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6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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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因誣告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但後因重利案件和侵佔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被告認為其在服刑後五年內再次犯案,並且不知道已經吸取了教訓,因此加重了他的刑。被告的辯護人則認為被告是在警詢時供述了上手楊銓臻,並提供了對話,但檢察官在訊問時沒有進行聲紋調查。被告請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請法院從寬認定他有供出上手,依法減輕他的刑。

被告堅稱毒品來源不明,但檢察官透過筆錄和信函查獲了上手的情況。被告還聲稱自己是在服刑後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但這些證詞都沒有得到法院的認可。因此,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與毒品的危害防制條例相符合,並且可以減輕他的刑責。但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法院則駁回了他的請求。

未遂犯罰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以下。成年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階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摻雜不同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以推特通訊軟體暱稱「W♫」(帳號:@WWsy1688),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某時許,張貼「臺中市外送中裝備全軟硬都有特價中歡迎私訊,現在的正在no只要你叫貨便宜賣艾瑪士才是女人的保養品幹#裝備#咖啡」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伺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價差牟利。

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喬裝推特通訊軟體暱稱「波波」之購毒者,自111年12月4日晚間6時21分起,陸續傳送訊息向甲○○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相關事宜,甲○○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於對話中談妥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15包毒品咖啡包後,雙方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

俟甲○○於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依約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之約定地點,與喬裝之警員見面,待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5包,欲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及甲○○所有,且係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警員復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

於10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

於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7至3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有與毒品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一直幫警方做臥底,給警方情資破獲許多毒品上游,結果自己家裡車子被販毒份子砸,都要自己吞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警詢時,有指認上手楊銓臻,也將對話提供給警方,但因為檢察官訊問時,楊銓臻也在場,被告擔心被報復,所以表示賣毒品的人並非楊銓臻,但檢察官卻沒有就被告提供之對話聲紋調查,無法理解為何沒有針對重點調查,因為影響被告權益甚大,希望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請鈞院從寬認定被告有供出上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楊銓臻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陳稱其上手並非楊銓臻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至152頁),且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中檢介柏111偵52072字第1129132264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633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被告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上手之情形;

至被告所稱「本案犯後」當臥底配合偵辦單位查獲販賣毒品等情,因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涉本案犯罪之毒品無關(見原審卷第106頁),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表示請求重新調查等語,然偵查中如何調查取證,屬檢察官職權,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越俎代疱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查證。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本件因無查獲楊銓臻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是辯護人請求從寬認定,亦無可採。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11至22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審之被告本案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上開規定加重、遞減輕後,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低度之量刑,縱再審酌其所稱犯後配合警員查緝其他販毒者之犯後態度,亦無法影響原判決之量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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