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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文郎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文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聲請人母親及兒子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家中由父親獨自負擔家庭生活及醫療費用,實無法拿出8萬元之保證金,而聲請人羈押至今已逾10個月,所逾刑期不長,沒有逃亡、串供之虞,懇請降低保證金額為3萬元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嗣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聲請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住居在固定處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乃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聲請人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鄉○○村○○路00巷00號,惟被告迄未提出前開保證金。
則本院上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時,已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而酌定該等具保金額,倘再依聲請人所請降低保證金額,即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對聲請人之拘束力,是聲請人所執前詞請求降低具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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