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687,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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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哲樂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9、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哲樂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哲樂(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羈押,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5月,嗣經本院審理後,均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迄今尚未確定,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徐○○就擺放花盆影響車輛停放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即進而出言恫嚇及公然辱罵前述告訴人,且於員警接獲報案前來介入處理後,被告更因心生不滿而前往加油站購買柴油,並在告訴人吳○○、徐○○住處前方潑灑柴油及點火燃燒媒介物,其犯罪時間甚為緊接,且被告與前述告訴人既無重大仇怨,竟採取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激烈手段,以謀報復洩憤,依其前揭犯罪之歷程觀察,只須存在特定環境或條件,即足以引發被告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堪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行為之虞,符合刑事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

再審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犯行之危險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依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對其所為羈押處分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可言。

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和解,並已於第二審程序全部認罪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辯稱其購買柴油及點火燃燒衛生紙並朝車頭丟去之舉動,只是要讓對方感到害怕,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顯然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全部認罪之悛悔態度;

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吳○○、徐○○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完全履行賠償條件,無從據此認定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徒執上情主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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