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83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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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豫(原名陳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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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黃哲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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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張世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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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謝瑞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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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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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907號、第14165號、第20234號、第30463號、第33226號、第36142號、第37214號、第4098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張書淯量刑部分,均撤銷。

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書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指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之量刑,及陳敬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量刑部分)。

陳敬豫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敬豫(原名陳靖,下均以更名後姓名稱呼)、張書淯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39、43頁),檢察官、被告陳敬豫、張書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部分提起上訴,均撤回其餘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3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陳敬豫、張書淯、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部分之量刑或併定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及被告陳敬豫、張書淯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

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

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

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

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經查:⑴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各減輕其刑。

但關於被告陳敬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迄今仍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就此自不成立減刑要件。

⑵被告黃哲栩於111年3月28日、同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手為張世揚,張世揚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近2年,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人即為張世揚,繼於同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其再確認其運輸毒品之上手為張世揚,並供述係張世揚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165至173、284至287頁);

被告張世揚於同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臺中高工同學陳靖(即陳敬豫)請其找人頭協助收貨,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編號5之人即為陳靖,繼於同年3月29日偵訊時再供稱協助運輸毒品之上手為陳靖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185至209、213、292至295頁);

被告陳靖於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暱稱「馬力歐」之不詳大陸人是其透過謝瑞育認識的,本案另有謝瑞育涉案,是謝瑞育跟其說進入幫忙找人頭接貨可以得到相當報酬,又其已經帶警方到現場指認謝瑞育,當時謝瑞育主要是要讓其看扣案手機內所填寫之毒郵票記帳內容等語,繼於同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毒品之買賣交易,買家是謝瑞育在網路上找的,他會跟其說要埋多少的毒品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328至343、393至395、494至495、518至520、554頁);

被告謝瑞育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由張書淯負責收毒品包裹並暫時保管,等候「馬力歐」進一步指示,一開始「馬力歐」說需要找個可以存放毒品的地方,陳靖就找張書淯來幫忙保管毒品,並指出在文件資料中,「送貨」之人即是張書淯等語,繼於同年7月28日偵訊時供稱:張書淯是陳靖找的,「馬力歐」指示陳靖將毒品寄至指定地點,但其及陳靖不想保管毒品,一定要將毒品寄給張書淯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546至548頁;

111偵30463卷第416至417頁)。

是被告黃哲栩、張世揚、陳敬豫、謝瑞育分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陸續查獲其他共犯,依法各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陳敬豫雖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張世揚透過其的牽線才有毒品郵包管道等語,繼於111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叫「馬力歐」之人,說有一些非法及灰色地帶的工作,其就將這些工作傳給張世揚,張世揚再找人頭拿包裹,包裹內可能是毒品或毒品種子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41、303頁);

又於111年8月4日警詢供稱:認識集團有共犯張書淯擔任埋包手負責埋包,跨境寄入的毒品會先存放在張書淯那邊,再埋包或寄送予毒品買家,張書淯係其臺中高工大一或二屆的學長,擔任埋包手,如有買家要購買毒品,張書淯就會將毒品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點,依買家指示去取毒品等語,繼於111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接貨人如黃哲栩,會將毒品透過空軍一號寄到三重,再由張書淯去空軍一號拿毒品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518至520、554頁)。

惟被告陳敬豫上開供稱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被告張世揚、張書淯犯罪部分,之前已為被告黃哲栩、謝瑞育先後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而調查,因而已循線查獲被告張世揚、張書淯犯行甚明,是被告陳敬豫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被告張世揚、張書淯部分,依法自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決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

次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⑴被告陳敬豫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供出運輸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陸續查獲其他共犯被告謝瑞育,依法2次遞予減輕其刑,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輕本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被告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陸續查獲其他共犯被告張世揚、陳敬豫、謝瑞育、張書淯,依法2次遞予減輕其刑,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本件考量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陳敬豫等5人均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圖利報酬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敬豫等5人於本件上開犯行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經考量各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進而為緩刑之餘地。

⑶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敬豫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瑞育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敬豫、謝瑞育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因被告陳敬豫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謝瑞育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量刑部分已有前揭具體理由載明,攸關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依法自予提起上訴併予審理。

⒋詎原審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減刑要件、次數、緩刑等之爭點,且於理由中未予敘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及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反逕於理由四、㈡㈤㈥㈧中載明各該內容,而諭知為原審判決主文內容之判決,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論理原則、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

㈡被告陳敬豫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敬豫販賣毒郵票僅有1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所為係小額交易,惡性顯然遠不如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原審未考慮刑法第59條適用,衡情猶嫌過重,本案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有可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末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敬豫本案所犯2罪雖為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名,然除毒品種類不同外,兩者之違法型態均為製造、運輸、販賣,依罪責與處罰應相當之原則,量刑之考量標準應相同,原審未考慮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甚或再予從輕量處,恐有未妥;

被告陳敬豫於羈押庭、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均已供出所犯運輸、販賣毒品罪之來源皆為被告謝瑞育及「馬力歐」,被告謝瑞育並已經查獲運輸毒品犯行,而不論被告陳敬豫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來源均指向被告謝瑞育,縱然被告謝瑞育否認參與販賣毒品行為,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仍應認定被告陳敬豫已經有效協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且被告謝瑞育處於可隨時供調查偵辦之情形,被告陳敬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陳敬豫對自己無知行為,極度後悔,除積極戒毒、配合調查、審判外,更主動與學校教官聯繫積極參與校園反毒活動,擔任總召集人,也利用課餘時間投入社區關懷活動,協助失能、失智長輩,懇請作為量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423頁;

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並提出○○大學桃園校區春暉志工團簡介影本、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防制學生藥物濫用資源網截圖影本、志願服務證明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3頁)為據。

㈢被告張書淯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張書淯因一時失慮,與其他共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固然殊值非難,然其擔任埋包手之時間僅為000年0月下旬至4月,約1個月餘,只完成3、4次之毒品埋包,犯罪時間甚為短暫、情節亦十分輕微、不法所得甚少,本案並未有任何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情節以言,本案適用之法律確屬過重,客觀上勢將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被告張書淯身為最下游之底層角色,且因其他共犯已將本案犯罪共犯全盤托出,因此無法再供出其他共犯,竟導致其他共犯之犯行明顯較被告張書淯為嚴重,然犯罪情節為本案最輕微之被告張書淯卻遭原審判處最重刑之結果,所為量刑明顯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所違背,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依被告張書淯及被告陳敬豫、謝瑞育之供述,被告張書淯參與本案犯行,係為取得供自己吸食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每月收取相當於3萬元價值的毒品供己施用,故被告張書淯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共同運輸毒品罪,故應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張書淯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精神狀態不佳,甚為可憐,且從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即便被告張書淯因本案之偵審而影響生活,仍持續在工作以維持生活,可見被告張書淯努力融入社會之決心,更於審理中繳回6萬元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張書淯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253至254、459至466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4頁)為據。

三、本院就檢察官、被告陳敬豫、張書淯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㈠被告等人所犯罪名⒈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下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共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陳敬豫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下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謝瑞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下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⑴被告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均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敬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謝瑞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犯罪類型,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

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1年3月23日11時許查驗一件自荷蘭郵寄之國際包裹,內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因此報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偵辦,依該包裹收件人可疑為被告黃哲栩,因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2時48分許拘提被告黃哲栩(擔任國內收貨者角色)到案,再因被告黃哲栩供述係受被告張世揚指示犯案,因而於當晚22時40分許拘提被告張世揚(擔任尋找收貨者角色)到案,再經被告張世揚供述係受被告陳敬豫及暱稱「瑞昱」之人(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僅知其姓名之音譯)共同指揮犯案,因而於111年5月2日15時5分許拘提被告陳敬豫(尋找國內收貨者,並與被告謝瑞育分工,均聽從暱稱「馬力歐」之人指示在臺灣之分配任務)到案,被告陳敬豫並指認被告張世揚所指之「瑞昱」之人即為被告謝瑞育,並因而於111年7月12日13時45分拘提被告謝瑞育(與被告陳敬豫分工,均聽從暱稱「馬力歐」之人指示在臺灣之分配任務)到案,再因被告謝瑞育之供述而於111年8月29日14時58分許拘提被告張書淯(埋包手)到案,以上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1年3月24日、4月28日、7月8日、8月25日偵查報告在卷(見111他2510卷第7至8、25至28、43至65、93至105頁)可稽。

依被告謝瑞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份,是我與陳敬豫一起在紙飛機認識「馬力歐」,在論壇上認識的,他指派我、陳敬豫可以找人頭地址接毒品包裹,毒品是「馬力歐」自己在網路上找供應商,只要我們有地址,他就會寄毒品過來。

集團人員有我、陳敬豫、張世揚、黃哲栩、張書淯及「馬力歐」。

「馬力歐」負責從網路訂購毒品,包裹到時,會透過群組,也會個別通知我跟陳敬豫,陳敬豫的工作是負責聯絡收貨之人頭,我也會通知陳敬豫,盯著陳敬豫有沒有盯著張世揚、黃哲栩有沒有收到包裹,有沒有經由空軍一號寄給張書淯,我的工作只是負責監督,張世揚是人頭仲介,黃哲栩是收貨人(見111偵30463卷第416頁),這次是預計由黃哲栩收到包裹後直接去寄空軍一號,寄往臺北三重站,由一名姓名叫張書毓(音譯,即被告張書淯,下同)之不詳人收件,暫時由張書毓保管,等候「馬力歐」下一步指示(見111偵20234卷第546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陳敬豫就是臺灣的唯一上游負責人(見111偵30463卷第309頁)。

被告陳敬豫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多時透過謝瑞育認識「馬力歐」,他與謝瑞育負責向國外訂購毒品,訂完後,由謝瑞育尋找在臺灣負責接獲之人頭,我負責找人頭來接貨,擔任人頭及謝瑞育間之聯絡窗口,我找張世揚,張世揚則找黃哲栩擔任收貨之名義人(見111偵20234卷第370頁),張書淯是埋包手負責埋包,跨境寄入進來的毒品會先存放在他那邊,方便進一步埋包或寄送予毒品買家(見111偵20234卷第518頁)。

被告張世揚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介紹黃哲栩擔任本次包裹的收件人,我上面是陳敬豫、「RAY」(即謝瑞育),就我的認知,陳敬豫、「RAY」的功能是一樣的,只是因為我跟陳敬豫比較熟,所以我都跟他聯繫(見111偵14165卷第316頁)。

被告黃哲栩於偵查中供稱:是張世揚找我做代收包裹之工作,我大概知道裡面是毒品,我上面是張世揚,張世揚上面的人應該是「RAY」(見111偵14165卷第306頁)。

被告張書淯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黃哲栩、張世揚、陳敬豫、謝瑞育?)我只認識陳敬豫,他是我高中的學弟,今年3、4月期間聯絡我有一份工作要請我幫他做,工作內容是要將毒郵票或搖頭丸放在隨便的路邊或草堆,再將藏放照片及位置資訊傳給陳敬豫,陳敬豫會回傳給其他人,這就是我們在說的埋包(見111偵37214卷第124頁)。

由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先由被告謝瑞育、陳敬豫透過紙飛機認識「馬力歐」,再由「馬力歐」負責自國外進口毒品入臺,由被告陳敬豫協助找尋代收包裹之人頭,被告張世揚擔任人頭包裹之仲介者,被告黃哲栩擔任收取包裹之人,被告張書淯擔任埋包手,以上被告5人與「馬力歐」各司其職,環環相扣,力求無縫接軌,彼此間通力合作而為完成本案自荷蘭運輸、走私毒品來台事宜,其等所各別擔任之工作,均為自運輸、走私入臺至實際取得毒品之過程中所不可獲缺之任務,形成多人共同合作運輸走私毒品之供應鏈。

則被告黃哲栩供出其上手即被告張世揚,被告張世揚再供出其上手被告陳敬豫,被告陳敬豫再供出與其相同地位之被告謝瑞育(被告張世揚雖有供出「瑞昱」之人,惟僅知其姓名之音譯,無法確認其人,嗣經被告陳敬豫明確供出其真實姓名後始得查獲),被告謝瑞育再供出被告張書淯(被告陳敬豫嗣後雖供出張書淯,惟被告謝瑞育係早先於111年7月28日警偵訊時供出張書淯,被告陳敬豫才於111年8月4日警偵訊時供出張書淯參與犯案,故其此部分應屬配合指證共犯張書淯犯行而已),因而破獲在臺灣地區之運輸、走私毒品來臺之供應鏈,堪認被告黃哲栩、張世揚、陳敬豫、謝瑞育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自得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書淯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⑵就被告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敬豫雖供述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謝瑞育與「馬力歐」(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然為被告謝瑞育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且依被告陳敬豫於111年5月2日被查獲後,並未坦承犯行,直至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3日羈押訊問後始坦承部分犯行,供述:「大部分是『馬力歐』指示」,同時補充「我在臺灣還有配合一個叫『謝瑞昱』,他是負責訂貨及與『馬力歐』聯繫,他是我朋友,我的工作是找人頭,他有問我有沒有興趣去找買家」(見111聲羈223卷第19、20頁),並於111年5月11日警詢時供述其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過程及分工,並指認謝瑞育及詳細供述謝瑞育、張世揚、黃哲栩、「馬力歐」各人參與之內容(見111偵20234第328至333頁),惟於警方針對通訊對話紀錄有其與黎宥陞交易毒郵票10張、7千元之交易內容詢問時,被告陳敬豫則明確供稱:這部分毒郵票來源是「瑪利奧」(按應係「馬力歐」,下以此稱呼),我收到黎宥陞委託莊博盛匯款7千元後,我收到款項領出來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馬力歐」另外提供之帳戶。

111年4月29日所寄出之毒郵票是「馬力歐」給我空軍一號的單號,然後我去領的,這件事謝瑞育不知情(見111偵20234卷第334頁),這件販賣我沒有實際獲利,「馬力歐」說要一次百張毒郵票才會給我獲利,這個只是推廣用而已(見111偵20234卷第335頁),同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不想要只單純仲介人頭,我想要賺更多錢,所以我有販售毒品郵票給黎宥陞,我是在111年4月29日使用空軍一號寄送毒郵票給黎宥陞,他確實有收到毒品,毒郵票是「馬力歐」本人給我的,是透過空軍一號寄給我的,我只知道倉庫在北部,如果我需要貨,我告訴「馬力歐」,「馬力歐」就會透過空軍一號寄給我(見111偵20234卷第372頁),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仍然供稱:黎宥陞購買的毒郵票是我另外通知「馬力歐」之不詳人,說有人要購買毒郵票,「馬力歐」疑似再請不詳人寄出毒郵票,他們寄出後再轉貼空軍1號的單據給我的。

本次我是沒有獲利的,因為「馬力歐」有跟我說如果我可以找到自己的銷路,以後可以讓我抽成多一點,他們本來是沒有做這種少張數的,這次算是我為了吸引客群無償做的。

我沒有「馬力歐」相關的年籍資料,聽講話口音很像大陸人(見111偵20234卷第476至478頁)。

依被告陳敬豫前開歷次供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黎宥陞部分,均直承係其本人與「馬力歐」直接聯繫,並未提及被告謝瑞育,且一度明確供述這件事謝瑞育不知情,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再供稱:販賣二級毒品的上手是「馬力歐」,但跟我聯繫的人都是謝瑞育,對我來說我的上手都是謝瑞育(見112訴174卷一第148頁),謝瑞育一直是我的上手(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是否屬實,尚值存疑。

且依被告陳敬豫與黎宥陞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敬豫於111年4月24日向黎宥陞表示:我下禮拜就拿到票了(見111偵20234卷第353頁編號5),「我正常寄空軍下去就好了」、「有的話再跟我說10張以上就能了」(見同卷第353頁編號6),同年月28日被告陳敬豫再對黎宥陞表示「到了」(見同卷第355頁編號9),當日黎宥陞表示「十張7000的」、「來一份」後,被告陳敬豫隨即表示「OK什麼時候幫你寄」、「我今天晚上或明天早上去寄」(見同卷第357頁編號12),黎宥陞表示「錢有急要匯嗎」,被告陳敬豫表示「看你要收到再匯給我就好了」、「那我寄了跟你說」(見同卷第357頁編號13),「匯了跟我說一下我要給人錢」、「然後我等等會把票寄出」(見同卷第359頁編號17),「我大概12點寄」、「天亮前就到高雄了」(見同卷第359頁編號18),被告陳敬豫並於同年月29日寄送後隨即翻拍寄送單據與黎宥陞,表示「剛寄」(見同卷第359、361頁編號19、20)。

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陳敬豫雖有表示要將款項匯給他人,然販售與黎宥陞之毒郵票顯然係寄到其可以收受之地點,再由被告陳敬豫直接寄出並交付黎宥陞,與其於本院所供之是「馬力歐」寄的,不是我寄的(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後再改稱:「馬力歐」與謝瑞育都是我的上手,究是從何人出來的,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均明顯不符。

再者,被告陳敬豫於警偵訊均不只一次提到其不想僅擔任仲介毒品的人頭,想要多賺一點錢,因此與「馬力歐」直接接洽販賣毒郵票事宜,倘使再與被告謝瑞育經手分潤,被告陳敬豫獲利空間顯然有限,則被告陳敬豫此次販售與黎宥陞之毒郵票,是否來自於被告謝瑞育,尚有可疑,且遍查卷內亦無被告謝瑞育參與被告陳敬豫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郵票與黎宥陞之事證,被告謝瑞育亦未因此而被檢警單位偵辦涉嫌販毒情事。

至被告陳敬豫所指之「馬力歐」其人並未經查獲,被告陳敬豫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是以,被告陳敬豫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被告謝瑞育一節,並不可採,所供述之來源「馬力歐」亦未因此而被查獲。

被告陳敬豫之辯護人再以被告陳敬豫業已供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被告謝瑞育,可見被告陳敬豫應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一節,惟被告陳敬豫係供出運輸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被告謝瑞育,且該次運輸毒品標的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粉紅色錠劑含粉末2包(含MDMA成分),與被告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標的為毒郵票並不相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敬豫此部分販賣犯行亦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謝瑞育。

是以,被告陳敬豫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⑶被告謝瑞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無法確認其本案遭扣案毒郵票之來源,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立法在於:「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至於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書淯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擔任埋包手,負責依據被告陳敬豫之指示,將毒品分裝並放置在被告陳敬豫指定之地點,供買家前往取貨,被告張書淯因此可取得每月約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張書淯所直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

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顯見被告張書淯於本案係擔任埋包手,負責藏放毒品,再由購毒者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其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與前揭規定要件並不相符。

至於被告張書淯於警詢供稱:當時陳敬豫知道我有在施用大麻及毒郵票,也知道我有經濟上之困難,所以000年0月下旬詢問過我,說有一份工作想請我幫忙,也因我有施用藥物的需求,於是我就接下這份工作。

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我向陳敬豫提議以扣取部分毒品作為報酬,並約定以每個月3萬元作為固定薪資,換為毒品,印象中總共跟陳敬豫結算了2個月的薪資,即價值6萬元的毒品(包含毒郵票、搖頭丸)(見111偵37214卷第11、12頁),偵查中仍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卷第1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埋包所得報酬就是毒品本身,所以我並沒有購買毒品,每月埋包賺取約3萬元報酬換算為等值的毒郵票與搖頭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見112訴174卷一第268頁)。

堪認被告張書淯係擔任埋包手並按月獲取約3萬元之報酬,僅因其施用毒品之故,基於便宜起見,換算成等值毒品交付,並未額外支付價金購毒,與單純為供己施用而為運輸行為,自有不同。

再者,被告張書淯參與本案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運輸、走私來臺之MDMA數量2包、總毛重263.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76號鑑驗書在卷(見111偵1465卷第295頁)可參,並非零星、少量。

本院認被告張書淯係基於經濟狀況不佳復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才允諾配合被告陳敬豫之邀約參與運輸、走私毒品入臺事宜,並非單純因為供己施用毒品基於便宜起見,偶一、零星夾帶入境,其係見有利可圖之誘因始參與本案運輸、走私毒品犯行,犯案情節亦難認輕微。

縱使被告張書淯將其按月獲取之報酬均換成等值的毒品供己施用,其可以免去另行花費金錢購買毒品,亦屬以其運輸、走私毒品所獲取之報酬再換算成等值毒品之不法利益,自與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被告張書淯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其有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敬豫於111年5月2日係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拘提到案,到案後經警提示其手機內與「Shadix Lyss」之對話紀錄,並詢問其是否以10張毒郵票要價7千元販售與黎宥陞時,被告陳敬豫方供稱「是」,並坦承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以,警方係已根據被告陳敬豫手機內對話紀錄,可疑被告陳敬豫與「Shadix Lyss」之對話紀錄中有交易毒郵票10張、7千元之內容,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陳敬豫販毒事宜,經詢問被告陳敬豫方予坦承,此由被告陳敬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賣給黎宥陞的案子,警方有看到手機裡面的對話內容,才問你是否販賣黎宥陞毒郵票10張、7千元的內容?)是。

(不是警察未看到你的手機,你就跟警察講的?)警方有解開我的手機,查看內容,一條一條問我,我都據實陳述。

一開始我被抓時,我嚇傻了,所以我才推說我不知道,推給別人。

我被羈押後,家人跟律師來律見我,勸我要講出實情,我自知犯錯,我才全部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相符,則被告陳敬豫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書淯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擔任埋包手之工作;

自查獲後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

其係因被告黃哲栩、張世揚、陳敬豫、謝瑞育等人逐一經警拘提到案,再陸續供述同案共犯後,其才最後到案,且因其僅接觸被告陳敬豫1人,且被告陳敬豫已經遭警查獲,故被告張書淯亦無從再供述其餘同案共犯;

惟依本案犯案情節,被告謝瑞育與被告陳敬豫均屬臺灣上游之主使者,被告張世揚、黃哲栩、張書淯則均擔任更下位階工作者,而上位階之被告謝瑞育、陳敬豫均因較早被查獲而均供述其餘共犯,均獲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減刑之寬典,而較為下位階之被告張書淯則因最後被查獲以致未有供出其他犯案成員之機會,而其於遭警查獲後亦坦承與被告陳敬豫認識,供出被告陳敬豫找其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全貌,與其餘共犯成員相較,縱使其該當偵審中自白規定,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得以即時控制不致發生擴大毒害,倘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對其仍有稍嫌過重之情。

至被告陳敬豫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初次嘗試,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價金為7千元,與大盤、中盤大量、鉅額販毒情節有別,且被告陳敬豫於警偵訊時即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縱使其該當偵審中自白規定,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本案販毒情節相較,仍有稍嫌過重之情。

是以,本院認被告張書淯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陳敬豫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⒍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針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陳敬豫等5人所犯者係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判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不相同,且本案係自國外輸入、走私第二級毒品來臺,所運輸、走私來臺之MDMA數量2包、總毛重263.19公克,已如前述,數量非少,情節難認「極為」輕微,縱使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張書淯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亦均無再類推適用憲法法庭之前揭判決再予減輕其等5人刑度。

至被告陳敬豫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非前揭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敬豫與被告謝瑞育擔任的角色相當於在臺灣的上游,其甚至為求更大獲利,而有獨自販賣毒郵票之舉,亦難認其情節「極為」輕微。

是以,被告陳敬豫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敬豫本案所犯2罪均應比照憲法法庭該判決主文之適用,再予減輕其刑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⒎綜上所述:⑴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先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再遞依第1項規定減輕之。

⑵被告張書淯就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陳敬豫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均同時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2種以上減輕事由,2種減輕事由之幅度均相同,則依法遞減輕其等之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之量刑,及陳敬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量刑部分)⒈原審認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上開犯行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等人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進行運輸毒品行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謝瑞育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均應嚴加非難。

然考量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等人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為領取及出售,被告謝瑞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輕微等情;

兼衡被告陳敬豫自述就讀○○二年級將升三年級、母親因身體關係辭職、家中生活費用由父親負擔、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訴卷二第52頁),被告謝瑞育自述就讀○○○○○○○○○四年級、報名○○○已錄取、下學期將雙學籍進修、大學與碩士一起就讀、平日都在父親公司上班幫忙、目前與父母、女友同住、打算與女友結婚、○○有疾病需定期前往中國附醫就醫、之前在看守所曾○○病復發兩次、交保後定期回醫院就診、服用藥物(見本院訴卷二第53頁),被告黃哲栩自述○○休學中、懇請讓其能回校繼續就學、現在○○○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二第53頁),被告張世揚自述○○剛畢業、家中有房貸負擔、之前打工幫忙負擔家計、正在找正職工作(見本院訴卷二第5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⒈項前半段、第⒉⒊⒋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瑞育持有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認:「被告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4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等3人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等3人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公益金,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等3人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等3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倘被告等3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經核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敬豫就供出被告張世揚、張書淯部分,早已為被告黃哲栩、謝瑞育先行供出,而均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且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瑞育定刑部分併同上訴等情,暨被告陳敬豫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時,未就被告陳敬豫供出謝瑞育、張書淯2人,情節相較於被告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各僅供出1人為良好,量刑自應較其餘共犯為輕等語,均各自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或併關於被告謝瑞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當。

惟被告陳敬豫於本案僅首先供出被告謝瑞育,並帶同警方查獲拘提謝瑞育到案,至被告張書淯係被告謝瑞育到案後隨即供出,被告陳敬豫其後始行供出,是以,被告陳敬豫僅供出本案共犯即被告謝瑞育1人,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陳敬豫亦有供出被告張世揚,則被告陳敬豫上訴意旨以其另供出被告張書淯、量刑應較其餘共犯僅供出共犯1人為輕,暨檢察官以原審認為被告陳敬豫除供出被告謝瑞育外,亦供出被告張世揚,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指摘即均屬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敬豫並未先行供出被告張書淯一節則屬有據。

另原審並未就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誤認原審均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等刑度,並以此認為對被告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不當,暨就被告謝瑞育因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蓋原審並未就運輸、持有毒品部分定刑),即均無理由。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陳敬豫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本判決主文第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張書淯量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陳敬豫、張書淯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然被告陳敬豫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當;

又被告陳敬豫、張書淯上開各犯部分經核其等情節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即未臻妥適;

又原審認為被告張書淯部分僅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法減輕一次後,法定最低本刑亦須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僅量處被告張書淯有期徒刑3年,與法律規定刑度明顯有違,而亦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之規定、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誤認原審就被告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實則未減輕其刑)則有未當,另就被告張書淯部分則未予任何指摘,被告陳敬豫及被告張書淯上訴意旨均以其等所各犯上開罪名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則均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對被告張書淯所諭知之刑度有如上違法情事,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敬豫、張書淯上開部分則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陳敬豫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敬豫、張書淯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等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張書淯從事自國外運輸毒品入臺行為,被告陳敬豫除從事運輸毒品行為(前經上訴駁回部分),另為謀取利潤,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擴大毒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敬豫、張書淯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知悔意,兼衡被告陳敬豫、張書淯自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張書淯參與運輸之毒品尚未為領取及出售,被告陳敬豫已將第二級毒品出售並取得7,000元價金等情;

兼衡被告陳敬豫自述就讀○○二年級將升三年級、母親因身體關係辭職、家中生活費用由父親負擔、經濟狀況尚可(見112訴174卷二第52頁),本案後積極參與反毒宣導及關懷社區失能、失智長輩,提出○○大學桃園校區春暉志工團簡介影本、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防制學生藥物濫用資源網截圖影本、志願服務證明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3頁)為據,以具體行動貢獻、回饋社會,態度尚稱正向積極,被告張書淯自述高中畢業後曾參加經濟部及勞動部青年就業方案、在○○公司擔任○○○○師、期滿後還陸續接案子、本案到案後即回臺中、之後還有○○與○○○兩份兼職、○○公司如有案子也會去臺北、高雄的演唱會工作、兩份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房子為承租、加水電每月要2萬5,000元、目前母親兼職、父親是○○○○○、經濟不算穩定、自己僅留生活費、其餘均交由家人經濟補貼等語(見112訴174卷二第53頁),因○○○○○○症、○症,自111年9月6日起接受戒癮治療,目前仍在治療中,並接受臨床心理師照護評估,且持續正常工作,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4頁)為據,堪認其已有具體行動戒毒,企圖回歸正常社會,均應予高度肯定,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書淯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陳敬豫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項、第項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陳敬豫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陳敬豫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其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第項所示。

⒊被告陳敬豫、張書淯本案均經本院諭知超過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惟仍期待其2人入獄服刑後回歸社會,記取本案給予教訓,秉持正向積極進取的態度,面對大好人生,盡一己之能持續對社會有所貢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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