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陳怡安部分:
-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
- 三、本院查:
- 貳、被告徐健閔部分:
- 犯罪事實
- 一、徐健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情形: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檢察官就被告陳怡安、徐健閔無罪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及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安、徐健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五、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健閔、陳怡安涉犯上開販賣海洛因、
-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陳怡安是否有如附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八、本院查:
- 九、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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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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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健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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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安有罪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怡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陳怡安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陳怡安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陳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94、381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陳怡安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全部認罪,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怡安已供出毒品來源張珍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另請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修法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當屬重罪,且上開販賣毒品數量分別為半兩(約19克)及3錢(約11.25克),數量非多,販賣對象亦屬本就認識的毒友,屬毒品同儕私相授受的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法律當有過苛;
又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7年10月及15年6月,爰請求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給予被告陳怡安減輕其刑之機會。
據此,併請審酌被告陳怡安就原審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原審酌定被告陳怡安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顯有過重,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陳怡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陳怡安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陳怡安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至被告陳怡安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怡安辯以:被告陳怡安所犯前案已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怡安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陳怡安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怡安確係構成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陳怡安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4、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見偵8008卷第133頁,偵2240卷三第179頁,原審卷一第164頁,本院卷第400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其中編號3、5部分,均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之例,皆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陳怡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陳怡安販賣上開毒品之對象僅證人連芯儀、傅秋萍2人,交易次數共計3次等情,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核其情節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
是綜觀被告陳怡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再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
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怡安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交易價金僅各為3,000元、2,000元而非鉅額,可知實際銷售之海洛因數量暨獲利空間,本均極其有限,是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怡安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為過苛,爰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陳怡安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上開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輕其刑、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被告陳怡安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有上開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陳怡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陳怡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該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怡安曾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又再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達8次之多,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不知悔改,堪認被告陳怡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並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3至14頁之起訴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指出:被告陳怡安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6 月1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及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於99年8 月30日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9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6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 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陳怡安涉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均在前揭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9年7月26日)後5年以内再犯,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被告陳怡安歷經同質性之案件,其被判決有罪部分分別為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犯罪,皆屬同性質的犯罪,歷經偵查、審理及矯正程序,足見被告陳怡安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顯見量刑難收矯治之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不會過於嚴苛,是以這部分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足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當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陳怡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見偵2240號卷一第3至4、5至15、21頁);
又經法院對被告陳怡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及本院卷第403頁),是被告陳怡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
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陳怡安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陳怡安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陳怡安之前案紀錄中尚包含販賣毒品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近,足徵其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糾纏;
又被告陳怡安本案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被告陳怡安明知此情,仍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各該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未具體主張被告陳怡安是否構成累犯及說明其應否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情,尚有違誤。
⒉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之事由,詳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三、㈠、⒋所載,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未引用該判決意旨減輕被告陳怡安之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號1、2、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被告陳怡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所不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⒋復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
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怡安於111年8月29日警詢時係供稱:(問:據本分局在111年3月16日查獲女子連芯儀涉嫌持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據其供述,其會撥打你LINE通訊軟體帳號「許小安」,與你聯繫購毒,交易時間、地點如下:一、111年1月初以3,000元至3,500元價金購買海洛因毒品0.4公克,以7,000元至8,000元價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4公克,地點為苗栗縣○○鎮○○街00號二樓房間内?)答:我坦承有這件事,但並不是我賣給她的,是那時候我朋友連芯儀,用LINE打給我,問我這邊有沒有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我跟她說幫他問問看,後來我去找我一位常常出沒在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朋友,綽號「小陳」的朋友,幫她購買了上述她講的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後,再回到我家,交給朋友連芯儀,我記得連芯儀是在我住處外面等我,她好像給人家載,我沒有記車號,後來毒品交給她後,連芯儀就離開了,過程中我沒有賺差償,我就是用上述的價格、數量跟綽號「小陳」的朋友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8008號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陳怡安於111年8月29日警詢時係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並辯稱:其係代連芯儀向友人「小陳」購買等語明確,足認其於警詢時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實際利得,且始終以「代購」等詞置辯,自難認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此部分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等語。
原審因而認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該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不當。
被告陳怡安辯護人以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於111年8月29日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全部認罪,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
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若偵查機關係透過其他方式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經查: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陳怡安供出毒品上手「小陳」、「雪兒」之部分,尚在偵查中。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原以陳怡安、徐健閔、張珍強共同販賣毒品為由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後陳怡安有指證張珍強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等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6、7736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參,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貴院依法認定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苗檢熙恭111偵8008字第1129032290號函及其檢附之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陳怡安於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供述,並指認其毒品上手為陳錦城(綽號楊梅小陳)、邱琬婷(綽號雪兒)等2人,已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恭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案號:112年他字第457號),目前案件仍在偵辦中。
另陳怡安於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供述並指認,曾於111年1月、2月間向張珍強購毒,後續本隊於112年4月6日查緝張珍強到案,並於112年7月24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290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惟有關陳怡安供述上手張珍強部分,本隊前於111年8月16日報請苗栗地檢指揮之際(案號:111年他字第1073號),便已掌握張珍強為陳怡安之毒品上手,且於111年10月25日起對張珍強執行通訊監察至查緝到案。
而有關陳怡安供述毒品上手張珍強部分,本隊前於111年8月16日報請苗栗地檢指揮之際,便已掌握張珍強為陳怡安之毒品上手,乃係據黃仁洋於111年2月25日第三次、111年2月28日第四次警詢筆錄供述,而掌握張珍強為陳怡安之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8543號函及其檢附之員警112年11月29日偵查報告、被告陳怡安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被告陳怡安112年2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陳怡安112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怡安指認陳錦城)、被告陳怡安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怡安指認張珍強、陳錦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怡安指認邱琬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1433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24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290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張珍強、張仁揚)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50806號函及其檢送之員警112年12月12日偵查報告、黃仁洋相關筆錄:①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②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③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④111年2月28日警詢筆錄、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仁洋)、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仁洋)、⑦黃仁洋指認苗栗縣○○鎮○○街00號外觀照片、⑧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仁洋)、⑩黃仁洋指認現場蒐證照片、⑪房屋租賃契約書(竹北市○○00路00巷00號)、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仁洋)、⑬黃仁洋指認張珍強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至288、317至371頁),是被告陳怡安供述毒品來源綽號「小陳」之陳錦城、綽號「雪兒」之邱琬婷,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無因被告陳怡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
另被告陳怡安供述毒品來源張珍強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查,張珍強涉案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事先已因第三人黃仁洋於111年2月25日、111年2月28日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掌握張珍強為被告陳怡安之毒品來源且於111年10月25日起對張珍強執行通訊監察至查緝到案,是員警於111年2月25日已因第三人黃仁洋之供述而鎖定張珍強為被告陳怡安之毒品來源,早於被告陳怡安於112年3月9日警詢供述並指認張珍強,是以,堪認警方於被告陳怡安供出張珍強前,即已開始對張珍強進行調查並因而查獲;
又被告陳怡安於112年3月9日警詢中係供述曾於111年1月、2月間向張珍強購毒等語,而張珍強亦係經起訴於111年1月販賣甲基安非他予被告陳怡安,與本案被告陳怡安於同年11月4日、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世霖,時間已相距10月,則本案被告陳怡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確係張珍強,亦屬有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安供出前情與查獲毒品來源張珍強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對於毒品來源之截斷或追查已無實質幫助,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尚難認被告陳怡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被告陳怡安之辯護人稱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尚難憑採。
⒍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本件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怡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
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陳怡安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
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復考量被告陳怡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顯然重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甚鉅,顯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陳怡安辯護人請求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⒎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語。
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該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得依前開憲法法庭主文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被告陳怡安辯護人就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求再依憲判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始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未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況被告陳怡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考量其販賣次數、數量、對價等,認尚非情節輕微,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當無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併予敘明。
⒏綜上,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陳怡安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未盡舉證及說明義務,而未論以被告陳怡安累犯,容有未洽。
另原審疏未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未引用該判決意旨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
再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號1、2、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陳怡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陳怡安上訴主張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於111年8月29日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全部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另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張珍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末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等語,固無理由,詳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三、㈡、⒋至⒎所載,然被告陳怡安上訴指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三、㈡、⒈至⒊所示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安有罪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且原所定關於被告陳怡安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安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或獨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陳怡安共同或獨自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人數,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由被告陳怡安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復衡諸被告陳怡安於原審審理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清潔工,共育有7子,需扶養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408至409頁)、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陳怡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陳怡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刑罰法規就各種特定犯罪所抽象規定之法定刑,適用於具體之個案犯罪事實,每因被告犯罪之態樣(如未遂犯、幫助犯)、本身所具備之事由(如滿80歲之人、自首、累犯)等因素,而受法定加重減免等事由之修正,法院依此修正結果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而為裁量,據以宣告刑罰。
換言之,宣告刑原係單純以法定刑為裁量基礎,但遇有刑罰之加重減免事由時,則應以加重減免修正後之處斷刑為量刑框架。
由處斷刑範圍內定宣告刑,或是當不具備刑罰加重減免事由,而直接由法定刑範圍宣告刑之過程,屬法官裁量權之運用,是為「量刑」。
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係屬法院裁量加重事由,影響於處斷刑之範圍,與法院在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所為關於形成宣告刑之量刑判斷,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是第一審判決後,倘檢察官未上訴,祗被告明示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第一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論斷。
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怡安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怡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其上訴意旨,固係不服第一審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59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與否之判斷,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本院審判對象仍包括與量刑事項有關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裁量判斷。
而本院經科刑調查、辯論後,認被告陳怡安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並以第一審判決未適用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因而撤銷改判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縱處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於法尚屬無違,且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告徐健閔部分:
犯罪事實
一、徐健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怡安(除量刑外,餘均據陳怡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曾世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健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本院卷第295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曾世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除上開證人曾世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其餘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徐健閔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健閔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對象曾世霖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辯稱:我當天確實有開車載同案被告陳怡安去曾世霖住處,我有在場,但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陳怡安與曾世霖他們有做什麼等語。
被告徐健閔之辯護人辯護稱:曾世霖並無提到接觸對象是被告徐健閔,加上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被告徐健閔有共同販賣之行為分擔或是意思聯絡,難僅憑被告徐健閔開車載同案被告陳怡安到現場,即直接推論被告徐健閔是販毒共犯;
同案被告陳怡安與曾世霖間究竟何人為毒品交易之買、賣方,僅有曾世霖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
縱認與曾世霖交易毒品、負責聯繫、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怡安,然被告徐健閔與同案被告陳怡安係男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陳怡安常委請被告徐健閔駕車搭載,被告徐健閔僅係單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安前往交易地點而已,被告徐健閔雖在場全程目睹,然未發一語而未參與交易行為,亦無價金分配,難認被告徐健閔與同案被告陳怡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⒈被告徐健閔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安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並與同案被告陳怡安一同進入曾世霖住處等情,為被告徐健閔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38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安、曾世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卷二第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2240卷一第301至30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曾世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4日先用line打電話給陳怡安,我跟她說要跟她拿東西,陳怡安就知道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跟陳怡安約在臺灣大道上見面,我再騎機車帶陳怡安到我家,當天陳怡安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開車來的;
我以2萬5,000元跟陳怡安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我當場交現金2萬5,000元給陳怡安,陳怡安也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跟陳怡安一起來的男子也有一起到我家,他就在旁邊看我跟陳怡安交易,但他並沒有說話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28至29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都是跟陳怡安拿的,111年11月4日這天,我跟陳怡安約在臺灣大道見面,我騎機車帶陳怡安到我住處,當天陳怡安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開車來的,我跟陳怡安還有該男子一起進去我的住處,我當場交了2萬5,000元給陳怡安,陳怡安也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過程中,該男子都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他沒有先離開,他是跟陳怡安一起離開;
我印象中有一次陳怡安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陳怡安有退錢到我郵局帳戶內,沒有很多錢,幾千元而已,就是補償;
我沒有賣毒品給陳怡安過,陳怡安也沒有請我幫她調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31頁)。
⒊觀之證人曾世霖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徐健閔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以開放式問題訊問,由證人曾世霖自行陳述該次見面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0卷一第301至308頁),可見被告徐健閔、同案被告陳怡安有於111年11月4日一同進入等情,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與證人曾世霖證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情節相吻合,亦徵證人曾世霖所述與事實相符。
準此,足認證人曾世霖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堪認被告徐健閔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陳怡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世霖之事實,應屬無疑。
⒋至被告徐健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證人曾世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毒品交易過程中,該男子都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他沒有先離開,他是跟陳怡安一起離開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29頁,原審卷二第18、28頁),且被告徐健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陳怡安該次向曾世霖購買毒品時,我有在旁邊,我當保鑣,因為怕黑吃黑,因為陳怡安是向曾世霖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同案被告陳怡安於偵訊時亦供稱:徐健閔該次有跟我一起進去,徐健閔知道我要跟曾世霖購買毒品等語(見偵2240卷三第231頁)。
可見被告徐健閔於事前即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曾世霖見面是為交易毒品,且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曾世霖交易毒品當時,被告徐健閔亦在場目睹過程。
是以,被告徐健閔若非明知且與同案被告陳怡安一起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世霖,同案被告陳怡安豈會讓被告徐健閔於其與證人曾世霖交易毒品時,在場全程目睹,其大可讓被告徐健閔在證人曾世霖住處外面等候,何需讓與本案毫不相干之被告徐健閔進入毒品交易現場,致被告徐健閔得以全程目睹其上開交易毒品之經過,而增加其遭查獲之風險,另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至重,交易雙方豈有不迴避被告徐健閔之理,此舉亦與常情有悖。
況依被告徐健閔前開供稱:陳怡安該次向曾世霖購買毒品時,我有在旁邊,我當保鑣,因為怕黑吃黑,因為陳怡安是向曾世霖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而該次係同案被告陳怡安販賣毒品予曾世霖,而非曾世霖向同案被告陳怡安購買毒品,業經原審認定在卷,且為同案被告陳怡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0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據同案被告陳怡安於本院審理時除量刑外,其餘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徐健閔供稱該次係同案被告陳怡安向曾世霖購買毒品等語,應係維護同案被告陳怡安之詞,不足採信,惟由被告徐健閔所稱:我當保鑣,因為怕黑吃黑等語,及證人曾世霖證述:該男子都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等語,足認被告徐健閔應係恐同案被告陳怡安販賣毒品予曾世霖時,遭購毒者曾世霖收受同案被告陳怡安交付之毒品後不願給付價金而黑吃黑,始全程在場充任保鑣,一方面監看,一方面避免黑吃黑之情況發生。
綜上,足證被告徐健閔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世霖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怡安之間,係約由同案被告陳怡安負責接聽購毒者曾世霖電話,與購毒者曾世霖聯繫價金、交貨地點等事宜,再由被告徐健閔擔任駕駛並與同案被告陳怡安共同至現場由同案被告陳怡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徐健閔則擔任保鑣,負責監看、防止黑吃黑之工作,被告徐健閔與同案被告陳怡安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灼然明甚。
是被告徐健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另被告徐健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當日進去曾世霖住處是為了上廁所,我待一下就出去移車,我離開後,陳怡安大約過了5、6分鐘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
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0卷一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徐健閔與同案被告陳怡安係於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一同進入證人曾世霖住處,於同日20時54分許一同離開證人曾世霖住處,並未有被告徐健閔所稱其先行離開之情事。
被告徐健閔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健閔與證人曾世霖間並無特殊親屬情誼,是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徐健閔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毒品卻毫無利得之理,是其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健閔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健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徐健閔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徐健閔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徐健閔與同案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徐健閔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徐健閔並未供出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無從偵辦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苗檢熙恭111偵8008字第11290322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稱:徐健閔於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供述,其直接前往苗栗縣○○市○○路○○○○○○○號阿成(身分不詳)之男子購毒,並未提供對方聯絡方式、交通工具,且不能指認販毒者之真實身分,故無法接續追查渠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8543號函及其檢附之員警112年11月29日偵查報告、被告徐健閔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被告徐健閔112年2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徐健閔112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健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健閔指認陳怡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至288頁),尚難認被告徐健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徐健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顯然重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甚鉅,顯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徐健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考量其販賣次數、數量、對價等,認尚非情節輕微,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當無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第13號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因而認被告徐健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該次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健閔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共同實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又參以被告徐健閔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徐健閔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態度,再參以被告徐健閔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被告徐健閔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開車載陳怡安過去,可以獲得2,000元加油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堪認該2,000元應屬被告徐健閔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不明粉末1包、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5台、夾鏈袋5包、藥鏟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同案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見偵2240卷一第240至241頁,原審卷二第222頁),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徐健閔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徐健閔所執各情,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被告徐健閔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陳怡安、徐健閔無罪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庭訊時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陳怡安、徐健閔關於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293、381頁),是本院此部分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陳怡安、徐健閔關於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安、徐健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徐健閔、陳怡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被告徐健閔、陳怡安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以牟利。
㈢被告徐健閔、陳怡安(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如附表二所示)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及轉讓經過,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
㈣因認被告陳怡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海洛因罪嫌;
被告徐健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以下原審採為認定被告陳怡安、徐健閔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且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健閔、陳怡安涉犯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世霖、唐惠玲、邱致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A車之行車紀錄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徐健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封包資料暨基地台位置及測繪圖、被告陳怡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致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暨唐惠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及測繪圖、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陳怡安、徐健閔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陳怡安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當天是我跟唐惠玲購買毒品等語。
被告徐健閔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我有開車載陳怡安去找曾世霖,但是我沒下車,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見面;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我有開車載陳怡安去跟唐惠玲碰面,但是我不知道她們見面的目的;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我不知道陳怡安與邱致偉間有轉讓禁藥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曾世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1月12日這次,我是打line電話跟陳怡安聯絡,後來是陳怡安來我住處跟我交易毒品;
陳怡安這次過來是有一名男子開車載她,但是該男子當天沒有進去我的住處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12至13、29頁,原審卷第二第30至31頁)、同案被告陳怡安於偵訊亦陳稱:該次徐健閔在車上沒有下車,他不知道我跟曾世霖交易毒品等語(見偵2240卷三第232頁),核與被告徐健閔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徐健閔在案發時未與同案被告陳怡安一同下車至證人曾世霖住處進行毒品交易。
因此,於111年11月12日與證人曾世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負責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之人,均為同案被告陳怡安一人而已。
被告徐健閔固於當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安一同前往證人曾世霖住處,然被告徐健閔與同案被告陳怡安為前男女關係,同案被告陳怡安常委請被告徐健閔開車接送,業據同案被告陳怡安供承在卷(見偵2240卷三第217頁),是其2人一起出門並非異常之事,尚難僅以被告徐健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安前往交易地點即遽認其等就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
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健閔就同案被告陳怡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世霖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徐健閔並無參與聯繫該次交易毒品事宜,亦無經手交易之毒品、價金,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行為。
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健閔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徐健閔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安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徐健閔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⒈證人唐惠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1日22時45分開車抵達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後來我下車進去A車後座,當時開車的是徐健閔,我就跟陳怡安說我要「81」,就是0.4公克的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親手將現金交給陳怡安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71頁);
於偵訊時證述:111年8月11日這天,我先打line電話給陳怡安,並跟她約在交流道下的全家附近,當天是徐健閔開車載陳怡安先到,我到場就上他們的車,我跟陳怡安買0.4公克的海洛因,價格3,000元,但我當天沒有錢,所以是之後見面才還現金3,000元給陳怡安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14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跟陳怡安交易完海洛因後,我是幾天後才給陳怡安3,000元;
我於警詢會說有一手交錢,因為我也忘記是哪一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6頁)。
則關於被告陳怡安、徐健閔於111年8月11日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唐惠玲部分,證人唐惠玲就有無交付價金之待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則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而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證人唐惠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為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既有前後證述非一等瑕疵,自難單憑證人唐惠玲前揭證詞,即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怡安、徐健閔認定之依據。
⒉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徐健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陳怡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暨唐惠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及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怡安、徐健閔及證人唐惠玲於111年8月11日曾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附近見面,實難遽認被告陳怡安、徐健閔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唐惠玲甚明。
㈢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⒈證人邱致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月9日這次是陳怡安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幫忙陳怡安,所以她沒有跟我收取費用,我跟陳怡安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徐健閔沒有在場;
當天我沒有看到徐健閔(見偵2240卷三第26、107頁,原審卷二第197頁)、同案被告陳怡安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陳稱:該次徐健閔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2240卷三第179頁,原審卷一第43頁),與被告徐健閔前揭所辯相符。
堪認被告徐健閔未於同案被告陳怡安轉讓禁藥予邱致偉之過程中有任何交涉。
⒉又自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0卷三第39至40頁)以觀,可見被告徐健閔於112年1月9日15時48分許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安返回案發地點,證人邱致偉於同日15時49分抵達案發地點。
復觀諸同案被告陳怡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致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日下午共有2通通話,其中於同日15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案被告陳怡安曾提及「我現在快到了」等語(見偵2240卷一第251頁),且該通話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可判斷同案被告陳怡安當時在被告徐健閔駕駛之車上,惟細譯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並無足資認定為毒品轉讓相關之暗語,僅可推得被告徐健閔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邱致偉相約見面,惟無從得知被告徐健閔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邱致偉相約之目的為何。
而於同日14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邱致偉固有提及「你先裝1個0.5出來」等毒品轉讓隱晦用語(見偵2240卷一第251頁),然該通電話距離同案被告陳怡安轉讓禁藥予證人邱致偉之案發時間(即同日15時49分),尚有1小時之久,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同案被告陳怡安於此次通話時,被告徐健閔亦在旁聽聞通話內容,自無從推論被告徐健閔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邱致偉相約見面之目的。
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健閔就同案被告陳怡安轉讓禁藥予證人邱致偉有犯意聯絡;
且被告徐健閔並無參與聯繫該次轉讓禁藥事宜,亦無經手轉讓之禁藥,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行為。
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健閔就該次轉讓禁藥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徐健閔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安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徐健閔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㈣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安以line與被告徐健閔聯繫,曾傳送「我在講那個東西你要用打字的是嗎可以啊」等語(見偵2240卷三第270頁),可證明其等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
惟細繹前後對話內容,並未見雙方提及可能指涉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曾世霖、唐惠玲、轉讓禁藥予證人邱致偉之情事,此段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怡安確有刻意不留下證據之舉,但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嫌疑事實之關聯性,極為薄弱,自不能憑此積極佐證被告陳怡安與被告徐健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情節。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陳怡安是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徐健閔是否有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犯行,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陳怡安、徐健閔此部分無罪,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徐健閔於羈押審理時自陳:(法官問:你載陳怡安前往各處購買毒品,有何利益?)我依據白牌司機的里程數和陳怡安收取費用,晚上有夜間加成,就是1,000到2,000元不等,陳怡安會當場、每次都會給我現金當車資等語,參以被告徐健閔曾於112年4月14日在法官審理時供稱:11月4日那天我有在場當保鏢,因為怕黑吃黑,怕被告陳怡安被騙錢或毒品被騙走,當保鏢的錢就是算在車資內等語,原審既認被告徐健閔與被告陳怡安共同販毒目的在換取被告陳怡安給付的車資,就此分工及獲得報酬之方式,亦應同時適用於本次交易毒品之情形,是以縱證人曾世霖證稱事發當日自同案被告陳怡安處收受毒品及交付價金給同案被告陳怡安時被告徐健閔沒有在場,惟此僅彼此分工方式之不同,無從執為對被告徐健閔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唐惠玲確曾自被告陳怡安處收受0.4公克的毒品海洛因、交付地點是在被告徐健閔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證人與被告陳怡安聊到毒品事宜時被告徐健閔均始終在場、車上很安靜等事實,業據證人唐惠玲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結證明確,衡以證人與被告2人並無恩怨糾紛,且其於警、偵或審理時就交易毒品過程、細節證稱均大致相符,其證述當屬可信;
而被告徐健閔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有開車載被告陳怡安到全家便利商店,證人唐惠玲有上車,上車後證人唐惠玲與被告陳怡安坐在後座聊個5、6分鐘,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當天要碰面,我有因此得到1,500元的車錢等語,參以被告陳怡安於審理時供稱:當天證人唐惠玲有上車,我跟她購買海洛因,用3,000元購買等語,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唐惠玲碰面的目的是交易毒品甚明,原審逕以證人就有無交付價金乙事證述不明確,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證據不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㈢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原審既認被告徐健閔與同案被告陳怡安共同販毒,分工方式為被告徐健閔擔任保鏢及司機,同時換取同案被告陳怡安給付的車資,就此分工及獲得報酬之方式,亦應同時適用在同案被告陳怡安無償提供證人邱致偉毒品施用之情形,是證人邱致偉雖證稱自同案被告陳怡安處無償受讓海洛因時未見被告徐健閔在場,然此僅彼此分工方式之不同,無從執為對被告徐健閔有利之認定。
八、本院查: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就被告陳怡安、徐健閔有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本院係認定被告徐健閔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世霖之犯行,與被告陳怡安之間,係約由被告陳怡安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價金、交貨地點等事宜,再由被告徐健閔擔任駕駛並與同案被告陳怡安共同至現場交付毒品,被告徐健閔同時擔任保鑣,負責監看、防止黑吃黑,被告徐健閔與同案被告陳怡安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詳如事實及理由欄甲、貳、二、㈠、⒈至⒋各項所載,並認定被告徐健閔犯罪所得為該次之加油錢2,000元,已如前述,原審及本院未曾認定被告徐健閔與被告陳怡安共同販毒目的僅在換取被告陳怡安給付的車資而已,職是,檢察官以上開分工及獲得報酬之方式,亦應同時適用於本次交易毒品之情形為由,遽認被告徐健閔與同案被告陳怡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率斷,無法執此為被告徐健閔有罪之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施用毒品者指證他人販賣毒品犯罪之情形,彼此間存在前述利害關係,本質上仍具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自須有補强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
本件證人唐惠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親手將現金交給陳怡安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71頁);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價格3,000元是之後見面才還現金3,000元給陳怡安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146頁,原審卷二第44頁),證人唐惠玲就有無交付價金之待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其事後有無交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陳怡安,亦無證據證明。
況證人唐惠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警詢會說有一手交錢,因為我也忘記是哪一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
則證人唐惠玲亦有可能因購買毒品次數過多、時間間隔久遠,致該次究有無向被告陳怡安購買毒品一事,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證詞,實有可能。
至被告徐健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有開車載被告陳怡安到全家便利商店,證人唐惠玲有上車,上車後證人唐惠玲與被告陳怡安坐在後座聊個5、6分鐘,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當天要碰面,我有因此得到1,500元的車錢等語;
被告陳怡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證人唐惠玲有上車,我跟她購買海洛因,用3,000元購買等語,惟依被告陳怡安、徐健閔上開所稱,僅足以認定被告徐健閔當日有駕車搭載被告陳怡安至全家便利商店,證人唐惠玲並有上車坐在後座與被告陳怡安會面之情事,至究係被告陳怡安、徐健閔共同販賣毒品予唐惠玲或係唐惠玲販賣毒品予被告陳怡安等情尚屬不明。
據上,本案證人唐惠玲證述內容確有歧異不一之處,且相關被告供述及書、物證等,亦無從補強證人唐惠玲指證內容,本院自難遽予採用。
是以,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唐惠玲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强被告陳怡安、徐健閔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唐惠玲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陳怡安、徐健閔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㈢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本院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被告徐健閔與同案被告陳怡安共同販毒,分工方式為被告徐健閔擔任保鏢及司機,犯罪所得為同案被告陳怡安給付的車資,惟此分工及報酬之方式依上開卷證資料,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有其適用,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因個案情節及卷證資料均不同,實無法比附援引適用之,則檢察官認上開有罪部分之分工及獲得報酬之方式,亦應同時適用在同案被告陳怡安無償提供證人邱致偉毒品施用之情形,而認被告徐健閔有罪云云,核屬無據。
九、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陳怡安涉犯本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徐健閔涉犯本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陳怡安、徐健閔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陳怡安、徐健閔此部分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陳怡安、徐健閔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陳怡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徐健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經過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宣告罪刑(陳怡安沒收部分,業據陳怡安撤回部分上訴而告確定)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曾世霖 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 曾世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徐建閔即駕駛A車搭載陳怡安前往左列地點,由陳怡安、徐建閔一同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由陳怡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世霖,並收取現金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 陳怡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徐健閔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徐健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曾世霖居所 2萬5,000元 2 曾世霖 111年11月12日11時46分許 曾世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不知情之徐建閔即駕駛A車搭載陳怡安前往左列地點,由陳怡安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世霖,並收取現金1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錢 陳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曾世霖居所 1萬5,000元 3 連芯儀 111年1月13日20時許 連芯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陳怡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芯儀,並收取現金3,000元、7,000元,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1包,重量約0.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 陳怡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苗栗縣○○鎮○○街00號陳怡安居所 3,000元;
7,000元 4 連芯儀 111年3月4日22時30分許 連芯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陳怡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芯儀,並收取現金3,500元、7,000元,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 陳怡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苗栗縣○○鎮○○街00號陳怡安居所 3,500元;
7,000元 5 傅秋萍 111年10月9日17時22分許 傅秋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陳怡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傅秋萍,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怡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苗栗縣○○鎮○○街00號陳怡安居所 2,000元
附表二:
被告陳怡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陳怡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三:無罪部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上訴範圍)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轉讓)經過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曾世霖 111年11月12日11時46分許 曾世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徐建閔即駕駛A車搭載陳怡安前往與曾世霖碰面,由陳怡安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世霖,並收取現金1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錢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曾世霖居所 1萬5,000元 2 唐惠玲 111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 唐惠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徐建閔即駕駛A車搭載陳怡安前往與唐惠玲碰面,由陳怡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唐惠玲,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1包,重量約0.4公克 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附近之全家超商頭份武昌店前之A車內 3,000元 3 唐惠玲 112年2月初某日 唐惠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徐建閔即駕駛A車搭載陳怡安前往與唐惠玲碰面,由陳怡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唐惠玲,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停放在苗栗縣○○市○○街0巷0號前之A車內 3,000元 4 邱致偉 112年1月9日15時49分許 陳怡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致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後,徐建閔即駕駛A車搭載陳怡安前往與邱致偉碰面,由陳怡安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致偉。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苗栗縣○○鄉○○路000號邱致偉住處 無償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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