駛堉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開廢棄物,再載到不詳地點傾倒在垃圾車內或任意棄置。

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6時38分許接獲民眾陳情,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進行稽查,並查獲甲○○棄置在該處的廢棄物。

㈢甲○○自109年12月1日起以堉睿公司名義雇用陳立旻,每日支付薪資1,100至1,500元不等,2人自109年12月1日起,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由甲○○本人或指示陳立旻駕駛堉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開廢棄物,再載到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傾倒,甲○○以上開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至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經警查悉上情而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止,並由陳立旻以上開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至110年4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止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止。

貳、得心證的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明示原判決除對被告甲○○全部上訴外,對其餘被告均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卷第16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0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堉睿公司的犯罪事實及論罪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除檢察官對被告甲○○全部上訴外,關於被告丙○○、堉睿公司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被告兼代表人(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我在大里溪河床傾倒部分我不承認,其他我沒有意見等語。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455號偵查卷〈下稱偵10455卷〉第25至33頁、第203至205頁、第263至264頁、第275至279頁;

110年度偵字第20736號偵查卷〈下稱偵20736卷〉第25至28頁、第69至72頁;

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偵查卷〈下稱偵23867卷〉第33至38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7至48頁、第63至66頁;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下稱原審595卷〉第124頁、第127至128頁、第193頁、第214至216頁;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下稱原審1228卷〉第81頁),核與證人鄭安成、楊儒臻、王建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55卷第35至37頁、第47至49頁;

偵20736卷第29至31頁)、證人嚴旭德、謝耀陞、黃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455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第303至308頁)、證人林文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455卷第303至30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29344號函(見偵10455卷第55至5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受理時間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見偵10455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40分至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35分;

地點:臺中市霧峰區環河路1段〈大里溪〉〕(見偵10455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至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42分;

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見偵10455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20分至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30分〕(見偵10455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至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15分〕(見偵10455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8分至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26分〕(見偵10455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57分至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7分〕(見偵10455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見偵10455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40分至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55分〕(見偵10455卷第83頁)、9202-V9號車輛車籍查詢(見偵10455卷第85頁)、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見偵10455卷第11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10455卷第115至117頁)、9202-V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455卷第121頁)、被告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0455卷第127頁)、證人謝耀陞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0455卷第131至133頁)、9202-V9號車輛於109年10月7日至8日車行軌跡紀錄(見偵10455卷第167至17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93569號函(見偵10455卷第233頁)、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455卷第237至24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19359號函檢附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彙整(見偵10455卷第327至3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被告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職務報告(見偵20736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2月14日上午6時38分至109年12月14日上午7時28分;

地點:臺中市○○路0段000號附近〕檢附傾倒垃圾照片(見偵20736卷第35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736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6945號函檢附110年4月2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10年4月30日凌晨2時45分至110年4月30日上午4時10分;

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見偵23867卷第59至6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87291號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871號偵查卷〈下稱他3871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47526號函(見他8026卷第49至5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08627號函檢附帳戶交易臺幣明細查詢(見原審595卷第49至70頁)、廢棄物照片(見偵10455卷第339至346頁)、109年10月8日垃圾丟棄、109年11月13日垃圾處理情形照片及GOOGLE MAP頁面(見偵10455卷第87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被告堉睿公司清除廢棄物路線班表截圖、成功路251號周遭照片(見偵23867卷第49至53頁)、統一超商加值服務繳費單翻拍照片(見偵10455卷第1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甲○○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以堉睿公司名義雇用被告丙○○駕車如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詳如前述,可知被告甲○○、丙○○2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2人顯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被告甲○○對於被告丙○○駕車在大里溪河床傾倒廢棄物的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甲○○所辯: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我在大里溪河床傾倒部分我不承認等語,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

二、被告甲○○曾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下稱原審595卷〉第135至149頁),又被告甲○○所犯該部分犯行,是於109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起至且同日上午11時50分止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且被告甲○○當時在場接受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595卷第243頁),可知被告甲○○此時已知悉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東窗事發,他的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他理應有受法律非難的認識,該部分包括一罪犯行至此終止,被告甲○○竟仍與被告丙○○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可認其主觀上是自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起另行起意而為,至為明確。

被告甲○○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

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

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上開期間,由他本人或指示被告丙○○、陳立旻收取前開廢棄物再載到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傾倒,並由由他本人收取前開廢棄物再載到不詳地點非法棄置、或指示被告丙○○收取前開廢棄物再載到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5.4至5.5公里處橋下之大里溪河床非法棄置,被告甲○○上開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他處理廢棄物前的清除行為,是處理廢棄物的階段行為,應為處理廢棄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有多次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行為,都是基於非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加載明被告甲○○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雖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罪名,對起訴效力不生影響,且清除與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集合犯關係,自應逕予審究。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關於被告甲○○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止的期間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本案起訴成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甲○○所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與被告陳立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

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所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接獲第三河川局通報,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前往上址河床稽查發現上開廢棄物;

再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6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進行稽查,追查結果,於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經員警通知被告甲○○到案接受警詢,有全案卷宗可證。

雖被告甲○○於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接受警詢後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再度被查獲,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再犯其他各案自應另行論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處,併予說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適度量處。

本案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為一己之利,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他曾於109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起至且同日上午11時50分止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在場接受稽查,詳如前述,竟不知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卻於該案偵審期間又先後僱用被告丙○○、陳立旻,與受僱人共同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他們不僅任意清除廢棄物,被告甲○○更指示被告丙○○駕車將廢棄物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5.4至5.5公里處橋下之大里溪河床,他漠視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嚴重破壞環境衛生,有害土地利用,自不應寬貸,原審對受僱2個月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的被告丙○○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部分固屬允洽(詳後述),卻對擔任雇主並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的被告甲○○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然對被告甲○○的量刑未實質考量上開犯罪情節,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等而失之過輕,難謂允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原審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89號關於被告甲○○移送併辦卻未併予審理,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包括一罪,似應僅受一評價等語,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關於被告甲○○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止的期間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本案起訴成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除此之外,被告甲○○於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接受警詢後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再度被查獲,他再犯其他各案均應另行論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處,已詳如前述,併予說明。

五、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被告甲○○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他漠視環境保護的重要性,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嚴重破壞環境衛生,有害土地利用,犯罪情節重大,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甲○○雖坦承犯罪,但未將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除去,案發後迄今未見被告甲○○有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㈢被告甲○○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原經營堉睿公司,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該公司已經停業,現在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見原審595卷第220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卷第182頁)等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且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自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起至110年2月2日止非法清理廢棄物,每月可獲得40,000元,已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595卷第215頁),則被告甲○○於上開期間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的不法所得,應以他就本案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核算,即上開期間共6個月又14日,每月可獲得40,000元,共計258,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加計被告甲○○上開期間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惟他僱用被告丙○○部分,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2月,每月支付被告丙○○45,000元,共90,000元;

僱用被告陳立旻部分,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5月,每月支付被告陳立旻30,000元,共150,000元,均已分別分配與同案被告丙○○及陳立旻,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甲○○犯罪所得共計258,66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0727-LU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均非被告甲○○,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丙、被告丙○○、堉睿公司部分

一、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急於承擔家計(被告為賺錢供養身障之2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始誤入歧途,且加入同案被告甲○○所經營之堉睿公司擔任司機時間甚短,本案發生迄今一直深知悔悟,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過重,而未同另一司機員給予緩刑之處分,顯然完全不利於僅聽命行事擔任司機員實質上僅係幫助犯的被告丙○○自新、並徹底抹煞被告丙○○為人夫、為人父繼續在社會以正當方式分擔家計之未來發展的一切可能性,故於法定期間内聲明上訴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無任何廢棄物清理法之證照,卻貪圖暴利、擅自承攬運送廢棄物,爾後隨意棄置之,惡性非淺,本件顯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原審判決量刑未符社會期待,亦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丙○○、堉睿公司科處之刑,是否適當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如果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丙○○雖然受僱於被告堉睿公司,依被告甲○○指示收取、載運出租套房、餐廳、超商等場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但他除了將廢棄物傾倒在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內外,更任意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5.4至5.5公里處橋下之大里溪河床,而且迄未清除,他的行為對環境汙染之危害難認輕微,依照被告丙○○上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就被告丙○○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詳細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理由,並考量:被告丙○○、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從事廢棄物收取、載運之清除行為,甚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上址河床之處理行為,所為均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並考量被告丙○○係受僱被告堉睿公司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非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兼衡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丙○○未協助清理所棄置在上址河床之廢棄物的犯後態度;

暨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至1,200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595卷第220頁);

就被告堉睿公司部分考量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受僱人丙○○、陳立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本案所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清除狀況、棄置情形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丙○○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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