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90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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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IAP VAN DUONG(中文譯名:甲文陽,越南籍)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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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 QUANG VINH(中文譯名:陳光榮,越南籍)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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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 VAN TRUYEN(中文譯名:何文傳,越南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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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GIAP VAN DUONG(甲文陽)所犯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TRAN QUANG VINH(陳光榮)所犯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HA VAN TRUYEN(何文傳)所犯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GIAP VAN DUONG(甲文陽)、TRAN QUANG VINH(陳光榮)、HA VAN TRUYEN(何文傳)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3人前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惟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經坦認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78、181頁),原審就此量刑基礎事由之變更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為越南國籍人,參與盜伐搬運竊取我國稀有之臺灣扁柏,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及其3人共同搬運竊取之臺灣扁柏重達227.4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41萬1119元(見偵卷第77頁);

被告陳光榮、何文傳參與情節較被告甲文陽深入;

被告甲文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與被告陳光榮及被告何文傳搬運贓木之客觀情節,然否認知悉為貴重木,而被告陳光榮及被告何文傳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但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認不諱之犯後態度;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又依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違反森林法案件之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於是將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

另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

從而,審酌以上各情,就被告3人併科罰金部分併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罰金;

再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3000元×365日=109萬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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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DUONG(中文譯名:甲文陽,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臺住居所不詳
(在押)
TRAN QUANG VINH(中文譯名:陳光榮,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臺住居所不詳
(在押)
HA VAN TRUYEN(中文譯名:何文傳,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臺住居所不詳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GIAP VAN DUONG(甲文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塑膠袋柒個、麻布袋壹個、淺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二、TRAN QUANG VINH(陳光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塑膠袋柒個、麻布袋壹個、淺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三、HA VAN TRUYEN(何文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塑膠袋柒個、麻布袋壹個、淺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GIAP VAN DUONG(中文譯名:甲文陽,下稱甲文陽)、TRAN QUANG VINH(中文譯名:陳光榮,下稱陳光榮)、HA VAN TRUYEN(中文譯名:何文傳,下稱何文傳)均為越南籍人士,均知悉生長於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屬森林之主產物,不得任意砍伐、竊取,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盜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盜伐成員竊取濁水溪事業區第26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均稱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保安林地)內之貴重木臺灣扁柏,並裁切成角材6塊(下稱本案扁柏角材,溼重共227.4公斤,已發還南投分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而陳光榮頭戴探照燈,與何文傳及其他同夥盜伐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4時41分許,自如附圖所示紅外線自動相機(2)進入,隨即於同(29)日下午,何文傳及其他同夥盜伐成員自第26林班地以背架(未扣案)將本案扁柏角材6塊背運下山,並分處藏放,其中有扁柏角材3塊藏放在如附圖所示0706贓木藏匿點(1)至(3)位置(位在濁水溪事業區第28林班地),另其他扁柏角材則藏匿於不詳地點。
嗣於112年7月6日中午,員警及南投分署查緝人員依情資前往查緝,在如附圖所示0706贓木藏匿點(1)至(3)位置發現本案扁柏角材3塊,然因查緝之故,隨即撤離現場,而甲文陽、陳光榮及何文傳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搭乘不知情之張文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省道臺14線公路99公里處後,甲文陽、陳光榮及何文傳下車步行進入第28林班地內,以背架(未扣案)將藏放在如附圖所示0706贓物藏匿地點(1)至(3)處之扁柏角材3塊背運至如附圖所示0707查獲地點(座標位置:271987、0000000)藏放;
另其他扁柏角材3塊則由同夥盜伐成員自不同藏匿地點背運至如附圖所示0707查獲地點,再俟機將藏匿於該處之本案扁柏角材6塊運送下山。
嗣於112年7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不知情之張文勛駕駛甲車搭載甲文陽、陳光榮及何文傳,自省道臺14線公路99公里處,行經省道臺14線公路8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
嗣經南投分署人員於112年7月7日上午,在如附圖所示0707查獲地點,發現遭甲文陽、陳光榮、何文傳及其他不詳盜伐成員所共同竊得之本案扁柏角材6塊,並比對如附圖所示相機、攝影機攝得之影像,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暨南投分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甲文陽固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有搭乘不知情之張文勛駕駛之甲車前往第28林班地內溪床搬運木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搬的東西是貴重木扁柏等語。
訊據被告陳光榮及何文傳固均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搭乘不知情之張文勛駕駛之甲車前往第28林班地內溪床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去遊玩,不是去搬木頭,而且影像拍到的人都不是我們,車上也沒查到木頭,本件是栽贓等語。然查:
一、本案扁柏角材6塊查獲經過如下:
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許配合南投分署至仁愛鄉臺14線公路99公里處下方河床進入林班地清查,於河床附近發現遭人留置背架3個及臺灣扁柏角材3塊(均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位置在本院卷第163頁、如附圖所示0706贓木藏匿點(1)至(3)【因警卷所附座標位置與南投分署提供資料有些微誤差,以下均以本院卷南投分署提供資料即附圖為準】),正要採證蒐證時,先前已鎖定可疑車輛即甲車經南投縣警察局車辨系統顯示又要至仁愛鄉臺14線公路99公里處附近山區,可能要載運木頭下山,查緝人員遂將上開扁柏角材3塊留置現場,退至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監控埋伏,並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仁愛鄉臺14線公路公路80公里處,攔停張文勛駕駛之甲車及其內搭載之被告3人,惟未在甲車發現載運木頭。
南投分署霧社分站人員於同日晚上再度上山至河床附近附近查看時,上開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3塊扁柏角材及背架3個已不在現場,翌日上午7時許,又至現場附近找尋,在座標271987、0000000處(本院卷第163頁,即如附圖所示0707查獲地點)發現本案扁柏角材6塊,然未發現背架,惟經比對木頭外包裝一致(均以黑色塑膠袋包裹),研判為同一批木頭,經採證清點後,為貴重木臺灣扁柏共計6塊,濕重227.4公斤等情,業經證人張文勛、證人即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森林管護員高世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保七總隊第六大隊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3-15頁)、查獲贓木照片(他卷第139-149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卷第69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112年8月30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1200028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照片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9-191頁)、南投分署112年9月8日投管字第11241078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99-2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3頁)、甲車車牌辨識照片(警卷第205、207頁)在卷可憑,固此部分查獲經過事實,堪予認定,且本案扁柏角材6塊亦屬遭人盜伐、切鋸之贓木無誤。
二、於112年6月29日上午4時41分,被告陳光榮頭帶探照燈與1名不詳人員,進入仁愛鄉臺14線公路99公里處下方河床進入林班地,並經過如附圖所示紅外線自動相機(2)架設地點(271993、0000000);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上午4時41分,被告何文傳進入仁愛鄉臺14線公路99公里處下方河床進入林班地,並經過如附圖所示紅外線自動相機(2)架設地點(271993、0000000);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被告何文傳以背架背運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四方木頭下山,並經過如附圖所示即時攝影機架設地點(272285、0000000);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31分,被告何文傳以背架背運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四方木頭,並經過如附圖所示紅外線自動相機(2)架設地點(271993、0000000);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6時2分,被告甲文陽以背架背運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四方木頭,並經過如附圖所示紅外線自動相機(2)架設地點(271993、0000000);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被告陳光榮以背架背運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四方木頭,並經過紅外線自動相機(2)架設地點(271993、0000000)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影像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59-189頁、第199-221頁)可憑,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文陽部分】:
被告甲文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12年7月6日我是坐張文勛車子上山被拍到,是「阿俊」叫我背東西,我到溪邊時,那些東西已經包好,我就把這些東西搬到到500公尺處放置,警卷第45頁照片是我,被告陳光榮、何文傳當天都是跟我做一樣搬東西的事情,當天張文勛車子來接我時,車上就有被告陳光榮及何文傳,搬完東西,我、被告陳光榮及何文傳坐張文勛車子下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第237頁)。
可見被告甲文陽已經承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6時2分,以背架背運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四方木頭,並經過如附圖所示紅外線自動相機(2)架設地點(271993、0000000)之客觀事實,並有卷內照片影像(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9頁)可憑。
(二)【被告何文傳部分】: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影像照片,結果為:1、112年6月29日上午4時41分,【本院卷第173頁(編號10)】勘驗結果:1名頭戴棒球帽、身穿胸前係粗橫條紋且中間印有英文字母上衣之男子進入第28林班地。
該名男子之穿著、特徵、長相及輪廓與112年7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查獲之被告何文傳相符。
2、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①本院卷第177頁(編號13)、②本院卷第187頁(編號24)、③本院卷第207頁】勘驗結果:1名頭戴深色棒球帽、身穿胸前係黃色粗橫條紋且中間印有2排粗細、大小不同英文字母深色上衣之男子以背架背運物品,該物品係四方形且以黑色塑膠袋包覆。
該名男子穿著、特徵、長相及輪廓與112年7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查獲之被告何文傳相符。
3、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31分(本院卷內關於112年7月6日之照片右下方所顯示之AM均為誤植,均應更正為PM即下午,其餘詳如本院卷第191頁之電話紀錄表),【①本院卷第179頁(編號15-16)、②本院卷第208頁、③警卷第49、97、157、187、215頁】勘驗結果:1名頭戴深色棒球帽、身穿胸前係黃色粗橫條紋且中間印有2排粗細、大小不同英文字母深色上衣之男子以背架背運物品,該物品係四方形且以黑色塑膠袋包覆。
該名男子穿著、特徵、長相及輪廓與112年7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查獲之被告何文傳相符。
4、112年7月6日6時9分,【①本院卷第181頁(編號17右側)、②本院卷第210頁(上方照片右側)】勘驗結果:1名頭戴深色棒球帽、身穿胸前係黃色粗橫條紋深色上衣之男子攜帶背架。
該名男子穿著、特徵、長相及輪廓與112年7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查獲之被告何文傳相符(本院卷第244-247頁)。
被告何文傳對於上開勘驗結果雖表示影像模糊,非其本人等語,然本院參酌上述被告甲文陽供稱於112年7月6日是與被告何文傳、陳光榮一起上山搬東西等語,且被告何文傳、陳光榮均坦承000年0月0日下午有搭乘張文勛駕駛之甲車上山,之後下山被攔查等情,且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那天是有個朋友拜託我幫忙背東西,我不知道是木頭等客觀情節(本院卷第32頁),可認上開影像資料關於000年0月0日下午攝得之影像應係與被告甲文陽一同行動之被告何文傳,再以此進一步比對112年7月6日、112年6月29日影像資料中均有「身穿胸前係黃色粗橫條紋且中間印有2排粗細、大小不同英文字母深色上衣」穿著特徵,交互參酌,是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應屬無誤,此部分影像之人應係被告何文傳無誤,被告何文傳僅以影像資料模糊,無法辨識等語搪塞,實屬無據。
(三)【被告陳光榮部分】: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影像照片,結果為:1、112年6月29日上午4時41分,【本院卷第175頁(編號11、編號12右側)】勘驗結果:1名頭戴探照燈、身穿左前胸印有圖案之長袖Polo衫、鼻孔微外露、嘴唇較豐厚之男子進入第28林班地。
該名男子之特徵、長相及輪廓與112年7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查獲之被告陳光榮相符。
2、112年7月6日6時9分,【①本院卷第181頁(編號17左側、編號18)、②本院卷第210頁(上方照片左側、下方照片)、③警卷第47、101、153、185、213頁】勘驗結果:1名頭戴有白色圖案之黑色棒球帽、身穿深色長袖Polo衫、鼻孔微外露、嘴唇較豐厚之男子以背架背運物品,該物品係四方形且以黑色塑膠袋包覆。
該名男子穿著、特徵、長相及輪廓與112年7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查獲之被告陳光榮相符(本院卷第244-247頁)。
被告陳光榮對於上開勘驗結果雖表示影像模糊,非其本人等語,然本院參酌上述被告甲文陽供稱於112年7月6日是與被告何文傳、陳光榮一起上山搬東西等語,且被告何文傳亦坦承於112年7月6日搬運贓木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何文傳、陳光榮均坦承000年0月0日下午有搭乘張文勛駕駛之甲車上山,之後下山被攔查等情,可認上開影像資料關於112年7月6日攝得之影像應係與被告甲文陽一同行動之被告陳光榮,再以此進一步比對112年7月6日、112年6月29日影像資料,甚至被告陳光榮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經還原結果,被告陳光榮於112年6月28日晚上7時43分有山區營火視頻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視頻照片(本院卷第161、183頁)在卷可憑,可推論被告陳光榮於112年6月28日晚上有在山區,交互參酌上開資料,可認上開112年6月29日頭戴探照燈之人及112年7月6日影像中之人均係被告陳光榮,是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應屬無誤。
此部分影像之人應係被告陳光榮無誤。
被告陳光榮僅以影像資料模糊,無法辨識等語搪塞,實屬無據。
三、綜合上述查獲本案經過之時序及上述被告3人背運木材行動路線,可知被告陳光榮頭戴探照燈,與何文傳及1名不詳成員早已於112年6月29日上午4時41分,從仁愛鄉臺14線公路99公里處下方河床進入林班地,隨即於同日下午,被告何文傳與2名不詳成員以背架背運包裹塑膠袋之木頭下山;
繼之,南投分署查緝人員與員警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如附圖所示0706贓木藏匿地點發現本案扁柏角材3塊,惟因查緝之故退出溪床,隨後被告3人於同日下午,被如附圖所示靠近藏匿贓木地點之紅外線自動相機(2)攝得搬運贓木之影像,嗣被告3人於晚間搭乘甲車下山為警攔查後,南投分署查緝人員前往如附圖所示0706贓木藏匿地點,已發現該藏匿之本案扁柏角材3塊不見;
於隔日上午再度前往附近溪床尋找時,最終在如附圖所示0707查獲地點發現本案扁柏角材6塊,佐以被告甲文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12年7月6日我是坐張文勛車子上山被拍到,是「阿俊」叫我背東西,我到溪邊時,那些東西已經包好,我就把這些東西搬到到500公尺處放置,警卷第45頁照片是我,被告陳光榮、何文傳當天都是跟我做一樣搬東西的事情,當天張文勛車子來接我時,車上就有被告陳光榮及何文傳,搬完東西我、被告陳光榮及何文傳坐張文勛車子下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第237頁),準此,被告3人上述搬運木材之行蹤與本案贓木查獲前後時間點密接連續,被告3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無非是依盜伐成員指示,將前開3塊扁柏角材搬運至如附圖所示0706贓木藏匿地點,因此處更近道路(詳後述四、),便利之後運送贓木下山,並無如同被告陳光榮及何文傳所述員警刻意栽贓之情,故被告3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背運扁柏角材之分工等情,已可認定。
四、另稽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我們只找到3個點,找到3個背架,應該還有另外的地方,有3塊木頭;
警卷第103頁(即被告何文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背運木材下山照片)是6月29日即時攝影機拍到的,這是從第26林班地的一個溪床搬上來較高的平臺,0706是藏匿地點,從0707是車子可以到的地方,從0706把東西搬到0707,0707是車子可以到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且經本院又當庭勘驗其他影像照片,結果為:1、【①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編號20-23)、②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勘驗結果:4名人士以背架背運物品,無法以外型、特徵辨識是否為本案3名被告。
2、【本院卷第205頁】勘驗結果:1名頭戴有白色圖案之黑色棒球帽、身穿黑色短袖Polo衫、左手有類似同心圓圖騰刺青之男子以背架背運物品,該物品係四方形且以黑色塑膠袋包覆。
該名男子穿著、特徵、長相及輪廓經辨識後,非本案被告(本院卷第244-24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對此勘驗結果無意見,故可知於112年6月28晚上7時11分,有4名人士進入仁愛鄉臺14線公路99公里處下方河床進入林區(本院卷第183-187頁),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亦有1名人士背運木材,與當時背運木材之被告何文傳同行,經過附圖所示即時攝影機架設地點(272285、0000000),為該攝影機所拍攝(本院卷第205頁);
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亦有1名人士背運背架,經過附圖所示即時攝影機架設地點(272285、0000000),為該攝影機所拍攝(本院卷第206頁),足見本案盜伐過程中,尚有其他數名不詳盜伐人員參與,核與近年查獲之盜伐案件,多係盜伐成員以竊取貴重木銷售獲利,由外籍移工擔任背工,負責將砍伐之木材搬運下山至車輛接運地點,再由車手將木材載運至指定地點銷贓後分配利潤等情無違,亦可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文忠上開證述可採,故本件南投分署查緝人員雖於112年7月7日上午在如附圖所示0707查獲地點同時發現另外其他3塊本案扁柏角材,然依上述,應可認本案另有其他同夥之盜伐人員於112年7月7日上午查獲贓木前,另從其他藏匿贓木地點,將其他本案扁柏角材3塊搬運至如附圖所示0707查獲地點,併同被告3人搬運至該處之本案扁柏角材3塊,俟機將前開扁柏角材運送下山,否則難以解釋本案扁柏角材6塊最終均在如附圖所示之0707查獲地點一起查獲,顯然本案另有同夥之盜伐人員參與搬運,只是行經路線不同,而未被如附圖所示之相機、攝影機拍到而已。
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今年3 月曾經有去清查過現場的林木,依照經驗越南籍人士偷竊的區塊就在26林班地一帶,被告等是從28林班地進去,有被監視器拍到,再從26林班地出來,再經過28林班地時有再度被拍到等語(本院卷第232頁),且與上述認定之被告等及本案盜伐成員動線相符,是本案扁柏角材6塊是在第26保安林班地竊取後運出等情,亦可認定。
五、被告3人主觀犯意部分:
被告甲文陽雖辯稱其不知道背運東西是扁柏貴重木;
被告陳光榮、何文傳均辯稱其2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有搭乘張文勛駕駛之甲車上山,只是去遊玩等語。
然盜伐國有林地之森林貴重木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衡情本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抑或無共犯竊取犯意聯絡之人,臨時配合或出現之理,否則尚難保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在場人發現他人係從事違法之竊取森林貴重木主產物行為,走漏風聲向檢警舉發,導致竊取計畫功虧一簣,徒增被捕之風險。
依前所述,被告3人於本案係參與盜伐過程中之背運贓木分工行為,衡情已難推諉不知搬運係何物,甚至被告甲文陽辯稱係搬運水管、石頭等語,亦顯然與其背運之贓木外觀(四四方方)不同,何況被告陳光榮於112年6月29日頭戴探照燈;
被告何文傳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00年0月0日下午背運木材,均認定如前述,顯然被告陳光榮、何文傳早已參與本案,並非偶然臨時參與,已與本案盜伐人士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被告3人均係在茂密林區背運本案扁柏角材,又本案扁柏角材雖以黑色塑膠袋包裹,然其外觀四方,材積甚大,且被告3人背運及卸下背架放置時亦必然會觸及到本案扁柏角材,故被告3人就其等所背運物品為茂密林區盜伐之貴重木角材,豈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甲文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過年時認識男子要我搬東西,做得好有3000元,做更好再加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甲文陽係貪圖報酬,答應擔任盜伐林木之背工,而與本案盜伐人士形成犯罪共同體,是堪認被告3人均知悉所背運者均為自保安林內竊取之主產物貴重木。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參前階段盜伐木材犯行,然其3人擔任背運本案扁柏角材之分工行為,且將本案扁柏角材3塊背運至如附圖所示查獲地點(0707查獲地點),將本案扁柏角材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逞,以利其他成員後續載運下山銷贓,縱然被告3人僅參與搬運部分扁柏角材行為,仍應與本案其他盜伐人員成立共同正犯,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
七、至於起訴書事實記載被告甲文陽、陳光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背運木材等情,然被告甲文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其僅有參與000年0月0日下午之搬運木材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之112年6月29日影像照片,無法辨識認定被告甲文陽有在影像中出現,檢察官對於此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故難遽認被告甲文陽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情節。
另被告陳光榮否認有本案犯行,而卷內證據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僅有被告陳光榮於112年6月29日上午4時41分頭戴探照燈進入林區,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搬運木材之影像,並無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與被告何文傳一同搬運木材之影像,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可認本案應有其他同夥盜伐成員循不同路線搬運其他本案扁柏角材下山藏放,而未被如附圖所示之相機、攝影機拍到而已,惟縱然如此,依上述六、共犯參與分擔之說明,仍無礙於本案被告甲文陽及陳光榮上述共同搬運竊盜貴重木之犯行之認定。
又本件僅在張文勛駕駛之甲車查獲被告3人,在車內並無查獲贓木,而卷內亦乏對話紀錄、證人指證等其他事證可推論張文勛明知或可預見搭載被告3人上山是要去搬運木頭,另張文勛於警詢時稱:甲車都是阮文俊駕駛,我只有放假才會借他的車,我只有駕駛甲車到南投縣仁愛鄉山區1次等語(警卷第198頁),又保七大隊南投分隊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所述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29日涉案之甲車,亦無證據可認當時是張文勛駕駛,是依現有之卷內事證上無從認定張文勛有參與本案盜伐之分工及犯意聯絡,且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扁柏角材6塊係由不詳人士先行砍伐、裁切,再由被告3人及其他同夥盜伐人員搬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扣案之扁柏角材6塊既留在林地內,仍屬南投分署之管領支配範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
二、另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次按竊盜罪之「竊取」,係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本案依前述事實認定,遭裁切好之本案扁柏角材6塊已遭被告3人及同夥盜伐人員分工搬運至如附圖所示0707查獲地點之溪床,處於隨時得載運下山狀態,顯然已與原有之持有關係切斷,雖尚未搬離查獲地點,依前述說明,本案竊盜行為已達既遂。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時間密接、同一空間,與其他同夥盜伐人員接續竊取搬運扁柏角材6塊,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3人及其他同夥盜伐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量刑:
(一)本院審酌:1、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參與盜伐搬運竊取我國稀有之臺灣扁柏,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及其等共同搬運竊取之臺灣扁柏重達227.4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41萬1119元(偵卷第77頁);
又被告陳光榮、何文傳參與情節較被告甲文陽深入;
2、被告甲文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與被告陳光榮及何文傳搬運贓木之客觀情節,然否認知悉為貴重木,而被告陳光榮及何文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第25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併科罰金:
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
另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參照)。
依此,審酌以上各情,就被告3人併科罰金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再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日數(3000元× 365 日=109萬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查被告甲文陽、陳光榮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被告何文傳為觀光入境(警卷第51、109、163頁,均已逾期停留),其3人於逾期停留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被告甲文陽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被告陳光榮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被告何文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等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參酌本案認定被告3人係參與搬運扁柏角材分工,衡情必然會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盜伐人士聯絡,等候指示,是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之黑色塑膠袋7個、麻布袋1個、淺色塑膠袋1個(112年度保字第000652號,本院卷第107-121頁),依其性質及查獲之現場照片(他卷第139、141頁),應均係包裹隱匿本案扁柏角材所用之物,是堪認該等扣案物品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3人為本案搬運扁柏角材分工,就該等隱匿扁柏角材之包裝工具自會有所接觸、使用、保管,可認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該等扣案物品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之背架,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本案扁柏角材6塊,已由南投分署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受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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