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90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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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婉婷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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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故本件被告甲○○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關於被告甲○○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其他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無罪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關於被告丁○○有罪部分,亦已經被告丁○○提起上訴,均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均先予敘明。

貳、被告丁○○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丁○○(於警詢、偵查中冒用「羅世國」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6時20分前不久,搭乘友人丙○○(無證據證明與丁○○有犯意之聯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1臺錢新台幣(下同)6,500元(起訴書誤戴為7,000元)之價格向甲○○兜售其當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證明其所有之毒品品質優於甲○○向他人取得之毒品品質,並當場取出其攜帶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供甲○○試用,然在丁○○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不久,適顏正信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而於111年7月18日16時20分偕同員警前往甲○○上開住處,甲○○不疑有他而開門讓顏正信進入,員警即當場查獲甲○○、丁○○2人,丁○○之販賣毒品行為亦因而未完成,而未遂。

嗣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94號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扣得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17.46公克、驗餘淨重13.981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36及5.04公克,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物。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證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

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193頁),且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查獲當天我有在現場,我去請被告甲○○介紹女生給證人丙○○,我知道被告甲○○在做酒店,當天查獲的十幾包的毒品是證人丙○○及被告甲○○的等語。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略以:案發當日,是被告丁○○欲介紹證人丙○○予被告甲○○認識,3人到達被告甲○○住處後,一同吸食毒品並相互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及品質,放置在沙發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證人丙○○所有,被告丁○○案發當日並無攜帶任何毒品前往,亦無向被告甲○○兜售毒品之事實。

且經原審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扣案之安非他命13包塑膠袋上,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痕跡,可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上並無被告丁○○之指紋,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非被告丁○○所有。

又被告甲○○及證人丙○○雖一再堅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丁○○帶來者,惟證人丙○○僅提及3人有一同吸食毒品及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或分享個人買得毒品之品質等情,可認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案發當時確實有向被告甲○○兜售、磋商毒品買賣之情節,原審未查,遽認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認事用法顯屬率斷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未遂之事實,然其於111年7月18日16時20分前不久,與證人丙○○一同前往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後,適員警於上揭時間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結晶物品,經送驗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46公克、驗餘淨重13.9815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收據)、現場蒐證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2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5-147、483-48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現場查獲的安非他命13包,只有1包(如附表編號13)是我的。

丁○○帶12包安非他命到我家,是要向我兜售的;

丁○○打算賣我安非他命1包7,000元,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

因為之前有向他買過,丁○○才向我兜售。

查獲時與丁○○一起來的年輕人(按指證人丙○○),我是第一次見面,是丁○○帶來的,他沒什麼說話,都是丁○○在講,丁○○說叫我拿他們的毒品,如果要的話,就直接找那個年輕人,我還沒有留那個年輕人的連絡方式,警察就衝進來了,那些毒品我只有碰過其中一包,是丁○○給我試好壞的,還沒有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56-357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方有111年7月18日大約16時20分到我在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進行搜索,現場有我的家人、孩子女兒的男朋友、丁○○、丙○○等人,當時警方有扣到13包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2包,只有其中1包安非他命是我的,其他的都是從丁○○的包包裡倒出來的。

我們之前見過很多次面,都是叫他「阿國」,後來開庭才知道他叫丁○○。

當時丁○○帶丙○○來找我,說要拿安非他命給我看,先拿1包出來讓我試,但丁○○還在燒,我還沒施用警察就來了。

是丁○○跟我接洽,說以後倘若妳有喜歡這東西,就直接找丙○○。

當時談到安非他命的價格,丁○○本來是1錢3.5克算7,000元,我跟他說太貴了,我說我拿的都是6,500元,後來丁○○說如果我要的話算6,500元,但是還在談,因為我自己就沒有錢。

丙○○我不認識他,是丁○○打算介紹丙○○給我認識,丁○○沒有說毒品都是丙○○的,他說倘若我喜歡的話,以後這些東西就聯絡丙○○,叫我加他的LINE,以後找他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1-449頁)。

可認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上開證言,均已經證述被告丁○○於111年7月18日16時20分前不久,前往證人甲○○上開住處,要以1臺錢6,500元之價格向證人甲○○兜售其當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證明其所有之毒品品質優於證人甲○○向他人取得之毒品品質,並當場取出其攜帶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要供證人甲○○試用,然在被告丁○○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不久,適員警前往證人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被告丁○○及證人甲○○、丙○○等情明確。

又證人甲○○於同日已經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國彥之犯罪事實,且證人甲○○於警詢時即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又其並非證述被告丁○○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可認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上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復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並參酌後述證人丙○○證述之內容等事證,應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㈢證人丙○○於111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昨天我是要來中檢開庭,毁損案件被告。

羅世國出發前硬是要跟,我到昨天前都還不知道他叫做羅世國(丁○○於偵查時冒羅世國之名應訊),他說他在通緝,所以不太方便,就開著我的車去附近繞,我開完庭上車,我說我要回去,他說他要順路去找一個朋友,所以繞過去甲○○家,我一開始在路口等,他就走進去了,後來他跑出來,他就跟我說叫我進去坐一下,講一下話,然後就找了車位一起進去。

(昨天被扣到的毒品是誰的?)不是我的,我看到阿國從他隨身的包包拿出來的。

他要把毒品拿出來時,我還特別坐到甲○○的旁邊,因為我不喜歡對方把貴重物品放在我身邊等語(見偵卷第342-34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是因為我要來臺中地檢署開庭,那時候「阿國」跟我在一起,他就說他也要跟我來,他就上了我的車一起來台中。

到台中之後,我進去開庭,我的車就給「阿國」開,我開完庭出來之後打給「阿國」,「阿國」才來地檢署外面載我。

我上車之後他就跟我說要去找他一個朋友,在附近,原子街。

到原子街「阿國」丁○○先下車去找甲○○,我停在巷口,後來他過一下子之後又跑出來跟我說有在家,叫我在巷口那邊停車,停好之後下車,然後他帶我進去。

當天「阿國」去那邊跟甲○○聊什麼,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如果要我作證的話,就是以我之前的警詢筆錄為主。

我在警詢時說「我們到現場2樓房間內,羅世國就是你講的這位『阿國』有拿出好幾包毒品放在沙發上,並從其中拿1包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們3個人就在裡面吸食安非他命,我有聽到羅世國及甲○○的對話,羅世國問甲○○現在都處理多少?甲○○回說65,羅世國回說現在怎麼能買到這麼便宜,就叫甲○○去拿她的來比較看看,甲○○就拿1包出來比較外觀,警方就衝進來了,我能確定甲○○的安非他命只有1包是她的其他都是羅世國的。」

是正確的;

我警詢時應該不是說羅世國沒有提到錢,我應該是說沒有拿到錢警察就進來了,警察可能是打錯。

我記得有什麼6,500、7,000的,「阿國」有講他可以出的價格就是6,500或7,000這樣子。

當天有12包安非他命被查扣,這12包安非他命都是被告丁○○的。

去甲○○家裡,我沒有帶包包。

丁○○帶一個大包包,裡面還有小的包包。

當天扣到的毒品,只有1包是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的,甲○○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說她跟別人買的比較便宜,兩個就是在比較說誰拿到的比較便宜。

有沒有誰要賣給誰,我沒什麼印象,我只知道兩個就是在比較誰拿的比較便宜。

我不認識甲○○,那一天跟丁○○一起去甲○○那邊是第一次見到面,而且就短短的不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56頁)。

而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言;

且查獲當日是應被告丁○○之邀始一同前往被告甲○○住處,而其與被告甲○○本互不認識,當日是第一次見面,2人間顯無任何情誼可言;

而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是在被告甲○○之住處,且與被告丁○○、甲○○等人隨即遭警逮捕,是就扣案毒品究係何人所有,證人丙○○實無與被告甲○○勾串陷害被告丁○○之必要,亦無勾串之可能,應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㈣本院審酌證人甲○○、丙○○均一致證述扣案之毒品,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甲○○所有的,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被告丁○○所有之物,且證人丙○○所述其曾看見被告丁○○自隨身的包包拿出毒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其確有攜帶1個背包一節相符(見偵卷第80頁)。

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搜索當日之蒐證過程錄影內容,警方衝進本案現場時,被告甲○○住處2樓房間之沙發上已有放置2個藍色小包包(顏色一深一淺),之後警方自淺色藍色包包取出數包疑似有裝白色物品之夾鏈袋,之後再於另一個仿皮質沙發上之黑色背包內取出一包白色粉末,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4-35頁、第63-69頁、第87頁);

佐以被告丁○○自承其當天確有攜帶1個背包,及被告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案發當天是在大甲朋友處與證人丙○○碰面,因證人丙○○要到臺中地檢署開庭,其2人就一起到臺中地檢署,之後一起到甲○○住處等語(見偵卷第86、372頁;

原審卷㈡第177頁);

則衡以證人丙○○當天既然是要到臺中地檢署開庭,其怎可能隨身攜帶如扣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懼遭檢、警查獲?再者,證人丙○○當天本來並沒有前往被告甲○○住處之計劃,其又如何會事先準備如扣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自大甲帶來台中後,臨時與被告丁○○一起去被告甲○○住處,並取出而欲與被告甲○○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品質?又審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之前見過被告丁○○很多次,但沒有私下聯絡的方式,當日其要去上班,被告丁○○在門口叫住伊,說要拿東西給伊看;

為警查獲當天是第一次與證人丙○○碰面,注意力沒有在證人丙○○身上,沒有與證人丙○○交談太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5-457頁);

則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丙○○所有之物,衡情於被告丁○○向被告甲○○介紹該毒品之品質時,證人丙○○怎可能完全默不出聲,而由被告丁○○一手主導?此外,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顏正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國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有等犯罪事實(見偵卷第65-68頁),而其當天與證人丙○○是第一次見面,毫無交情可言,反與被告丁○○是見過多次面之朋友,衡情,於其坦承犯行之下,苟非確有其事,其何需供出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損及朋友之權益,且徒增日後接受調查之困擾?亦即,證人甲○○大可向警方自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其販賣所剩之物,或供述該物品為證人丙○○所有之物,以維護其與丁○○之情誼。

綜上,本院認證人甲○○、丙○○2人所述情節,相較於被告丁○○所辯情節,較為可採。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丁○○所有之物,實無疑義。

㈤又依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其住處之目的,確係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上亦有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其偵查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6-357頁;

原審卷㈠第445-447、451-452頁),本院核其偵、審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游移、矛盾之處,且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亦無重大仇怨糾紛,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64頁)。

再者,依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2人均一致證述其等與被告丁○○於警方查獲之前,業已在現場施用或準備施用毒品(見偵卷第343、356-357頁;

原審卷㈠第444、452-453頁),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警方到場時,其與證人丙○○等3人是在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見偵卷第85頁);

核與原審勘驗警方搜索過程蒐證影像內容及蒐證照片相符(見偵卷第143-147頁;

原審卷㈡第33頁),依上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特別可信之程度。

又如前所述,被告甲○○、丁○○於案發當天原本並無事先約定見面,而係被告甲○○要去上班時,被告丁○○在門口叫住伊,說要拿東西給伊看,苟被告丁○○前往被告甲○○之住處,僅僅單純要比較雙方取得之毒品品質優劣或者只是要共同吸食毒品,何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多達12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院認被告丁○○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多達12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甲○○住處,並與被告甲○○、證人丙○○等人在現場施用或準備施用毒品之事實,當足以補強被告甲○○前揭證述被告丁○○於案發當天確有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

㈥雖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證述述被告丁○○於警方到達本案現場之前,有無向甲○○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11-117、342-343頁);

甚且,依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其供稱「羅世國還沒有提到錢,警方就衝進來了。」

(見偵卷第120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有沒有誰要賣給誰,我沒什麼印象,我只知道兩個就是在比較誰拿的比較便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不符。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警詢時應該不是說羅世國沒有提到錢,我應該是說沒有拿到錢警察就進來了,警察可能是打錯。

我記得有什麼6,500、7,000的,「阿國」有講他可以出的價格就是6,500或7,000這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認當時被告丁○○應有與被告甲○○談到其可以出貨之價格;

又如前所述,證人丙○○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被告甲○○住處,然其與證人甲○○是第一次見面,雙方並無交情,被告甲○○與被告丁○○交談過程中並未特別注意證人丙○○之言行;

同理,證人丙○○同去之意既在施用毒品,其並未特別注意被告甲○○與丁○○談話之內容,尚與常情無違(按一般人只會專注於自己想要專注之事物),尚難執此而認被告甲○○前揭證述內容不具可信性,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再者,辯護人質疑證人甲○○對於被告丁○○究竟於何時、何地開始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其供述前後亦有出入之處,認其證述內容尚難憑採。

然查,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內容,已如前所述,其證述並無矛貭或出入之處,尚難執此而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內容不具可信性,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收據)、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135-147頁)、本案搜索過程之錄影內容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附卷佐證(見原審卷㈡第32-35、41-103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結晶物品,經送檢驗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2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3-487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光源檢視、氰丙烯酸酯法、粉末法等採驗結果,各安非他命塑膠夾鏈袋共13包,均未於其上發現足資比對指紋痕跡,有該局111年1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100562號函檢送之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14-324頁)。

然包裝毒品之人,是否必會在毒品外包裝上留有指紋跡證,本非必然;

況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販賣之物,反而包裝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緝,於包裝時小心避免留下生物跡證,毋寧是一般人的正常行為;

此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丁○○所有,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是被告甲○○所有,卻同未能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痕跡,即不難得知。

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雖均未能發現足資比對指紋痕跡,亦尚無從遽以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丁○○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 賣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於被告丁○○與被告甲○○洽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時即為警查獲。

然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理,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

被告丁○○向被告甲○○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時,彼此間互相比較自己購毒之成本,被告丁○○一開口即是1錢(3.5公克)7,000元,經被告甲○○壓低價錢表示其成本只有6,000元,最後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若其想購買可以算6,5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46、451-452頁),可見被告丁○○向被告甲○○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係有償交易,且有一定價格之要求,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

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

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而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

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亦應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申言之,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至於販毒者毒品之來源為何?是否已事先備妥毒品,抑或於締約合意後才聯絡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均非所問,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丁○○既已與被告甲○○就特定種類、數量之毒品為價格之磋商,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丁○○前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23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⒉因竊盜案件,於100年6月27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於100年8月1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次)、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嗣上開⒈至⒊各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2日,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⒋又因竊盜案件,於106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5月31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⒋至⒌各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案之執行;

⒍因竊盜案件,於107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4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⒏因竊盜案件,於107年7月26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⒐因竊盜案件,於108年8月19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⒍至⒐各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6月22日,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丁○○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斟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

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78頁),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丁○○於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審卷㈡第181頁)。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陳明:被告丁○○於前揭相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前科累累,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38頁)。

且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前案紀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

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前案有部分是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為法院處刑而入監執行,其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丁○○於110年4月1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未幾即於111年7月18日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可認被告丁○○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丁○○應予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在與被告甲○○磋商階段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犯罪危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復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有如前㈢至㈣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

㈥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被告丁○○就其所犯,即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

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

又被告丁○○為累犯,經本院審酌後認應加重其刑;

及其本案所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予先加後減計算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丁○○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

本院衡酌被告丁○○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雖為未遂,但可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情節非輕,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丁○○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丁○○販賣行為尚未完成,毒品尚未擴散。

並考量被告丁○○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為打石工,家庭經濟勉持(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毒品: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丁○○攜至被告甲○○住處欲販售予被告甲○○之物,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為被告丁○○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丁○○所有之物,而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丁○○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則上開海洛因自宜於被告丁○○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一併處理,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及在證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Asus行動電話1支,依現存之證據,與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被告丁○○係直接前往被告甲○○住處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亦不予以宣告沒收等。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當天是去請被告甲○○介紹女生給證人丙○○,因其知道被告甲○○在做酒店,當天查獲毒品是證人丙○○及被告甲○○的等語,而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查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依被告甲○○、證人丙○○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之情節,及相關扣案毒品及鑑定結果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且被告丁○○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上訴部分(刑之一部上訴):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年10月4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5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甲○○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斟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且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

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78頁),檢察官並陳明被告甲○○於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審卷㈡第181頁)。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陳明:被告甲○○於前揭相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38頁)。

且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前案紀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前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處刑而入監執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相較,其同有持有毒品部分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甲○○前案均是入監執行,而於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可認被告甲○○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因而獲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甲○○應予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部分,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經審酌後,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告甲○○上訴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意旨認不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有如前㈠至㈡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

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⒉查被告甲○○於本案經警查獲後,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娃娃」(即卓馨愉)、「鐵支」之人,又於同年8月8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娃娃」(即卓馨愉)、「光頭」(王照宗)之人,於同年9月1日、6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魏淑萍(見偵卷第68、382、446、470頁),並分別配合員警對卓馨愉、魏淑萍實施誘捕偵查(見偵卷第390、412、470頁),可認被告甲○○於警詢時先後多次供出其毒品來源並不相同,僅泛稱其毒品購自何人,並未具體供述於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國彥之各該次毒品來源,究係購自何人。

且被告甲○○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顏正信,及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國彥施用而已,其販賣或轉讓之數量不多,當無可能是同時來自多位毒品來源。

被告甲○○於警詢時先後供述其毒品來源有「娃娃」(即卓馨愉)、「鐵支」、「光頭」(王照宗)及魏淑萍等語,無非是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泛稱其毒品之上手為何人,而非就特定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述。

又查被告甲○○於111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你是否還記得卓馨愉何時何地賣你毒品?)半年前曾經因為何志仁對不起他的上手卓馨愉,所以沒辦法拿到毒品,所以他又了找了羅世國來到我家裡,我夾在中間左右為難,所以我半年沒有去找卓馨愉,後來何志仁拿了我的錢去向卓馨愉買毒品,但是他跟卓馨愉拿了毒品後,卻沒有交給我,錢也私吞了,卓馨愉就一直跟我要錢,這是半年前的事情。」

、「(那你6月21日賣給顏正信的毒品從哪來的?)何志仁那邊來的,何志仁的毒品之前是找卓馨愉,有一段時間找羅世國,但有一次羅世國在我家要打何志仁,所以我已經不清楚這次何志仁的毒品是不是跟卓馨愉拿的。」

等語(見偵卷第424頁),足認迄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已經有半年未直接向卓馨愉拿毒品,更明確供述其販賣予證人顏正信之毒品來源為證人何志仁,可認被告甲○○並未供述其本次販賣予證人顏正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證人卓馨愉。

而證人何志仁於偵查中否認其係被告甲○○之毒品來源(偵卷第438頁),且偵查機關亦未因而查獲證人何志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事實,已難認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何志仁部分,已經查獲之事實。

而經原審分別函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覆被告甲○○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有該署111年12月2日中檢永湯111偵31471字第111913426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雖函覆因被告甲○○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循線查獲證人卓馨愉相關販毒事證,有該局111年11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2435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惟依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證人卓馨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12日,顯在本案被告甲○○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之後,而無時序上之因果關係,證人卓馨愉經查獲之該次販賣行為,並非被告甲○○本案毒品來源。

又證人卓馨愉經檢察官偵查後雖另起訴「卓馨愉於111年6月4日至6日間某時,在法堤商旅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52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9頁)。

惟如前所述,被告甲○○並未供述其本次販賣予證人顏正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證人卓馨愉,且未明確供述其轉讓予證人許國彥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

因此,雖證人卓馨愉確曾因被告甲○○之供出且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被查獲,但其被查獲之案情顯難認與被告甲○○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

原審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見起訴書第6頁第12-13行),尚有誤會。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甲○○上訴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意旨認被告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尚非可採。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販賣之數量非鉅,並非以此牟利,與一般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本案經予先加後減計算,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甲○○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

又查被告甲○○為成年人,除自身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且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自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是被告甲○○本案所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

並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裝潢工、臺灣大哥大整理店面,家庭狀況有一個未成年小孩要撫養,國小二年級,家庭經濟勉持,沒有其他負擔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告為警查獲之初即供述毒品上手為通訊軟體暱稱「芮芮馨」之女子,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逮捕證人卓馨愉之女子,堪認被告甲○○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客觀上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獲證人卓馨愉,被告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案卷內除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外,並無其他關於累犯應加重刑度之相關資料可參,又被告甲○○前案執行紀錄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有別,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販賣之數量非鉅,並非以此牟利,與一般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犯罪所生之損害相對輕微,原審判處被告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其量刑實屬過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已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轉讓、持有,被告甲○○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被告甲○○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又被告甲○○係累犯,經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應予加重其刑,且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

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且參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多1月,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

且轉讓禁藥部亦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均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本院認被告甲○○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甲○○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甲○○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緣案外人即證人顏正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查獲後,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來源。

證人顏正信遂於111年7月18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聯絡,佯稱欲再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甲○○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證人顏正信即於同日16時20分許偕同員警前往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被告甲○○應門時,員警即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94號搜索票入內搜索,被告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顏正信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諸被告甲○○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賣證人顏正信1次,證人顏正信第2次打電話來,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以為是要來還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於原審移審訊問、審理時固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㈠第58、216、440頁;

卷㈡第32、173頁)。

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甲○○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查獲當天,丁○○先進來,顏正信才過來,因為顏正信過來,其才開門,之後警察就進來了。

顏正信當天是要來還錢,其不是要賣他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8-449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罪,並辯稱以為證人顏正信是要來還錢等語。

可認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並未全部自白,仍有辯解,是自不能僅依其於原審移審或審理時曾經自白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已於偵查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未遂之犯罪事實,然遍查本案被告甲○○之警詢、偵訊筆錄,從未見詢問者向被告甲○○詢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嫌速斷。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原審核發111年聲搜字第001094號搜索票,有效期間自111年7月18日16時00分起迄111年7月20日24時00分止,有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

而經原審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內容,警方人員於查獲當日衝進被告甲○○住處之2樓房間時,即命在場之人趴下、蹲下,接續出示搜索票實施扣押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35頁);

則被告甲○○既係於警方搜索時當場為警查獲,其無可能再與證人顏正信有何討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明。

㈣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顏正信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以證明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然查檢察官於111年7月19日訊問證人顏正信時,僅訊問證人顏正信同年7月1日、18日之警詢陳述是否實在,並就證人顏正信證述關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事實為訊問;

而未就同年7月18日被告甲○○是否有要販賣毒品予證人顏正信之具體事實為訊問(見偵卷第341-342頁)。

又證人顏正信於111年7月18日14時40分起之警詢時固證述:「(譯文當中你詢問綽號樂姐『阿你現在有空嗎?我一個人過去』是指何意思?)就是我要跟樂姐購買新台幣1,000元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

、「(其餘的譯文意思為何?)就是約時間去他家拿藥。」

(見偵卷第318頁);

然查證人顏正信早於111年7月1日即接受警詢製作筆錄,證述其於同年6月20日、21日有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提出相關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討論貨是否到了,及施用後抱怨毒品品質不好,要求價格要低點),有證人顏正信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5-288、293-299頁),足認依證人顏正信該次證述之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承辦之員警已有足夠之資訊懷疑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之事實。

而依證人顏正信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顏正信當時是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並現場撥打綽號「樂姐」(即被告甲○○)LINE的電話(見偵卷第317頁);

但如前所述,承辦員警已事先聲請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本得合法前往被告甲○○住處實施搜索,是否有進行誘捕偵查之必要,已非無疑。

再者,此種「提供機會型」之合法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而承辦員警既然是要對被告甲○○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實施誘捕偵查,至少應設計引誘被告甲○○暴露出販賣毒品之意思,而佯與之合意後,待被告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時,始予以逮捕。

然承辦員警要求證人顏正信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卻只有證人顏正信打電話聯絡被告甲○○表示要去找被告甲○○,及約定見面之時間,卻沒有任何關於毒品買賣之隻字片語,難認已經有提供機會、設計引誘使得被告甲○○暴露犯罪事證;

況本案查獲過程,如前所述,是警方持原審法院搜索票衝進被告甲○○住處之2樓房間時,即命在場之人趴下、蹲下,接續出示搜索票實施扣押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35頁),並未待被告甲○○著手與證人顏正信進行毒品交易,即對在場人員進行壓制及逮捕;

且被告甲○○為警逮捕後,於歷次警詢亦均未詢問此部分被告甲○○當日與證人顏正信見面之目的,是否欲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罪事實。

因此,在承辦員警已事先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日證人顏正信配合員警打LINE給被告甲○○之目的,究竟是在實施誘捕偵查,或僅是確認被告甲○○是否在住處,以便利搜索偵查作為之實施,自非無疑。

尚不能以證人顏正信於111年7月18日警詢時單方面解釋稱「我一個人過去」找被告甲○○的意思,即是要向被告甲○○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甲○○於接到電話時即已經知悉瞭解證人顏正信之真意,而已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之犯罪事實,達成合意。

證人顏正信前開警詢陳述,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㈤又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顏正信與「樂姐」(即甲○○)之111年7月18日LINE對話紀錄譯文為證(見偵卷第125頁);

惟其對話內容如下:顏正信:喂,樂姊哦。

樂姊:喂。

顏正信:阿你現在有空嗎?我一個人要過去。

樂姊:我要等你多久? 顏正信:一下子而已。

樂姊::你一下子是多久?盡快好不好?顏正信:差不多3點半多一點就到了。

樂姊::蛤?顏正信:差不多在4點之前就會到。

樂姊:好啦好啦,你盡快。

顏正信:喔好啦。

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譯文內容,僅是證人顏正信向被告甲○○表示其要前去找被告甲○○,差不多當日(下午)4點前會到,被告甲○○則向顏正信表示「盡快」,並無任何毒品買賣之細節內容;

關於所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均未觸及,殊難想像被告甲○○於與證人顏正信之通話過程中,得以意會、理解顏正信是要前往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換言之,縱使證人顏正信是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要前往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甲○○既毫無知悉,自不會產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被告甲○○僅曾於111年6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1次,而該次販賣之情節,證人顏正信購買毒品之款項尚未給付(即前述被告甲○○有罪部分,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上訴,被告甲○○僅對刑上訴),是被告甲○○辯稱以為證人顏正信是要來還錢等情,與常情尚無違背。

故依目前卷存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曾經自白上開犯行,即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顏正信上揭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內容,難以逕認是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且其配合員警到場後,承辦之員警係逕行實施搜索、逮捕等偵查作為,證人顏正信並未與被告甲○○實際進行毒品交易行為,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顏正信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甲○○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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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押物)(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相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重 量 所有人 0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7688公克 丁○○ 0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6991公克 丁○○ 0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7954公克 丁○○ 0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8001公克 丁○○ 0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8175公克 丁○○ 0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7461公克 丁○○ 0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7881公克 丁○○ 0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7811公克 丁○○ 0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1.4836公克 丁○○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1.5704公克 丁○○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6366公克 丁○○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4.0877公克 丁○○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3.1302公克 甲○○ 14 海洛因 1包 毛重1.36公克 丁○○ 15 海洛因 1包 毛重5.04公克 丁○○ 16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甲○○ 17 吸食器 1組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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