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64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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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亮丞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新跟豬油仔」及綽號「阿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亮丞負責依「小新跟豬油仔」、「阿勛」等人指示取得人頭帳戶及轉交領得贓款之工作。

陳亮丞即於其參與期間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亮丞於111年10月9日起,以臉書MESSENGER與友人溫○○當時之女友蔣宜均聯絡後,佯稱有貸款相關的工作可以介紹給蔣宜均,但要先提供身分證、帳戶資料以供查核資格云云,蔣宜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即蔣宜均持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開始提款時點)間之某時許,將其身分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亮丞,再由陳亮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賴○○佯稱為其侄子需款孔急云云、以通訊軟體聯繫卓○○佯稱需進行金流保障服務始能在拍賣網站下標云云,賴○○、卓○○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將2萬7256元,匯入郵局帳戶(賴○○、卓○○遭詐騙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另案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蔣宜均則依陳亮丞指示,持陳亮丞交還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1時43分許、1時44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之ATM,提領共9萬元,及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6時3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ATM,提領共2萬7000元,並悉數交與陳亮丞。

經賴○○、卓○○察覺有異報警,為警調閱前開提款畫面,先查獲蔣宜均,蔣宜均即配合警方,透過溫○○以臉書MESSENGER向陳亮丞表示可再提供帳戶等語,迨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陳亮丞、溫○○、蔣宜均抵達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852巷內,即由蔣宜均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付陳亮丞,陳亮丞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警方則尾隨陳亮丞迄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亮丞住處前,逮捕陳亮丞,並扣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發還蔣宜均),及陳亮丞所有、用以與蔣宜均、溫○○、「阿勛」、「小新跟豬油仔」等人聯繫本案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上訴人即被告陳亮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被害人蔣宜均與MESSENGER聯繫,提及有辦貸款相關之工作,並須提供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老闆有缺員工,我就只有向蔣宜均談到有前開工作的機會而已,後來蔣宜均說她沒辦法做,我也沒有向蔣宜均收取身分證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我自己編出來的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害人賴○○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其侄子需款孔急云云,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卓○○則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其表示需進行金流保障服務始能在拍賣網站下標云云,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將9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將2萬7256元,匯入郵局帳戶,蔣宜均即證人溫○○當時之女友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1時43分許、1時44分許,至大里草湖郵局之ATM,提領共9萬元,及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6時37分許,至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ATM,提領共2萬7000元,經賴○○、卓○○察覺有異報警,為警調閱前開提款畫面循線查獲蔣宜均,嗣經溫○○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後,蔣宜均、溫○○與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852巷內,由蔣宜均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警方則尾隨被告迄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被告住處前將被告逮捕,並扣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發還蔣宜均),及上揭iPHONE手機1支等情,業據蔣宜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溫○○、賴○○、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第41至48頁、原審卷第93至98、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05至115、168至186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員與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之ATM提款資料表、蔣宜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蔣宜均出具之遺失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查獲現場(含錄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7頁、原審卷第27、61、67至68、73、75、79至80、123、125 至131、135至136頁),及上揭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蔣宜均於112年1月1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臉書MESSENGER與我聯絡,告訴我有一個幫人辦貸款的工作,可以幫我查看看我是不是可以去做,我需要提供我的身分證、帳戶等,我就有把我的身分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告訴我郵局帳戶內有員工的薪水,要我幫忙領出來交給被告,被告就把提款卡交給我,我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與溫○○在大里草湖郵局提領共9萬元,不久被告就到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溫○○住處收取該9萬元,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再與溫○○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提領共2萬7000元,被告也是不久就來收取該2萬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15、168至186頁),此核與溫○○於112年1月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告訴我有賺錢的機會,但是我的帳戶我無法使用,所以才會用蔣宜均的帳戶,後來陳亮丞用臉書MESSENGER要我告訴蔣宜均可以領錢,我轉知蔣宜均後,就陪同蔣宜均去前揭時、地領款,被告在蔣宜均領款後不久分2次把錢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證人莊○○於警詢時證稱:蔣宜均與溫○○從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提款後返家途中,有遇到我與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向蔣宜均與溫○○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大致相符;

被告則於警詢時先坦認: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的工作,我收到的帳簿和提款卡都是依照上手TELEGRAM暱稱「小新與豬油仔」之指示轉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再供稱:我有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我以MESSENGER聯絡溫○○提款事宜,待蔣宜均至大里草湖郵局、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提款後,我就去收款,再依上手即TELEGRAM暱稱「小新與豬油仔」指示轉交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及於偵查中供承:我經由友人介紹加入後,TELEGRAM暱稱「小新與豬油仔」指示我幫他們去收人頭卡,裡面還有一位我的朋友「阿勛」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我有加入「阿勛」等人之犯罪組織,加入後我實際收取的就只有郵局帳戶,我都是聽「阿勛」和「小新與豬油仔」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與蔣宜均前揭指訴大抵一致;

再參以被告確曾於111年10月9日以MESSENGER與蔣宜均聯繫,蔣宜均向被告表示其目前有債務壓力後,被告即向蔣宜均稱:「所以你 現在有工作嗎」、「如果沒有 你要不要嘗試做工作」、「你可以自己賺錢啊」、「你想嘗試看看做貸款嗎」、「貸款沒有什麼風險啊 這是政府的」、「而且又不是做壞事」、「沒關係啊 你可以自己賺錢」、「我可以幫你」、「你可以從新開始 我可以教你怎麼作貸款」、「有工作 就有錢 你就可以自己努力」等語,並與蔣宜均相約見面等情,此有該通訊內容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05頁),以及蔣宜均於111年12月14日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萬7000元後,蔣宜均、溫○○及被告、莊○○先後出現在該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32頁)。

是蔣宜均之前揭指訴確有相當證據可憑,堪信為真。

㈢至雖蔣宜均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111年10月7日」私訊我要介紹我幫客戶做貸款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對照前開被告與蔣宜均之臉書通訊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91至205頁),可見被告開始向蔣宜均稱要介紹幫忙客戶貸款工作之日期應為「111年10月9日」;

又蔣宜均及溫○○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固證稱: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在塗城路852巷內交付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是被告之前告訴蔣宜均可以介紹她幫人辦貸款之工作,然後被告用臉書MESSENGER與溫○○聯繫後,就相約在上址見面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41至47頁),惟被告既早於111年10月9日起,即向蔣宜均稱要介紹幫客戶貸款之工作,而賴○○、卓○○則於111年12月14日,即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蔣宜均則係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起,開始依被告之指示提領贓款,由上時序觀之,顯然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之間,即取得郵局之帳戶資料進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方能確保順利取得贓款,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指示賴○○、卓○○匯款至無法由該集團成員控制之郵局帳戶;

加以蔣宜均與溫○○均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則其等於前開112年1月5日警詢時所述,難謂非宥於其等之認知、理解能力遜於常人,就案情細節有所混淆誤認所致。

㈣是勾稽前述之事證,堪認蔣宜均於前揭112年1月1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以介紹幫客戶辦貸款的工作為由,要求蔣宜均提供身分證、帳戶資料以供查核,嗣於被告指示其提款前,又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給蔣宜均等語,才是實情,亦即被告於111年10月9日以臉書MESSENGER向蔣宜均表示有幫忙客戶貸款之工作,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蔣宜均持郵局帳戶提款卡開始提款間之某時,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賴○○、卓○○匯款之帳號,進而由被告指示蔣宜均持被告交還蔣宜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

復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成員分頭向被害人實施詐術,進而安排取款層轉之人力,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能立即取得贓款,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或僅靠一、二人即能輕易完成,更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確有加入成員包括「阿勛」、「小新與豬油仔」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兼收水之工作甚明。

㈤於112年1月5日被告雖再度向蔣宜均拿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蔣宜均於審理時證稱:警察後來找到我與溫○○,警察叫我們跟他合作,要把被告抓出來,後來才又在112年1月5日與被告見面交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82至183頁),另依警方112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及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73至第75頁),溫○○於112年1月2日上午5時54分許,通知警方被告與其聯絡要收取帳戶資料之事,然對照溫○○所截取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訊息所示,被告與溫○○聯絡之當日上午5時42分許之語音通話,是溫○○主動撥打語音電話給被告,則當日被告是否有再向溫○○或蔣宜均詐稱因介紹貸款工作、需提供帳戶查核云云,或者是溫○○、蔣宜均為配合警方辦案自行向被告表示有帳戶可供交付等語,自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又再向蔣宜均或溫○○為積極之施詐行為而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犯行。

㈥則被告既於「111年10月9日」起,即開始向蔣宜均施詐以取得郵局帳戶資料等,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前某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是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係於「111年12月13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偵卷第88頁),並不可採,就起訴意旨所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2月1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於112年1月5日始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依前開說明,均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原審判決後認為量刑不符預期而為之飾卸圖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新跟豬油仔」、「阿勛」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等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早於111年10月9日前某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係於111年10月9日以臉書MESSENGER向蔣宜均表示有幫忙客戶貸款之工作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蔣宜均持郵局帳戶提款卡開始提款間之某時點,向蔣宜均詐得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難認被告有再於112年1月5日向蔣宜均積極施詐而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誤認被告遲於111年12月1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係於112年1月5日向蔣宜均施詐而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惟因蔣宜均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等情,均有未洽。

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且其前即因交付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78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53至72頁),仍不知悔改、重蹈覆轍,不宜再輕饒;

惟考量被告聽從上手指示騙取、轉交帳戶資料,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明(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48、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被告詐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除被告已於蔣宜均提款時返還蔣宜均外,復於112年1月5月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蔣宜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遺失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詐得之蔣宜均身分證,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犯行而不知去向,考量該身分證屬個人身分文件,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身分證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蔣宜均已於111年12月16日申辦並補發身分證(見原審卷第151頁之身分證影本),該由被告詐得、補發前之身分證更難謂有何可資利用之處,且該身分證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該身分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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