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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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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張政元(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起訴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65頁),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同為毒品罪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魏明德(見他卷第135至136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8日、同年7月4日、同年10月2、5、26日,而魏明德被訴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則為111年10月31日,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20046885號函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員警偵破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彰警刑字第1120053726號函檢送刑事案件移送書、魏明德使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號0000-00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107至117、125至129、131、133至134、179至188頁),魏明德於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亦供稱,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家中,這一次我沒有跟張政元交易。
111年10月31日晚上2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1萬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多,這部分屬實,當天我有跟張政元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均在前開魏明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被告之前,無從認定本案毒品來源為魏明德,本案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然依被告所販賣海洛因與吳溢淀、彭光盛之數量為1錢、半兩,與大量販賣者之惡行有別,綜觀其全部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惡極,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輕罪部分)1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等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考量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係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倘遽予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造成毒品漫延氾濫,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國人健康之違法嚴重,且被告販賣海洛因2次、對象不同,雖數量非如大毒梟販賣,然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重達1錢(價值3萬元)、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重達半兩(價值8萬元)併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價值5萬元),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均非極度輕微,且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實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牟利之動機,以自行面交之手段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又基於試驗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之目的,以轉讓海洛因之手段使證人即受讓人陳百儀無償施用;
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殯葬業、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並考量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販賣、轉讓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險,及被告本案販賣之種類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之種類為海洛因,販賣、轉讓之對象、次數、數量等情,暨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魏明德,使檢警因而查獲魏明德另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10月、10月、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經核,原審已說明被告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並分別敘明被告之遞減輕或減輕事由,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處上述之刑,量刑並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供出因而查獲上游魏明德,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被查獲後,也確實供出毒品來源為魏明德,雖然時序上不符合,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及現行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把它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再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頁)。
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本案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分別經依上開各該減刑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後,無再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餘地,亦已如前述,原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亦併同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魏明德,使檢警因而查獲魏明德另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堪稱允當妥適。
被告猶以其確實供出毒品來源為魏明德,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依其立法意旨給予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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