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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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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邱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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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鈦公司)欲向全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研公司)訂購雙軸自動滑台,全研公司時任副總經理范嘉敏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開立付款條件為「訂金20%T/T、交貨80%、月結60天」報價單(下稱本案報價單)向長鈦公司報價,長鈦公司即於同年月15日開立載明包括預付20%、採購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出貨日期、出貨數量等內容之採購單(下稱本案採購單),交付范嘉敏確認,經范嘉敏修改部分內容(預付20%之記載並未修改)並確認無誤後,用印回傳予長鈦公司,雙方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交易)。
嗣長鈦公司依約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給付該次所下訂金額之20%計算之訂金〔各新臺幣(下同)1,314,600元(即2種型號滑台各200組之價格,乘上訂金20%,再加上5%稅額)〕給全研公司,並經全研公司開立記載訂金「20%」之統一發票交長鈦公司收執,然全研公司屆期拒不出貨,長鈦公司遂對全研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受理。
嗣本案民事事件於11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地院第27法庭內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范嘉敏明知本案交易並無長鈦公司應預先給付買賣總價50%之約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關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足以影響本案民事事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上訴人即被告范嘉敏(下稱被告范嘉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范嘉敏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范嘉敏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辯稱:我證述內容不是不實言論,沒有偽證,本案採購單上面與下面表格數量不同,當時我要求長鈦公司下1200,他們表示無法確定1200的數量,我只能就雙方訂金調整1000組,所以特別手寫1000組,底下表格內容因與上面總數量不同,所以並沒有針對相對應的部分作確認,我沒有確認採購單上付款條件,沒有核實而交給財務部門收款開發票是我的疏失。
我證述50%是依據邱毓英告知所認定,50%預付金我是2018年知道的,因為瑞基這個專案在一開始洽談時,我就知道邱毓英有跟長鈦公司老闆約定要用50%預付金等語。
被告范嘉敏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護稱:被告范嘉敏於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中所為證述係根據2018年10月8日全研公司給長鈦公司的報價單,該2018年10月8日F201810A009報價單上載明付款條件訂金為50%TT,這是雙方老闆口頭協議,這是被告范嘉敏依自己意見所為判斷,雖本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雙方並無訂金50%約定,然只是證據取捨後所為認定,檢察官僅以被告范嘉敏之證詞未為本案民事事件法院所採信,以擬制或推測方式,認被告范嘉敏成立偽證犯行,欠缺積極證據。
被告范嘉敏係根據被告邱毓英所告知訂金為50%之內容如實具結作證,且被告范嘉敏就本案採購單僅有確認數量及內容,並未確認表格的部分;
由長鈦公司與全研公司往來信函,可知雙方就本案交易條件於履約過程早有爭議,另全研公司109年11月4日田中三潭郵局存證信函20號內容已提及長鈦公司應先給付採購金額50%作為訂金,是被告范嘉敏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證述內容均屬事實,並無偽證。
本案採購單上方記載採購產品為A01、A02滑台各1000組,採購單價依序為13,605元、17,695元,採購金額共計31,300,000元,含稅為32,865,000元,並於備註欄第1項手寫修改為:「以上年度訂單預估數量,若有變動雙方協議調整,訂單數量1000組應於下單後一年內交貨完畢」,修改處蓋有被告范嘉敏之印章,本案採購單下方表格數量(組數)均與上方表格之採購數量不符,足見本案採購單下方表格(包含「預付20%」之付款條件)之記載,並非交易條件,且未經被告范嘉敏確認,顯見被告范嘉敏證稱:「(問:該表格所列之項目包括出貨日期、預付金額、預付百分之20是否應由雙方協議而確認?)我們只確認1,000組的數量與價格,並未確認表格的部分,(問:如果你未同意下面表格所列的項目與金額,為何未特別加註文字說明,而直接蓋章?)我們只針對上面的部分,下面的表格我雖然有看到但無視。」
等語,並非虛偽不實。
惟原判決未予究明事實,遽認被告范嘉敏辯稱就本案採購單沒有確認上方表格(包含「預付20%」之付款條件)等語,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云云,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自屬違誤。
關於被告范嘉敏證述:「下單後2個月內開始第一批出貨,訂金部分為全額百分之50,須於訂金到款後才出貨,這是我們的口頭協儀,雙方的老闆已經協議過,只是原告並沒有照協議執行」、「(問:何時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的老板 ,針對瑞基海洋這個客戶有提過訂金應給付百分之50? ) 2018年」等語,是被告范嘉敏於2018年間即知道被告邱毓英與長鈦公司負責人王獻儀就訂單口頭約定以買賣總價50%為訂金之付款條件。
是被告范嘉敏所為前開證述,係基於其所見所聞,依據自己所知事項據實陳述,自無偽證之犯意,亦非虛偽之陳述,當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
此乃因全研公司因備料之故,於2018年合作交易時,被告邱毓英即與長鈦公司負責人王獻儀洽定訂單之交易條件為以訂單採購金額50%作為訂金,被告范嘉敏於2018年即知悉該資訊,是被告范嘉敏於本案民事事件所為證述「訂金為全額之50%,須於訂金到款後才出貨,這是我們口頭協議,雙方的老闆已經協議」、「2018年」,是依自己所知之事實為陳述,並無偽證之故意及犯行,自不該當偽證犯行。
本案採購單下方表格之記載與上方表格所載採購產品內容不符,被告范嘉敏於備註欄之修改顯係針對上方表格所載內容所為,與下方表格之記載無關,是被告范嘉敏所為上開證述係就其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並非虛偽陳述,並無偽證之主觀犯意。
全研公司因備料之故,於2018年合作交易時,被告邱毓英即與長鈦公司負責人王獻儀洽定訂單交易條件為以訂單採購金額50%作為訂金,惟嗣後長鈦公司並未依原先雙方協議執行訂單,致長鈦公司與全研公司成立之訂單並無50%訂金之記載。
於本案民事事件訴訟,就法官問:「如果不依照該份訂單表格所載的項目為交易條件,最終交易條件為何?」,被告范嘉敏所為「下單後2個月內開始第一批出貨,訂金部分為全額50%,須於訂金到款後才出貨,這是我們的口頭協儀,雙方的老闆已經協議過,只是原告並沒有照協議執行」證述,係依其記憶所及雙方老闆已協議過之內容情形為證述,且依法官問「如果不依照該份訂單表格所載項目為交易條件」之前提下,對於「交易條件依據為何」所表示之個人意見,除主觀上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虛偽陳述,欠缺犯罪故意外,所言證述係就法官詢問交易條件依據表達個人意見,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請給予被告范嘉敏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長鈦公司欲向全研公司訂購雙軸自動滑台,經全研公司出具109年4月10日報價單、長鈦公司出具109年4月15日採購單,經被告范嘉修改部分採購單上記載用印後回傳長鈦公司,長鈦公司付款後,全研公司屆期拒不出貨,長鈦公司遂向全研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以本案民事事件受理等事實,業據被告范嘉敏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6、147頁),並有全研公司109年4月10日報價單、長鈦公司109年4月15日採購單、全研公司開立予長鈦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109年4月15日、5月11日、6月10日)、支票(109年5月10日)、匯款單(109年6月10日、7月10日)、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卷(下稱本案民事卷)第23、119、121、123、239、309至323頁;
原審卷第41至52頁〕可稽,應可認定。
又被告范嘉敏於本案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地院第27法庭內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關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如附表編號2(有關被告范嘉敏證述內容,原判決附表編號2記載內容,未完整擷取被告范嘉敏該次庭訊證述內容,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內容,本院補充記載為如後附附表編號2所示,先予敘明)所示內容等事實,亦經被告范嘉敏坦承明確(原審卷第149、270頁、本院卷第295頁),並有該次筆錄、證人結文可稽(本案民事卷第178、189頁,影印外放),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案交易並無以訂金50%為付款條件之約定,且此並為被告范嘉敏所明知:⒈長鈦公司欲向全研公司訂購雙軸自動滑台,全研公司時任副總經理之被告范嘉敏遂於109年4月10日開立付款條件為「訂金20%T/T、交貨80%、月結60天」之本案報價單向長鈦公司報價,長鈦公司即以此付款條件,於同年月15日開立載明包括預付20%、採購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出貨日期、出貨數量等內容之本案採購單,交付被告范嘉敏確認,經被告范嘉敏修改部分內容(預付20%之記載並未修改)並確認無誤後,用印回傳予長鈦公司,雙方因而成立本案交易,此為被告范嘉敏所自承(1518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146、147頁),且經證人即長鈦公司業務經理王信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1518號卷第135、136頁),並有全研公司109年4月10日報價單、長鈦公司109年4月15日採購單(1518號卷第19、21頁)可證,依上開洽談交易過程可知,本案交易付款條件為訂金20%,而非50%,又上開出具全研公司報價單、修改採購單之事務均由被告范嘉敏親自為之,其對此交易雙方並無訂金50%之約定,自屬明知。
嗣長鈦公司依約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給付按該次下訂金額之20%計算之訂金〔各新臺幣(下同)1,314,600元(即2種型號滑台各200組之價格,乘上訂金20%,再加上5%稅額)〕給全研公司,並經全研公司開立記載訂金「20%」之統一發票交付長鈦公司收執,此亦據被告范嘉敏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6、147、274、275頁),且有卷附統一發票3張(開立日期:109年4月15日、5月11日、6月10日)、支票1張(109年5月10日)、匯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6月10日、7月10日)可佐(1518號卷第23、25、27、29、31頁),且全研公司係由財務單位依全研公司所開立之訂單或報價單上之付款條件去執行,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72頁)。
從而,就本案交易,全研公司既由負責出具報價單之被告范嘉敏出具「訂金20%」之報價單給長鈦公司,且收取長鈦公司依此「訂金20%」計算之訂金後,開立同額統一發票給長鈦公司收執,顯見雙方約定本案交易訂金為20%至明。
⒉被告范嘉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辯護人雖辯護上情。
然:⑴交易之預付款(訂金)係重要之交易條件,且此付款條件會隨不一樣的訂單而有不一樣的調整,每次交易都要確認當次包括訂金之付款條件,此觀諸被告范嘉敏陳述甚明(原審卷第277、278頁),且經長鈦公司各次與全研公司交易而實際與被告范嘉敏接洽之長鈦公司業務經理王信章於本案民事事件證述屬實(本案民事卷第182、183頁)。
再者,全研公司年營業額將近1億元,而本案交易金額高達32,865,000元,占全研公司年營業額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被告邱毓英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71、272、276頁),則本案交易對於全研公司實屬重要,衡諸常情,經手報價單、採購單之被告范嘉敏當會謹慎審核、確認本案採購單上所有付款條件。
從而,被告范嘉敏就本案交易既出具記載付款條件「訂金20%」之報價單,且長鈦公司依此出具記載預付20%之採購單,經被告范嘉敏確認且未修改訂金百分比後,用印回傳長鈦公司,長鈦公司嗣依訂金20%支付訂金(預付款),全研公司並進而開立以訂金20%計算之統一發票給長鈦公司收執,顯見本次交易約定訂金為20%,至為灼然。
被告范嘉敏辯稱:其沒有確認付款條件等語,實無可採。
⑵被告邱毓英雖於偵訊中供稱:2018年開發瑞基專案時,因全研公司資金無法滿足瑞基公司訂單需求,我才會轉給長鈦公司,王獻儀答應這樣做,也說好付款條件是訂金50%等語(1518號卷第100頁)。
然此核與證人即長鈦公司負責人王獻儀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公司從2018年9月開始向全研公司訂購瑞基公司訂購的滑台,關於瑞基公司訂購滑台,我不會與全研公司負責人聯繫,是由業務經理處理,我不會跟全研公司負責人邱毓英討論付款條件之類的事,邱毓英從未與我討論過預付訂金為50%,所有細節都是交給王信章處理等語(1518號卷第137、138頁)不符,被告邱毓英首揭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觀諸全研公司、長鈦公司間2018年後續實際交易情形,其中全研公司2018年10月8日報價單記載付款條件訂金50%(原審卷第165頁),然該次交易實際履行完成之訂購單、收付款、全研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均係以訂金40%計算而完成交易,此有卷附採購單、匯款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47、249、251頁)可證;
另全研公司2018年12月27日報價單記載付款條件20%(1518號卷第53頁),且此次交易長鈦公司訂購單、收付款、全研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亦均以訂金20%計算而完成交易,此亦有卷附採購單、統一發票、支票(本院卷第119、121、123、125頁)可證,益徵被告邱毓英首揭約定訂金50%之供述,顯與後續實際交易有異,所辯益屬可疑。
⑶被告范嘉敏雖辯稱:我證述訂金50%是依據邱毓英告知所認定,我是2018年知道訂金50%,因為瑞基這個專案在一開始洽談時,我就知道邱毓英有跟長鈦公司老闆約定要用50%預付金等語。
然依卷內證據,被告邱毓英是否有與長鈦公司負責人王獻儀約定交易之訂金為50%,尚有疑義,被告范嘉敏是否確實經告知訂金為50%,已非無疑。
且縱被告范嘉敏辯稱有被告知訂金為50%一事屬實,然上開全研公司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27日報價單實際完成交易之訂金分別為40%、20%,甚全研公司出具2018年12月27日報價單本即記載訂金20%,且此等交易均係由被告范嘉敏出具報價單及接洽完成交易,此亦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6、217頁),由此可知,被告范嘉敏對於各次交易之訂金並非20%一事,知之甚詳。
又預付款(訂金)係重要之交易條件,且此付款條件會隨不一樣的訂單而有不一樣的調整,每次交易都要確認當次包括訂金之付款條件,而本案交易由被告范嘉敏出具之報價單記載訂金為20%,長鈦公司亦以預付20%出具採購單,並經由被告范嘉敏修改部分內容(預付20%之記載並未修改)後,用印回傳予長鈦公司,全研公司收取長鈦公司以「 訂金20%」計算之訂金後,開立同額統一發票給長鈦公司收執,均如前述。
凡此在在顯示被告范嘉敏明知係依每次交易洽談決定包括訂金百分比之付款條件,且明知本案交易之訂金為20%,則被告范嘉敏再執:2018年有被告知訂金為50%之詞辯稱本案交易訂金為50%,實屬狡辯。
⑷依被告范嘉敏辯護人所提出全研公司與長鈦公司往來信函(原審卷第298至317頁)可知,自全研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價單、長鈦公司同年月00日出具採購單,並依序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給付訂金,全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均未見全研公司有何爭執訂金百分比問題,至全研公司109年8月6日致函長鈦公司表示暫緩交貨(原審卷第298頁),亦未見有爭執訂金百分比問題,嗣經長鈦公司於109年8月14日、24日、25日、26日、27日致函全研公司請求履約出貨(原審卷第299至305頁),全研公司於長鈦公司109年8月24、25日函中註記回覆內容(原審卷第304、305頁),亦未見有爭執訂金百分比問題,甚至109年8月27日更表示已備好要出貨,而爭執係長鈦公司未依約定日期交貨(原審卷第305、307頁),嗣經長鈦公司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後,全研公司始於109年11月4日律師函主張訂金為50%(211號卷第107頁),全研公司爭執訂金50%之過程,顯然與一般交易經驗相違,是被告范嘉敏上開辯稱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難為有利被告范嘉敏之認定。
㈢被告范嘉敏於本案民事事件證述如附表編號2之內容,係明知不實而證述: ⒈被告范嘉敏於本案民事事件,就關係本案交易訂金交涉及訂金為何之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該表格(承同卷第177頁,係指本案採購單)所列之項目包括出貨日期、預付金額、預付百分之20,是否應由雙方協議而確定?〕我們只確認1000組的數量與價格,並未確認表格的部分」、「我們只針對上面的部分,下面的表格我雖然有看到但無視」,且就法官訊問包括訂金約定事項時,證稱「(問:如果不依照該份訂單表格所載的項目為交易條件,最終交易條件依據為何?)下單後2個月內開始第一批出貨,訂金部分為全額50%,須於訂金到款後才出貨,這是我們的口頭協儀,雙方的老闆已經協議過,只是原告並沒有照協議執行」、「(問:系爭交易的訂金約定是依總價50%,這個約定是有何特別的考量?)因為我們需有資金購買材料,來進行貨物的製造」等語(本案民事卷第178頁),然本案交易付款條件為訂金20%,而非50%,且此為被告范嘉敏依自己親自交涉所明知,已如前述,被告范嘉敏卻證稱上情,先否認確認長鈦公司依被告范嘉敏出具記載訂金20%報價單之採購單,甚證稱:(問:如果不依照該份訂單表格所載的項目為交易條件,最終交易條件依據為何?)下單後2個月內開始第一批出貨,訂金部分為全額50%、(問:系爭交易的訂金約定是依總價50%,這個約定是有何特別的考量?)因為我們需有資金購買材料,來進行貨物的製造等語,而意指本案交易訂金為50%,所為此等證述顯屬不實。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范嘉敏證述「下單後2個月內開始第一批出貨,訂金部分為全額百分之50,須於訂金到款後才出貨,這是我們的口頭協儀,雙方的老闆已經協議過,只是原告並沒有照協議執行」、「(問:何時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的老板 ,針對瑞基海洋這個客戶有提過訂金應給付百分之50? ) 2018年」等語,係因被告范嘉敏於2018年間即知道被告邱毓英與長鈦公司負責人王獻儀就訂單口頭約定以買賣總價50%為訂金之付款條件,是被告范嘉敏所為前開證述,係基於其所見所聞而據實陳述,自無偽證之犯意,亦非虛偽之陳述等語。
然承前揭㈡之⒉之⑶之論敘,縱被告范嘉敏2018年確曾被告知訂金為50%一事屬實,然范嘉敏明知係依每次交易洽談決定包括訂金百分比之付款條件,且明知本案交易之訂金為20%,卻於本案民事事件,就法官訊問證述「(問:如果不依照該份訂單表格所載的項目為交易條件,最終交易條件依據為何?)下單後2個月內開始第一批出貨,訂金部分為全額50%,須於訂金到款後才出貨,這是我們的口頭協儀,雙方的老闆已經協議過,只是原告並沒有照協議執行」、「(問:系爭交易的訂金約定是依總價50%,這個約定是有何特別的考量?)因為我們需有資金購買材料,來進行貨物的製造」等語(本案民事卷第178頁),而執2018年有被告知訂金為50%之說詞辯稱本案交易訂金為50%,實屬狡飾不實。
⒊被告范嘉敏既明知本案交易係以「預付20%」訂金作為付款條件,卻在本案民事事件件訴訟中,於供前具結後,針對本案交易有無約定訂金為買賣總價50%之付款條件等事項,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述,顯然係就本案民事事件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該案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是被告范嘉敏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均難認可採。
㈣檢察官雖另主張:自全研公司一系列訴訟活動觀察,被告范嘉敏顯屬事先串謀規劃,欲透過不實證述否認告訴人公司之權利主張,進而欺騙法院,藉以影響本件民事事件事實認定,使民事法院作成錯誤判決而達長鈦公司給付金錢之不法目的。
亦即全研公司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請求長鈦公司給付,被告范嘉敏為全研公司經理人,且為本案交易業務範圍之負責人,與全研公司利益直接相關,明知本案交易並無訂金50%之約定,卻虛偽證述,對民事法院施以詐術而著手於詐取長鈦公司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為全研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顯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
然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
經查:被告范嘉敏係於長鈦公司對全研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之本案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經全研公司於110年3月4日具狀聲請而經法院通知於110年5月6日14時30分到庭作證,此觀諸卷附聲請狀記載甚明(本案民事卷第135頁),而全研公司訴訟代理人雖於110年5月6日期日當庭提起反訴,聲明請求長鈦公司給付,然依筆錄記載(本案民事卷第171至177頁)及被告范嘉敏否認在場之供述(本院卷第295頁),全研公司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詢問而陳述反訴聲明及理由時,被告范嘉敏並未在法庭,則被告范嘉敏此時既未在場,雖依上開全研公司聲請狀記載,其當時為全研公司之副總經理,然其既否認知悉全研公司提起反訴(本院卷第295頁),且尚無證據佐證其作證時知悉全研公司提起反訴,則其是否基於意圖為全研公司不法所有而接續於該期日為虛偽證述,實有所疑,是檢察官認被告范嘉敏係同時基於意圖為全研公司不法所有而為虛偽證述,尚難憑採,附此指明(檢察官此部分訴訟詐欺未遂之主張,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尚難證明,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范嘉敏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嘉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范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范嘉敏虛偽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述,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舉動,但係於同一審理程序中,針對司法權就單一案件之追訴權而為,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成立偽證一罪。
五、原審以被告范嘉敏犯偽證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嘉敏上開偽證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范嘉敏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全研公司之業務經理,已婚,小孩就讀小學六年級,家中有婆婆、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范嘉敏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范嘉敏量刑過輕,另被告范嘉敏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毓英於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中,企圖誤導審判之正確結果,明知本案訂單成立前,並無長鈦公司應預先給付買賣總價50%之約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地院第27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等語。
因認被告邱毓英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毓英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毓英、被告范嘉敏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王信章於偵查及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中之證述、證人王獻儀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報價單、本案採購單、支票、匯款單據、統一發票、全研公司109年8月6日函文、瑞基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Email及採購單、長鈦公司107年10月11日採購單、全研公司107年12月27日報價單、長鈦公司108年1月15日採購單、長鈦公司開給全研公司之支票、存摺內頁、上開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毓英固坦承於本案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地院第27法庭內,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是本案民事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被告邱毓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邱毓英係本案民事事件被告全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中,被告邱毓英係適用當事人訊問程序、簽立當事人結文,是被告邱毓英係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為陳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故不具偽證罪行為主體之身分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偽證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除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尚須以得為證人之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前提要件,若係法律上不得為證人之人,法院或檢察官誤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者,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該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難率以偽證罪相繩。
又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同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增列之當事人訊問制度。
揆其立法理由,無非係因當事人及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不得為證人,然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故規定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
惟因當事人並非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主體,為防止當事人具結後仍故為虛偽陳述,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損害司法公信力,是另於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增訂法院於此情形,法院得對虛偽陳述之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予以適當之制裁。
況司法院頒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4點亦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法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雖不觸犯刑法偽證罪,但得裁定處以罰鍰。
惟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不待其抗告,亦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當事人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定之真實陳述義務者,尚不得處以罰鍰」。
從而,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如法院欲以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做為證據方法,應依前述當事人訊問制度為之,其程序始為適法。
又縱法定代理人依法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仍不得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⒉查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係長鈦公司向全研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邱毓英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係全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經法官諭知其為全研公司法定代理人,適用當事人訊問程序,並命簽署當事人結文,而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接受訊問,此有本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結文、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民事卷第149、172、173、187、309至3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邱毓英係基於其為全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當事人結文而為如附表編號1之證述內容,並非刑法偽證罪處罰主體,自不得以刑法偽證罪論處。
⒊檢察官雖主張: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所代理之法人間,本屬各自獨立而不具同一性,故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其親自見聞經歷陳述之法庭活動,本即具有於他人訴訟為證人之適格,非可謂因其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認係與當事人同視而非第三人,而不得為證人。
然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已如前述,檢察官首揭意見,容有未洽。
又被告邱毓英於110年5月6日14時30分證述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雖係經全研公司聲請為證,然其於該期日到庭後,係經法官諭知其為全研公司法定代理人,適用當事人訊問程序,並命簽署當事人結文,而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接受訊問,亦如前述,是經本案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審酌後,既已諭知被告邱毓英適用當事人訊問程序,並命其簽署當事人結文,而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接受訊問,程序上亦與偽證罪要件必須以「證人」身分具結者不符,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主張被告邱毓英構成偽造罪,尚有誤會。
⒋至檢察官另以:被告邱毓英在全研公司中係被告范嘉敏之上司,2人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范嘉敏表示50%訂金之資訊,係聽聞被告邱毓英所言,從被告范嘉敏之說法足以判斷被告范嘉敏之所以會為不實證述,係源自於被告邱毓英之指示,以法律用語而言即「教唆」;
且原審判決認定王獻儀與被告邱毓英間,就有關瑞基公司滑台採購案並無50%訂金付款條件之約定,則被告范嘉敏明知本案採購單係以「預付20%」為訂金之付款條件,其與被告邱毓英辯稱2018年間論及交易條件為訂金50%乙節,並非可採,亦即被告范嘉敏並非遭被告被告邱毓英傳達「交易條件訂金50%」不實資訊而受欺瞞或蒙蔽,而是明知「交易條件訂金50%」虛偽仍為不實證述,原判決此理由,適足以援引為被告邱毓英教唆被告范嘉敏虛偽證述交易條件訂金50%之事實而該當教唆偽證之要件等語。
然如前有罪部分之三之㈡之⒉之⑵所述,依卷內證據,被告范嘉敏是否於2018年確實經被告邱毓英告知訂金為50%,係存有疑義。
又被告邱毓英供稱:我平常有跟范嘉敏說過交易條件是50%訂金,此係107年時就已確定之事等語(原審卷第276頁),而被告范嘉敏則供稱: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我之所以會證述本案訂單存有50%訂金之約定,係於107年開始洽談瑞基專案時,經邱毓英告知而知悉此資訊等語(原審卷第277頁)。
是依被告邱毓英、范嘉敏所辯,僅能佐證被告邱毓英、范嘉敏曾於107年論及交易條件,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嘉敏係受被告邱毓英之教唆而於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中為如附表編號2之虛偽證述,是被告范嘉敏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2之內容,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范嘉敏此部分虛偽證述係基於被告邱毓英教唆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邱毓英教唆偽證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訴訟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檢察官另以:在本案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邱毓英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以請求給付訂金為由,對長鈦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訂金訴訟,應認被告邱毓英執虛構之不實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有為全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透過自身於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不實之欺罔手段,欲通過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獲得對長鈦公司之債權,即屬訴訟詐欺犯行之著手,縱法院未受蒙蔽而查明其事,亦係由於外在障礙而致犯罪不遂,仍屬未遂犯,且與偽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
又自全研公司一系列訴訟活動觀察,被告邱毓英顯屬事先串謀規劃,欲透過不實證述否認告訴人公司之權利主張,進而欺騙法院,藉以影響本件民事事件事實認定,使民事法院作成錯誤判決而達長鈦公司給付金錢之不法目的。
亦即全研公司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請求長鈦公司給付,被告邱毓英為全研公司負責人,與全研公司利益直接相關,明知本案交易並無訂金50%之約定,卻虛偽證述,對民事法院施以詐術而著手於詐取長鈦公司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為全研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顯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原審卷第281、79至82、287頁、本院卷第15、16頁)。
惟被告邱毓英被訴偽證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罪證不足,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㈢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詳為查證,認為被告邱毓英為本案民事事件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具證人之適格,其所為證述無從以偽證罪相繩,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且於理由內一一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范嘉敏得上訴。
被告邱毓英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捷 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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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證 述 人 證 述 內 容 1 邱毓英 「於系爭交易前,兩造曾有2018年的交易,於該交易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獻儀討論付款條件是訂金百分之50,如果同意才將這個案子移交給他們」 「2020年4月我仍與王獻儀電話溝通,條件與之前相同,對方同意」 「他(范嘉敏)是我們公司業務負責人,所以有部分權力與原告洽談」 「范嘉敏只有部分權力」「對方沒有完成交易條件,因為訂金不足百分之50」 「原告是我們的代理商,2020年4月中旬在原證2採購單下單前,我與王獻儀電話聯繫這個案子交給你,就是百分之50的訂金,款到分批發貨,沒有約定分批出多少貨」 2 范嘉敏 「〔問:該表格(承同卷第177頁,係指本案採購單)所列之項目包括出貨日期、預付金額、預付百分之20,是否應由雙方協議而確定?〕我們只確認1000組的數量與價格,並未確認表格的部分」、「我們只針對上面的部分,下面的表格我雖然有看到但無視」 「(問:如果不依照該份訂單表格所載的項目為交易條件,最終交易條件依據為何?)下單後2個月內開始第一批出貨,訂金部分為全額50%,須於訂金到款後才出貨,這是我們的口頭協儀,雙方的老闆已經協議過,只是原告並沒有照協議執行」 「(問:系爭交易的訂金約定是依總價50%,這個約定是有何特別的考量?)因為我們需有資金購買材料,來進行貨物的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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