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56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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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之犯行部分撤銷。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配偶,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詎料乙○○因與甲○○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意見不合,且知悉甲○○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經營之潮味決・湯滷專門店美村店(下稱美村店),係甲○○個人加盟「潮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名稱為潮味決・湯滷專門店,下稱潮藝公司)之分店,乙○○從未前往上址或消費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之新竹縣寶山鄉住處內,以臉書暱稱「黃棋」在潮味決・湯滷專門店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內有甲○○之照片旁為文:「難得到台中吃態度超差」、「我會打電話到總公司說明」、「衛生上我覺得新竹還比較乾淨這點需要告知衛生局」、「照片證明我有去消費」、「旁邊門口比較高的男生服務態度超差的」、「那天外帶回家滷味湯裡面還有頭髮我看到嚇到來不及拍照整碗丟掉」等,指摘甲○○衛生習慣及服務態度不佳,而以此文字供不特定連結該粉絲專頁之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另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31、231至233、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潮藝公司行銷部經理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9、90至91頁)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貼文、美村店及潮藝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誹謗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本案案發前從未去過美村店或消費過(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上開貼文之內容顯然憑空杜撰;

又被告係於潮藝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則該等留言自為公開於所有臉書瀏覽者,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亦無疑義;

再就該等貼文之內容以觀,係指涉告訴人衛生習慣及服務態度不佳,而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且上開貼文及照片上,有出現告訴人,甚至載明所在位置係「臺中」,當可輕易得知上開貼文指涉之對象即為經營美村店之告訴人,加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同以「黃棋」之暱稱在自己之臉書張貼被告之身分證,並標註「潮味決台中美村分社」,有臉書截圖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縱使被告未於上開貼文指名其所指為告訴人,然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貼文之人,認知被告前開貼文之內容係在指摘經營美村店之告訴人甚明,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未詳加勾稽上情,以被告上開貼文無從連結至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之真實身分,不足以影響告訴人於社會之評價等,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8日晚間9時39分許,另基於實施家庭暴力之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潮藝公司官方網站上,以消費者意見反映方式,留言陳稱:「潮味決美村路服務人員態度非常不好」、「環境很不衛生」、「食物加熱沒有完全熟透」等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行為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例如:多數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不特定人可得見聞之場所)、或藉人(例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或藉方式(例如:於不特定人可瀏覽之網路網頁刊登文字或圖畫、或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刊登文字或圖畫)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之誹謗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之證述、潮味決・湯滷專賣店聯絡表單內容、相關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潮藝公司之官方網站留言等語。

四、經查,證人郭○○於偵查中證稱:消費者在公司官方網站留言後,會以郵件寄給我,我就送給告訴人的督導,再由督導轉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0頁);

再參以卷附之潮味決‧湯滷專門店之聯絡表單內容、訊息截圖(見偵卷第31、97、原審卷第41頁),可見公訴意旨所指在潮藝公司官方網站上以消費者意見反映方式之留言,實係在該官方網站填寫「GOOGLE表單」,而該「GOOGLE表單」填寫送出後是以Gmail通知表單管理者(在本件為證人郭○○),難認有何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該等留言內容,尚無從證明該留言者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縱使認為被告有填寫前開留言(即GOOGLE表單),仍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違誤。

檢察官猶以被告所為足以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加以連結,且有散布文字誹謗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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