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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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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炫定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收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七星」成年男子(下稱綽號「七星」)所交付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11包(鑑驗結果:驗前淨重共計23.534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6%,純質淨重1.3179公克),而代為保管持有。
嗣於110年9月25日,江炫定接獲綽號「七星」之指示將前開毒品運往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四段與文昌東十街附近,交給綽號「七星」約定前來取毒品之人,江炫定隨依綽號「七星」之指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開路口,準備交給綽號「七星」所指示之人。
惟因突遭另案被告洪志龍、黃建文(妨害自由部分,業已另案判決確定)持棍棒砸車而倉皇逃逸,遂將上開毒飲料包及欲供自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鑑驗結果:驗前淨重3.6422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3.1578公克)遺留現場而未順利交給綽號「七星」所指定前來之人。
因認江炫定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炫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明確,並有毒飲料包11包扣案可佐,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01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接受綽號「七星」指示,將綽號「七星」先前交付之上開毒飲料包攜帶至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四段與文昌東十街附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並無運輸混合第三級毒品犯意。
綽號「七星」並未告知綽號「七星」指示其交付毒飲料包予他人之原因為何,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
又被告係少量夾帶毒飲料包且移動距離不遠,被告行為僅構成單純持有而已;
況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亦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址旅館,收受綽號「七星」所交付之前揭毒飲料包11包而代為保管持有。
被告嗣於前揭時間,依綽號「七星」之指示,駕駛車輛將上述毒飲料包攜至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四段與文昌東十街附近,準備交給綽號「七星」所指示之人。
惟因突遭另案被告洪志龍、黃建文持棍棒砸車而倉皇逃逸,遂將上開毒飲料包遺留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二第52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毒飲料包及愷他命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99頁);
且扣案如毒飲料包11包(驗前淨重共計23.5344公克)經送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6%,純質淨重1.317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01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45至15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
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
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
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有金錢糾紛,然被告避不見面。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W」之友人(下稱暱稱「W」)曾向其表示:被告目前擔任名稱「大聯盟」販毒集團之晚班小蜜蜂云云,其遂委請暱稱「W」以向該集團購買毒品之方式引誘被告至指定地點。
其搭乘另案被告黃建文駕駛車輛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並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停留於該處後,另案被告黃建文就駕車靠近被告之車輛,被告見狀欲駕車逃跑,然發生自撞事故,其與另案被告黃建文立即下車並持球棒揮砸被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身,其另持辣椒水朝被告面部噴灑等語(調卷資料卷第34、3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文⑴於警詢時陳稱:應該是另案被告洪志龍委請友人以購毒方式誘騙被告出面等語(調卷資料卷第45頁);
⑵於偵訊中陳述:其聽到另案被告洪志龍與暱稱「W」即「吳松浩」聯繫時,暱稱「W」向另案被告洪志龍表示係以購毒為由約出被告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32頁)。
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於偵訊時陳稱:暱稱「W」曾向其表示被告目前為名稱「大聯盟」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云云。
其於110年9月24日晚上委請暱稱「W」協助其邀約被告出來見面,但其不知道暱稱「W」如何邀約被告出來見面。
其猜測暱稱「W」係透過購毒管道與被告聯繫,但其不清楚具體連絡過程。
其與另案被告黃建文即依照暱稱「W」告知之資訊抵達上址交岔路口。
被告發現其出現後,遂欲駕車逃逸,然撞到路旁停放車輛,其見狀才與另案被告黃建文持棍棒砸車並朝被告噴灑辣椒水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17至119頁)。
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雖於警詢時陳稱暱稱「W」係以購買毒品為由引誘被告前往上開地點等語,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於偵訊時則改稱其不知暱稱「W」如何聯繫被告出來見面、猜測係以購買毒品方式為之等語,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就如何邀約被告出來見面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
況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於偵訊時陳述:其猜測暱稱「W」係透過購毒管道與被告聯繫等語明確(調卷資料卷第117頁),足徵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所述關於暱稱「W」以購買毒品方式引誘被告出面部分,係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文雖稱其聽見暱稱「W」向另案被告洪志龍表示係以購毒為由約出被告等語,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於偵訊時卻稱其不清楚暱稱「W」如何聯繫被告等語,是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文此部分所述即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所言有所出入,實有可疑。
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黃建文上開陳述暱稱「W」以購毒為由引誘被告出面部分,卷內並無任何關於暱稱「W」聯繫購買毒品之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可資佐證,且本案偵辦員警即證人黃浤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並無查到綽號「七星」對外發送疑似販賣毒品訊息之證據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230頁),從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黃建文上開所述之可信性不無疑問,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係因接收到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指示而攜帶毒飲料包前往上開交岔路口。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於為警查獲前1個月或前1個星期左右,在上址旅館,自綽號「七星」收受毒飲料包11包。
綽號「七星」僅表示先借放上開毒品而已。
其後來就將毒飲料包拿回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家放置。
其於110年9月25日凌晨攜帶上開毒飲料包外出,綽號「七星」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絡,要求其將毒飲料包送到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四段與文昌東十街附近,但沒有說要交予何人。
綽號「七星」僅表示到場後,會有人駕車來向其拿取毒飲料包。
其僅係單純幫忙綽號「七星」將毒品交予他人,其亦不清楚綽號「七星」是否在販賣毒品,也可能是綽號「七星」幫別人購買等語(偵卷第35、127至130頁、偵緝卷第16頁)。
自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觀之,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前接受綽號「七星」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毒飲料包,而與綽號「七星」共同持有之,嗣依綽號「七星」指示,自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家攜帶毒飲料包至指定地點。
基此,被告僅係出於幫忙綽號「七星」之意,夾帶少量毒品於臺中市區內短程移動而已;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綽號「七星」未告知其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卷內並無被告與綽號「七星」聯絡過程之相關證據可佐證被告持毒飲料包到場之原因,基此,實不能排除綽號「七星」僅係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而委由被告將綽號「七星」所有之毒飲料包攜帶到場。
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看出被告係因綽號「七星」委託,基於不詳原因或目的,而將由其與綽號「七星」共同持有並由綽號「七星」所有之毒飲料包,短途持送至上址交岔路口,然尚難逕以被告此等夾帶零星少量毒品之短距離空間移動,即逕認被告有運輸之意圖存在而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相繩。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運輸混合第三級毒品行為,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依卷內之證據尚無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運輸混合第三級毒品,已說明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於警詢時業證稱:「W」曾向伊表示被告目前擔任名稱「大聯盟」販毒集團之晚班小蜜蜂,伊遂委請「W」以向該集團購買毒品之方式引誘被告至指定地點等語,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文於警詢時證稱:應該是另案被告洪志龍委請友人以購毒方式誘騙被告出面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伊聽到另案被告洪志龍與「W」即「吳松浩」聯繫時,「W」向另案被告洪志龍表示係以購毒為由約出被告等語相符。
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於偵訊時固另證稱:「W」曾向伊表示被告目前為名稱「大聯盟」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伊於110年9月24日晚上委請「W」協助伊邀約被告出來見面,但伊不知道「W」如何邀約被告出來見面,伊猜測暱稱「W」係透過購毒管道與被告聯繫,但伊不清楚具體連絡過程等語;
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此部分證述與其上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基本事實實未有甚大之歧異,況其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全然相符,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係依「七星」之指示,將本案毒飲料包自其家中送到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十街附近與他人等情,自堪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乃原判決逕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就如何邀約被告出來見面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及其於偵訊時之陳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文所言有所出入等語之理由,遽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黃建文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不可信,亦未具體闡析論敘何以僅憑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於偵訊時所為上開無重大歧異之證述即得一概否定其於警詢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明力,即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者,原判決若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有所不一,則此部分待證事實之實情為何,攸關本案判決結果至鉅,原審自應依檢察官之調查聲請,待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到庭後命為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俾明瞭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為合法,然原判決僅泛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等語,俱未盡調查能事以明真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前接受「七星」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毒飲料包,而與「七星」共同持有之,嗣依「七星」指示,自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家攜帶毒飲料包至指定地點,且「七星」未告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之原因乙情,俱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6頁參照);
則被告持送本案毒飲料包之二地縱使係位在同縣市,惟其明知本案毒飲料包11包含有毒品成分而先受託寄藏之,俟「七星」指示後,旋立即依指示運往指定之地點欲交付他人,亦不問其緣由,足徵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為「七星」之人運輸本案毒飲料包11包至指定地點之犯意至明。
原判決未見及此,徒以被告此等夾帶零星少量毒品之短距離空間移動,難認有運輸之意圖存在等語之倒果為因之論理方法,非惟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可議。
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先與「七星」共同持有本案毒品料包11包,嗣依「七星」指示,自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家攜帶毒飲料包至指定地點欲交付他人之事實,除被告顯有運輸之犯意外,亦應審究其依指示將本案毒飲料包交付他人是否兼含有其他諸如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構成犯罪併予論擬,當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九、惟查:㈠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龍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0年9月24日晚上委請「W」協助其邀約被告出來見面,但其不知道「W」如何邀約被告出來見面,其猜測暱稱「W」係透過購毒管道與被告聯繫,但其不清楚具體連絡過程等語,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委請「W」以購毒之方式引誘被告至指定地點,及另案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應該是洪志龍委請友人以購毒方式騙被告出面;
洪志龍聯繫「W」時,其聽到「W」向洪志龍表示以購毒為由約出等語,對於是否知悉「W」如何約被告出面,即有重大差異,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另案被告洪志龍委請「W」以購毒為由,引誘被告攜帶毒品至本案車禍現場,此部分事實尚難遽予採認。
證人洪志龍之供述既有前揭齟齬,即難遽予採信,自無必要再傳喚調查。
㈡運輸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處罰甚重,按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等行為,一般均會伴隨運輸毒品行為,如均一律再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不免過苛,當非立法本意,惟如因此造成大範圍或大量毒品之擴散,如長距離或數量大之毒品移動、擴散,亦不利於毒品危害之防制,此應為該罪之立法目的所在。
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攜帶毒品之目的係為販賣,且該毒品為混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179公克,被告僅係將該毒品由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載往同為台中市相鄰區之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四段與文昌東十街附近,被告僅係夾帶零星少量毒品之短距離空間移動,尚難認定被告有運輸之故意;
另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是否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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