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92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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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萬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建萬與黃建修為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土地分割問題意見不同而發生糾紛。

詎黃建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建萬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111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未經黃建修同意,無故侵入黃建修所居住使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合院左護龍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日13時29分許,將屋內黃建修所有置物架1個丟至屋外院子,並用腳踢開,造成該置物架裂開變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黃建修。

㈡黃建萬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17時15分許,未經黃建修同意,無故侵入黃建修所居住系爭房屋內,於同日17時17分至18分許,徒手將黃建修所有自行車丟往系爭房屋前院子,造成自行車變形,並用力搖晃、強壓系爭房屋的紗門,使紗門整個掉下來,紗門的絞鍊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黃建修。

㈢黃建萬於111年7月1日17時18分許,破壞完上揭物品走出上址三合院時,黃建修尾隨黃建萬後方表示抗議,黃建萬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23分許,手持雨傘攻擊黃建修臉部,致黃建修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並使黃建修所佩戴眼鏡鏡架變形、右眼鏡片掉落地上而磨損,足生損害於黃建修。

㈣黃建萬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17時48分許,未經黃建修同意,無故侵入黃建修所居住系爭房屋內,於同日17時52分許,黃建萬用腳用力踹系爭房屋之木質後門,造成該後門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建修,黃建萬踹開後門後,又自該後門侵入系爭房屋內。

㈤黃建萬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持黃建修所有之鐵架砸向系爭房屋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毀損黃建修所有監視器鏡頭1支,並使該鐵架變形而損壞,之後未經黃建修同意,無故侵入黃建修所居住系爭房屋內,將黃建修所有之床架、床組、花器、自行車、廣告看板等物品丟至系爭房屋前院子,造成床架3組的紙箱包裝破損、床組1組的接榫損壞、自行車1輛變形、廣告看板1面背面的支架散開、花器數個均破裂損壞,並破壞系爭房屋的1處屋頂排水管,致該處水管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建修。

二、案經黃建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黃建萬、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115至13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建萬否認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一之㈠、一之㈣,以及傷害犯行,坦承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㈤記載毀損犯行。

辯稱:我只有損壞監視器鏡頭,其他東西我雖然有搬動,但是都沒有壞。

系爭房屋是我個人所有的,當時我有出資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要給我母親住,所以沒有侵入住宅的問題。

傷害的部分,我並沒有用傘去弄到黃建修的眼睛。

111年6月30日我承認有丟置物架,沒注意置物架是否因而毀損。

111年7月1日我有丟腳踏車,還拆了紗窗門,但是腳踏車沒有壞,當天我有拿雨傘稍微碰到黃建修,我沒有打到他的眼睛。

111年7月7日我有踹系爭房屋的後門,但是後門有無壞掉我不知道。

111年7月12日我承認有破壞監視器鏡頭,但其他東西我都沒有毀損。

而且我記得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7日我沒有去系爭房屋,我只有去111年7月1日、12日,踹門是111年7月1日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建萬於111年7月1日17時許,要離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黃建修尾隨在後,一直以言語辱罵、挑釁,黃建萬乃以手持之雨傘向下欲阻絕黃建修的尾隨,不意雨傘碰及黃建修的眼鏡,黃建修手持東西掉落地上,黃建修彎腰撿拾之際,黃建萬即離開,當時黃建修所戴眼鏡僅是下滑,仍在鼻樑上,於此情況,黃建萬所持雨傘不可能碰及黃建修的左眼眼球,亦不可能造成黃建修右側臉部挫傷。

人的眼球甚為脆弱,黃建修左眼球若受到黃建萬以雨傘攻擊受傷,理應會隨即就醫,斷無可能於案發後5日才就醫,又臉部挫傷,亦無可能去中醫診所就醫,故不能以黃建修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載明黃建修左眼結膜出血、右側臉部挫傷,即認黃建萬有黃建修所指訴傷害犯行。

又警員許嘉祥之職務報告載明:警方111年7月1日17時25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山路1段195號處理糾紛,員警接獲通報後,到達現場未發現糾紛情事,報案人黃建修報稱在○○路0段000號三合院出入口之門内外,遭不明人士丟棄保利龍盒,…。

本案係報案人黃建修報稱有糾紛案,非傷害或其他等案類。

報案人黃建修未告知警方眼睛或臉部有受傷情形,警方也未發現有報案人黃建修所稱情事等語。

若黃建萬有黃建修所指訴上開犯行,依理應即於警方據報前來時即向警方指明,並提出告訴,前來處理之警方應會發現黃建修有受傷情事,卻均無上開情形,可認黃建萬並無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

又系爭房屋原係黃建萬之父所建,其父死亡後,黃建萬將系爭房屋連同其坐落基地買下,而由其母黃陳鏡住居使用事實,迭據黃建萬供述甚明。

黃建修在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永靖鄉港西段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7.64平方公尺是繳納地價稅而非田賦,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19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126204252號函記載:…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原屬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

…本案永靖鄉港西段4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建萬君、黃建修君,按非農業用地使用面積分別為168.16、118.87平方公尺,各自99、106年起按一般用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暨黃建萬所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證明系爭房屋確係黃建萬所有,而非係黃建修所有。

雖系爭房屋所裝置的自來水表、電表名義人為黃建修,此係因上開水表、電表之名義人原來均為黃建萬之母黃陳鏡,黃陳鏡死亡之後,黃建萬並未居住,方未將該處水表、電表之名義人變更為黃建萬,致遭黃建修趁機將之變更為其名義,自不能以上開水表、電表之名義人現為黃建修,即認系爭房屋為黃建修所有。

由黃建修所提出之追認鬮分約定書記載:「舊厝地公產第149、149-2、150、151、151-1地號等五筆及護龍厝肆間額,除第二、四、六房之鬮分額外,原無列入鬮分,經各房臨時動議售予兄弟間承受,並以票投最高價為賣價,經票投結果,建修高票以一○六六萬當票(詳見追認書)並經登記名義,以九房登記151地號50.71坪外,餘均以建修名義登記,並交清價金是實」觀之,因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未有房屋稅,故無所謂登記名義問題,不能以上開追認鬮分約定書之記載,即率認系爭房屋係黃建修所有。

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係黃建萬、黃建修之父生前所建,黃建萬與黃建修對其所有權既有爭議,依法應認係其父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建萬對於系爭房屋既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自屬有權進入、使用,無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等犯行,業據黃建修在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13日9時許,發現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合院前庭內有物品散落一地,前去查看發現都是我的物品,原本放在系爭房屋內,包括床架、床組、花器、自行車、廣告看板等,我架設的監視器也遭到破壞,經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1年7月12日20時29分,黃建萬步行進入三合院中,拿放置在庭院内的鐵架將監視器鏡頭砸毀,接下來的事情因監視器鏡頭損壞無法拍攝。

我遭破壞的物品有監視器鏡頭1支、床架3組、床組1組、花器2個、自行車1輛、廣告看板1幅、屋頂排水管1處。

目前三合院不同廳舍有不同屋主,但遭破壞的系爭房屋屋主是我本人,我與黃建萬目前因為三合院及附近相連土地的分割問題有糾紛。

…111年6月30日13時許,被破壞置物架,111年7月1日17時許,被破壞紗窗門、眼鏡。

111年7月7日17時許,被破壞木質後門。

黃建萬徒手摔我的物品亂丟到戶外,徒手拆我的前門、踹我的後門。

111年7月1日17時23分許,我質問黃建萬為何如此,黃建萬就持雨傘攻擊我的臉部,造成我左眼結膜出血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

在偵查中證稱:黃建萬於111年6月30日13時許,未經我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徒手破壞我所有的置物架。

黃建萬於111年7月1日17時許,未經我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徒手破壞我所有的紗窗門及眼鏡等物,並持雨傘毆打我,致我的左眼結膜出血。

黃建萬於111年7月7日17時許,未經我同意,進入系爭房屋,破壞我所有的木質後門。

黃建萬於111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未經我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徒手破壞我所有的監視器鏡頭、床架、床組、花器、自行車、廣告看板、屋頂排水管等物等語(偵卷第128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的,房屋內的物品均是我的。

…111年6月30日13時許,黃建萬將置物架丟到地上,置物架的腳有斷掉。

111年7月1日黃建萬有丟腳踏車,搖晃紗門,自行車丟了骨架就變形了,無法騎乘,紗門是木製的,紗門的絞鍊有壞掉。

黃建萬也有用雨傘攻擊我,攻擊到我的頭部、額頭,傘面突出來的骨架有刺到我的前額頭、眼鏡,我的眼鏡也壞掉了,眼鏡有歪掉,後來有發現受傷,晚上我原本要去就診,因為那天還一直吵到晚上,我去就診時門診已休診,接下來星期六、日,診所沒有看診,因為我覺得不是特別的嚴重,就隔到111年7月4日再去就診,當時我的頭部跟眼眶的這個區塊有受傷,傘的鐵骨有刺到頭和眼眶這裡。

111年7月7日黃建萬有到我家的後門用腳踹,有踹壞我的後門,造成門鎖已經無法有鎖的功能。

111年7月12日黃建萬去破壞,監視器已經沒有功能了,床組接榫的地方都壞了,花器碎掉了,自行車有損壞,水管有破裂、斷裂。

…111年6月30日黃建萬有丟置物架及廣告看板,置物架都裂開、變形,不堪使用,111年7月1日黃建萬毀損的物品以有提出照片及勘驗畫面為準。

…111年7月1日黃建萬用雨傘攻擊我,我的眼鏡鏡架有變形,鏡片壞了,我有整個換掉。

招牌看板黃建萬111年6月30日丟出來,要壞沒壞我不確定,但是111年7月12日黃建萬破壞第二次支架就整個都散了,111年7月1日勘驗看到黃建萬丟出的鐵架就是7月12日砸監視器的鐵架,該鐵架7月1日還沒有壞,但黃建萬7月12日拿去砸監視器就都壞掉了,該鐵架已經散掉不成形,我丟掉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57頁、第358至362頁、第367頁、第369至373頁)。

㈡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隨身碟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發現:⒈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11年6月30日13時27分45秒,黃建萬進入系爭房屋院子內。

於13時27分53秒,黃建萬將推車上的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內,人也進入系爭房屋裡面。

…於13時29分11秒,黃建萬將屋內有的1個置物架搬出來,該置物架上面有放一些東西,於13時29分12秒,黃建萬將該置物架丟到系爭房屋前的院子地上,並用腳踢開。

於13時29分36秒,黃建萬轉身走到系爭房屋的另一邊,於13時29分58秒,黃建萬將放在該處的一面大型招牌看板搬到系爭房屋院子、放在畫面右邊監視器拍攝不到的地方。

…⒉111年7月1日17時15分0秒,黃建萬撐著雨傘走到系爭房屋後面。

於17時15分28秒,黃建萬從系爭房屋的後門進入系爭房屋內。

於17時15分35秒至17時15分59秒,黃建萬將屋內的一些白色保利龍箱丟到屋外。

畫面切換至CH03,於17時16分43至46秒,黃建萬將1個鐵架丟到系爭房屋前的院子地上,之後進入屋內。

於17時16分57至59秒,黃建萬將1雙雨鞋、2個包裝袋丟到系爭房屋前院子後又進入屋內。

於17時17分9至10秒,黃建萬將1個藍色漁網及像是1把雨傘的物品扔到院子。

於17時17分22秒,黃建萬搬起斜靠在牆邊的1輛腳踏車,丟往系爭房屋前院子,之後走到系爭房屋另一邊。

於17時17分41至52秒,黃建萬將1面大型招牌看板搬到系爭房屋院子、放在畫面右邊監視器拍攝不到的地方。

之後黃建萬走回系爭房屋屋內,於17時18分2秒進入屋內,於17時18分21秒出來時,手上拿著傘,於17時18分23至28秒,黃建萬將傘丟在地上,徒手用力搖晃、強壓系爭房屋的紗門,使紗門整個掉下來,黃建萬將該紗門靠牆放後,於17時18分41秒,拿起傘往院子走,於17時18分42秒,黃建修自三合院門口走進來…。

⒊111年7月1日17時23分44秒,監視器拍攝系爭房屋外面的馬路,畫面一開始,黃建萬撐著雨傘走出來,黃建修跟在黃建萬後方,於17時23分53秒,黃建修、黃建萬互向手指著對方說話,於17時23分54秒,黃建萬拿著雨傘由上往下攻擊黃建修的臉部,黃建修手上的物品掉落地上,於17時23分56秒,黃建修彎腰,黃建修的右手、左手都有撿東西的動作。

於17時24分0秒,看到黃建修的眼鏡仍在臉上,只是往鼻樑下滑,於17時24分1秒,黃建修有用手往上推眼鏡的動作…。

⒋111年7月7日17時48分27秒,黃建萬進入系爭房屋內…。

於17時52分15至17秒,黃建萬走到系爭房屋後面,用腳用力踹系爭房屋的後門,於17時52分21秒,黃建萬自後門進入屋內。

⒌111年7月12日20時29分36秒,黃建萬從三合院大門走進院子,於20時29分44秒,黃建萬走靠近監視器,於20時30分5秒,黃建萬在系爭房屋前院子拿起1個置物架,於20時30分10至15秒,黃建萬舉起該置物架砸向監視器鏡頭,CH03畫面整個黑掉,之後畫面切換到9個畫面的監視器畫面,CH03已經沒有再出現監視器畫面,而是顯示藍底色「VIDEO LOSS」,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至68頁、第79至93頁)。

㈢由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7至44頁、第47頁、第57至61頁)及上開勘驗結果、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⒈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有侵入系爭房屋內,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有將系爭房屋內置物架1個丟出屋外之行為;

⒉被告於111年7月1日17時15分許,有侵入系爭房屋,於同日17時17分許,有將自行車1輛丟往院子,於同日17時18分許,有用力搖晃、強壓系爭房屋的紗門,使紗門整個掉下來;

⒊被告於111年7月1日17時23分許,被告有持雨傘由上往下攻擊黃建修臉部之行為;

⒋被告於111年7月7日17時48分許,有侵入系爭房屋內,於同日17時52分許,被告有用腳踹系爭房屋的後門,又自後門侵入系爭房屋內;

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有持置物架砸向監視器鏡頭之行為。

⒍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將置物架1個丟出屋外,造成該置物架裂開變形而損壞;

於111年7月1日17時17分至18分許,將自行車丟往院子,造成自行車的骨架變形,並用力搖晃、強壓系爭房屋的紗門,使紗門整個掉下來,且紗門的絞鍊因此損壞;

⒎於111年7月1日17時23分許,持雨傘攻擊黃建修臉部,使黃建修當時佩戴的眼鏡變形、右眼鏡片掉落地上而磨損;

⒏於111年7月7日17時52分許,被告用腳踹系爭房屋的木質後門,造成該後門門鎖損壞;

⒐被告於111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持鐵架砸向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及鐵架均損壞,之後並侵入系爭房屋,將黃建修所有之床架、床組、花器、自行車、廣告看板等物品丟至系爭房屋前院子,造成床架3組的紙箱包裝破損、床組1組的接榫損壞、自行車1輛變形、廣告看板1面背面的支架散開、花器數個均破裂損壞,並破壞系爭房屋的1處屋頂排水管,致該處水管斷裂損壞等情,並有黃建修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毀損物品照片、眼鏡受損照片及眼鏡行收據在卷足憑(偵卷第49至55頁,原審卷第259至275頁、第397至413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並自承伊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㈤各次毀損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足以認定黃建修上開關於被告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1日17時15分許,有將系爭房屋內的保利龍箱丟到屋外,於同日17時23分許,被告與黃建修在系爭房屋外面馬路發生爭執,而警員許嘉祥出具職務報告記載:警方係於111年7月1日17時25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址三合院發生糾紛,黃建修稱遭人丟棄保麗龍盒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卷附監視器影像與警員職務報告就同一事件所顯示日期、時間互核相符,堪認該監視器影像顯示的日期、時間應為正確之日期、時間,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伊有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有前往系爭房屋,並爭執伊毀損系爭房屋後門之日期(原審卷第255頁、第383至384頁被告筆錄),並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111年7月1日17時23分許,確實有持雨傘攻擊黃建修臉部之行為(見前揭勘驗筆錄及原審卷第81至93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參酌被告當時是持雨傘攻擊黃建修的臉部,並因此造成黃建修的眼鏡往鼻樑下滑,足認被告應有攻擊到黃建修的眼部位置,則黃建修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受傷部位及傷勢,與遭被告持雨傘攻擊所可能受傷之位置與傷害結果相當,又被告持雨傘攻擊黃建修,因此導致黃建修右眼的眼鏡鏡片掉落(原審卷第411至413頁眼鏡受損照片),則黃建修右側臉部有挫傷情形,此傷勢符合常情,此外,復有黃建修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楊筱君眼科診所、宗安中醫診所提供之黃建修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33、45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321頁、第327至335頁),被告於111年7月1日17時23分許,持雨傘攻擊黃建修,造成黃建修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亦堪認定。

至黃建修於事案發後雖未立即向警方反應或未立即驗傷,是因為當天還有繼續與被告發生爭吵直至晚上,就診時診所已經休診,因111年7月1日是星期五,接下來是星期六、日,黃建修認診所未看診,且認為傷勢並不嚴重,所以才延後幾天就診,而警方於111年7月1日到場處理時,雙方主要又是在爭論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之事(原審卷第359至360頁、第371至372頁黃建修筆錄),故黃建修當下未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提及傷害、眼鏡毀損一事,此尚不悖於一般常情,自難因黃建修未立即報案、驗傷,即認其指訴不可採。

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及辯護人稱不可能造成黃建修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均無足採。

㈤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房屋,並提出永靖鄉港西段499地號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05至129頁)。

然黃建修同樣也有繳納永靖鄉港西段499地號土地地價稅,有卷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至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215至225頁),彰化縣地○○○○○○○○000○0○00○○○○○○○○○○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建萬、黃建修,按非農業用地使用面積分別為168.16、118.87平方公尺,各自99、10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原審卷第247頁),是有繳納永靖鄉港西段499地號土地地價稅之情事,僅能證明被告及黃建修為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兩人均有將該地號部分土地作為非農業使用,被告所提出為土地持分應繳納之地價稅,與是否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顯不相干,被告上開所指並不足以證明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而黃建修已明確證稱:大約84年左右,我父親過世,我們兄弟有開會談剩下的財產要如何處置,我是以最高價1066萬元取得,款項也都支付給其他的兄弟姐妹做為補償了。

84年當時房子及附近的土地是由我付款取得,大家都有蓋章,追認鬮分約定書內容提到「護龍厝四間」就是指系爭房屋,當時的1066萬元黃建萬沒有出資,他所稱出資200萬元買的是另外跟公家買的50.71坪土地,與我無關。

我買到系爭房屋時,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的,我有當倉庫,也有睡午覺,房屋內的物品都是我的,水電的相關的費用是我支付的。

因為永靖鄉港西段499地號土地要分割,黃建萬到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後一次辯論時,突然說系爭房屋是他所購買的,他在地方法院時沒有說,在臺中高分院也沒有說,是在臺中高分院最後一次辯論時才提出一個聲明狀說他有買、有繳地價稅。

黃建萬在臺中高分院判決下來那個區塊是他的,他說我沒有權利使用,要把我趕出去,我說我已經上訴了,還沒有判決確定,叫他不要亂來,但是我講的他都不聽。

…85年訂立的鬮分追認書與追認鬮分約定書上所指的舊厝地公產149、149-2、150、151、151-1五筆,還有護龍厝四間額,這部分扣除第二、四、六房鬮分額之外,其餘均是我用1066萬元買到的,我買到的部分就是我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畫出紅色長方形之位置等語(原審卷第355至358頁、第366至367頁、第373至374頁、第395頁圖示),並提出85年11月17日追認鬮分約定書為證(原審卷第289頁)。

依黃建修提出之85年11月17日追認鬮分約定書,其上記載:「舊厝地公產第149、149-2、150、151、151-1地號等五筆及護龍厝肆間額,除第二、四、六房之鬮分額外,原無列入鬮分,經各房臨時動議售與兄弟間承受,並以票投最高價為賣價,經票投結果,建修高票以一○六六萬當票(詳見追認書)並經登記名義,以九房登記151地號50.71坪外,餘均以建修名義登記,並交清價金是實」等語,而被告、黃建修對於上開追認鬮分約定書所載「護龍厝肆間額」即係指系爭房屋,且即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附圖所指建物Q乙情之陳述一致(原審卷第356、371頁黃建修筆錄、第173、382頁黃建萬筆錄),依上開追認鬮分約定書記載之文義來看,系爭房屋應是屬於黃建修以1066萬元價金所購得不動產一部分,並無疑義。

至被告雖主張有以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等語(原審卷第382頁),然黃建修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黃建萬稱他有出資200萬元是他給公家的,與我無關,因為他有分到50.71坪的土地,85年的鬮分約定書所說的九房指的是黃建萬,他有50.71坪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373至374頁),黃建修此部分所述,核與85年11月17日追認鬮分約定書記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以20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及土地,惟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以證明為真,所辯不足採信。

又系爭房屋因大部分坐落在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經該地號土地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參酌被告在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在土地上有種樹,希望分在使用位置等語(原審法院105訴字87號卷第33頁),黃建修則稱:我在土地有建物,希望按使用位置分割。

…我使用的位置是Q、R等語(原審法院105訴字87號卷第34、86頁),後於105年2月25日至永靖鄉港西段499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係標示為「黃建修使用之一樓磚造房屋」,被告所稱伊種樹位置則在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的西北邊(原審法院105訴字87號卷第37頁圖示),及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同年5月25日、106年4月27日透過訴訟代理人李淵源律師向法院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將系爭房屋所在的土地劃分給自己(原審法院105訴字87號卷第77至81頁、第87至91頁、第133至134頁分割方案圖),反觀黃建修提出之分割方案,都是主張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分割給自己(原審法院105訴字87號卷第132、153頁分割方案圖)。

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後,被告於109年1月向臺中高分院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也是將系爭房屋所在之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給黃建修(108上410號卷第62頁分割方案圖)。

且黃建修有繳納系爭房屋電費、水費之事實,系爭房屋的用電戶名為黃建修、系爭房屋水號用水申請人自90年1月29日起即為黃建修,有黃建修提出之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4月18日彰化字第1120008887號函送之用電戶資料明細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2年4月19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20004894號函及所附用水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1至44頁、第239至246頁),綜合上開各情,足認黃建修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又黃建修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在本案111年6、7月時,我有在系爭房屋裡面居住,因為黃建萬後來的表示有要侵占我的財產,本案案發時我就有在裡面住了,裡面有水、有電等語(原審卷第375頁),佐以系爭房屋內確實有黃建修所有之床組(犯罪事實一之㈤所載),堪認黃建修此部分陳述應屬實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所示之時間,均未經黃建修之同意,無故侵入黃建修所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內,所為已構成侵入住宅罪,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㈥又黃建修稱毀損的物品以有提出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看到的為主(原審卷第367頁告訴人筆錄),而由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僅有毀損置物架1個,並無毀損工作平台或自行車之行為,又黃建修並無111年7月12日房門遭毀損之相關蒐證照片,且由黃建修提出物品遭毀損照片(原審卷第267至275頁),可看出黃建修在系爭房屋放置之床架3組紙箱有被拆開破壞之情形,但僅能看出紙箱包裝破損,紙箱內的床架仍以塑膠袋包覆,床架本身看起來仍然新穎未毀損,尚難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㈤有毀損房門及床架本身之情形。

另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有持鐵架砸向監視器影像鏡頭,亦有造成該鐵架變形損壞,是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有毀損工作平台及自行車、於犯罪事實一之㈤有毀損房門、床架,且未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㈤有毀損鐵架1個之犯行,均有未洽;

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於111年7月1日17時15分至17分許,雖有將保麗龍箱、鐵架、雨鞋、包裝袋、漁網等物品丟到屋外,但黃建修證稱:黃建萬丟保麗龍箱、網子、雨鞋並未損壞,黃建萬於111年7月1日丟鐵架時,該鐵架還沒有壞等語(原審卷第372至373頁),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尚有毁損農具、園藝資材、工作料檯等物,亦有未合;

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持雨傘傷害黃建修之同時,毀損黃建修佩戴的眼鏡,業據黃建修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59頁黃建修筆錄),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17時許,侵入系爭房屋內,徒手毀損黃建修的眼鏡,同有未當;

再本案被告各次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毀損物品、以及被告傷害黃建修之犯罪時間,均係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之時間認定,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略有不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侵入住宅、毁損及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其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㈣、一之㈤四次所為,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

就其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

又被告與黃建修二人間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黃建修故意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上開各刑法規定論處。

被告在其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㈤,雖分別有數次毀損黃建修所有物品行為,及於其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之㈣先後有二次侵入系爭房屋行為,但其各次犯罪時間均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在其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㈣、一之㈤各次所為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被告在其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持雨傘攻擊傷害黃建修時,同時使黃建修佩戴眼鏡鏡架變形、右眼鏡片掉落地上磨損,亦是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傷害罪處斷。

被告就其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㈤所示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等,其認事用法,證據採取,並不違反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二、原審判決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建修為兄弟關係,未能和睦相處,因土地分割問題意見不同而發生糾紛,在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10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110年12月29日判決將系爭房屋所在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由被告配偶張淑娥取得後(偵卷第187至203頁該案判決書之記載),竟對黃建修為上開各次犯行,犯後迄今未能與黃建修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次毀損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傷害部分所造成黃建修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復審酌被告所犯其附表編號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㈣、一之㈤所示各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且都是毀損黃建修所有物品,犯罪事實一之㈢則是對黃建修犯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都是因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問題意見不同後續所衍生出之紛爭,並斟酌被告年紀已逾60歲,暨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七十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之處刑,已具體完整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偏執一方之不當。

被告以否認有犯本案傷害、侵入住宅,坦承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㈤等毀損罪,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檢察官則據黃建修具狀請求以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罪,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判決量刑有所過輕為由,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否認犯罪部分,原審判決依據黃建修所指證,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黃建修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鬮分約定書等內容,認定被告確有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㈤等所示犯罪,詳為說明所採證理由,且不違背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有據,已如上開說明,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部分,仍是就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論斷與取捨之相關證據,再事爭執,仍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案量刑原審判決已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而為刑之量定,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裁量,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此裁定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情況,自屬妥適,檢察官據黃建修具狀請求,以被告犯後未坦認犯罪,賠償其所受損害,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有所過輕,被告則以就伊認罪部分,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⒈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 原審之宣告刑: 黃建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之宣告刑: 上訴駁回。
⒉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 原審之宣告刑: 黃建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之宣告刑: 上訴駁回。
⒊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 原審之宣告刑: 黃建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之宣告刑: 上訴駁回。
⒋ 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 原審之宣告刑: 黃建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之宣告刑: 上訴駁回。
⒌ 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 原審之宣告刑: 黃建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之宣告刑: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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