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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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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漏逸瓦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與其祖母吳秀美、其女友甲○○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村○路00號4樓住處,因寵物犬排泄物清理問題認甲○○不尊重其祖母,而與甲○○爆發口角爭執,丙○○氣憤難平,即持機車大鎖敲打自己頭部,且明知該處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倘漏逸易燃之瓦斯氣體,稍遇火苗,極可能釀成火災造成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屋內之小型瓦斯桶1個並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後再關閉,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於上開處所,致生公共危險,另一手則持打火機揚言放火自殺,甲○○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警、消人員據報到場,丙○○仍不顧勸阻,為嚇令進入其上址住宅之警方不得靠近及逼使警方讓其離去,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承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又開啟手持之前揭瓦斯桶氣閥而漏逸瓦斯氣體再關閉,致生公共危險,另一手持上開打火機恫以預備放火,使在場警員乙○○、戊○○、己○○、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陸續離開上址住處,退至臺中市○區○村○路00號1樓前方馬路上;
丙○○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攜帶上開瓦斯桶、打火機走至上址住宅所在公寓之1樓門口處,持續與警、消人員對峙,又開啟前揭瓦斯桶氣閥而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右手則持上開打火機恫以預備放火,使在場之警、消人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不敢靠近。
丙○○見警方配合其要求,遂徒步往巷口方向走去,待其走至消防車旁時,消防人員即操作消防車設備向丙○○噴射水柱,警員亦跑步上前壓制丙○○進而予以逮捕,並扣得機車大鎖及小型瓦斯桶各1個(均已發還吳秀美)、打火機2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吳秀美、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77至79、119至120頁),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41至249頁),且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攝錄影像無誤,有原審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58-1頁),另有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打火機、瓦斯桶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27日函文檢送蒐證照片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27至37、41至52頁;
原審卷第123至133頁),並有打火機2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瓦斯(液化石油氣〈LPG〉)為無色氣體,沸點範圍、閃火點及爆炸界線均低,且氣化速度極快,漏逸時常滯留在低處或角落,更四周快速擴散,微火即得點燃,而導致嚴重之火災危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與其祖母吳秀美及其女友甲○○共同居住之住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209頁;
本院卷第231、235頁),並有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竟於上址住宅內,將瓦斯桶之氣閥旋開,任由瓦斯外洩漏逸瀰漫,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被害人甲○○有吸入瓦斯送醫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從公寓1樓大門進去,經消防人員在1樓測試即有瓦斯反應,樓梯間就有聞到瓦斯味,因被告將自己反鎖在屋內,我們是由被告祖母陪同上到4樓,由被告祖母以鑰匙開門,當時瓦斯味很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益徵被告所漏逸之瓦斯氣體濃度已有相當蓄積,稍遇火星將有引燃、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所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又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在上址住宅漏逸瓦斯後點火,極易引發劇烈火勢而延燒燒燬該住宅,竟猶開啟手持之前揭瓦斯桶氣閥使瓦斯氣體外洩,並手持打火機預備引火點燃,足認被告縱使得預見其所為可能導致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結果發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已開啟瓦斯桶氣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手持打火機,然被告並未以打火機點火乙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49頁),難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因認被告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自無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之餘地。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查漏逸瓦斯如遇火苗極易引起火災,並會波及在場人員生命、身體之安全,為一般人日常智識所知且避之唯恐不及之事,是被告前揭開啟瓦斯桶氣閥釋放瓦斯並手持打火機之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於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甲○○為前開恐嚇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依上開二、㈢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放火之著手程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228、234至23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開啟瓦斯桶之氣閥漏逸瓦斯氣體並持打火機恫以預備放火燒屋,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空所為,且就同一被害人之恐嚇行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瓦斯氣體罪。
㈥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但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接續開啟瓦斯桶釋放瓦斯等情,應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法條漏載,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攻擊防禦、辯論(見本院卷第228、234至235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漏逸瓦斯氣體罪,已如前述。
原審以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認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罪,其性質上為放火罪之補充規定,被告以漏逸煤氣為放火之方法,應依放火罪之基本規定處斷,而排除漏逸煤氣罪補充規定之適用,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②被告與被害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恐嚇被害人甲○○而故意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漏未說明,亦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僅屬放火之預備階段,請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採取漏逸瓦斯氣體、預備放火燒屋之激烈手段,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甲○○及到場之警、消人員心生畏懼,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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