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96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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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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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余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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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7、24025、2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單思達、余政賢(下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合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積武、證人謝文國、鍾宜光、溫玉敬、曾兆鑫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堪認本案共犯即LINE暱稱「大七」之成年男子為被告余政賢,共犯LINE暱稱「小七」之成年男子為被告單思達。

至於另案被告謝積武、證人謝文國、鍾宜光、溫玉敬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無法確認LINE暱稱「大七」、「小七」是否為被告2人等語,因此部分事實已距離案發時間甚久,且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查扣機具資料卡(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督察紀錄、污染稽查紀錄等證據足以補强佐證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

又本案係警方據報前往確認違法載運廢棄物,而當場逮捕另案被告謝積武,並扣得曳引車及行動電話,且經警方勘驗另案被告謝積武扣案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另案被告曾兆鑫、溫玉敬駕駛曳引車前往土地傾倒廢棄物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小七」聯繫、會面,再進行搜索、拘提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楊又剛、官振文、溫玉敬、曾兆鑫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是本案警方承辦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警員賴仁豐就此部分爭點之調查應有相當瞭解,自得聲請傳喚警員賴仁豐詰問如何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謝積武等人及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證據及經過情形,詎原審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爭點,即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說明:原審將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中標記「土尾4」、「土尾2」之影像照片,與被告2人於原審當庭所拍攝之照片,一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驗室查證兩者是否即為同一人之影像,經該局函覆歉難比對,尚難以該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用為論定被告2人曾於本案傾倒廢棄物現場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證明。

而依證人謝積武、謝文國、鍾宜光、溫玉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時出現於傾倒廢棄物現場、影像標註「土尾4」、「土尾2」之人是否即為被告2人,及暱稱「大七」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余政賢,其等均無法確認,實難據以認定涉及本件共同傾倒事業廢棄物犯行而於拍攝影像中標註「土尾4」、「土尾2」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小七」之人即為被告2人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依據及所憑理由,核屬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卷查證人謝積武、謝文國、鍾宜光、溫玉敬既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與本案犯罪有關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中標記「土尾4」、「土尾2」之人或LINE暱稱「大七」、「小七」之人即為被告2人,則因上開證人先後證述不一,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單憑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片面證詞而遽論被告2人以罪。

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賴仁豐到庭作證,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行車紀錄器上翻拍照片上之「土尾4」、「土尾2」是我所標記,當時另案被告謝積武是講「大七」、「小七」,沒有提到名字,但我不記得我何以將被告2人納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指認,我忘記怎麼連結到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則證人賴仁豐所為證述仍不足以擔保證人謝積武、謝文國、鍾宜光、溫玉敬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2人之指認屬實,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所指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只能證明另案被告謝積武、溫玉敬等人非法清除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然被告2人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㈣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單思達、余政賢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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