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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宸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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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26號、第2853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宸緯(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惟因被告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致應行送達之文書以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該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業於112年11月15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外,並公告於本院及司法院對外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刑事裁定書、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經3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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