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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霈瑜(原名陳麗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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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78、1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陳麗竹,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2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二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遭查獲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之犯行遭法院裁定羈押,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為警借提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製造子彈犯行前,主動供出該等犯行,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街00號0樓倉庫取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子彈而為警查扣,有被告之當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第12978號卷第215至218、225至231頁),是被告確有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之情形,是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非法製造之子彈為20顆,非法寄藏之子彈更高達472顆,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犯罪情節不輕,況就非法製造子彈部分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為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四、原判決審酌非法持有、寄藏、製造子彈,均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被告仍漠視法令為上開犯行,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應予非難;
惟衡量其持有、寄藏、製造之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且斟酌其持有、寄藏、製造子彈之數量及期間,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書狀暨所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彰化縣田中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工作場所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訴字卷一第431至434、437至445頁;
原訴字卷二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就被告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及其所犯2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另敘明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審酌被告先寄藏鉅額之子彈後,猶再與共犯張子杰共同製造子彈,所為漠視法紀,更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其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而不宜宣告緩刑。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外,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人格仍具有可塑性,與共犯鄭森文已非男女朋友,再犯可能性甚低,且有未成年子女待照顧,請從輕量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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