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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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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蕭奕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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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蕭安良、被告蕭奕涵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第2頁第8至9列「涉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項搶奪未遂罪嫌」等字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證人張碧珠於審理中證稱保險箱無法以鑰匙打開,告訴人鄒清龍亦不記得密碼等語,即認被告蕭安良所辯經告訴人鄒清龍同意並非無據。
然保險箱本身為具有價值之物,如被告2人徵得告訴人鄒清龍同意開啟保險箱,常情應請鎖匠到場開鎖,而非冒著破壞過程中保險箱內其他貴重物品可能因而受損之風險,且保險箱亦將因暴力破壞失其效用之結果,以暴力方式撬鎖、破壞保險箱,原審忽略被告2人之說詞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而逕採渠等辯稱,實有速斷。
二、又證人YULI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被告蕭安良與另一名男子以不法腕力阻擋證人YULI進入屋內,於該真實身分不詳男子攜帶黑色塑膠袋離開後,發覺告訴人鄒清龍置於防潮箱內之相機遭竊,相機包則棄置在化妝台,核與證人張碧珠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2人係以鎖門及推擠證人YULI之方式,阻止證人YULI確認行動不便之告訴人鄒清龍當下真意,並避免證人YULI妨礙渠等下手拿取財物,況被告蕭安良對證人YULI來說並非全然陌生之人,被告2人如已徵得告訴人鄒清龍同意,自可由告訴人鄒清龍親自示意證人YULI,而非由被告2人多次阻止證人YULI進入屋內,原審未慮及被告2人辯詞之矛盾,反以證人YULI於審理中所述黑色塑膠袋遠較相機寬大,即認證人YULI之證述與常情不符,採信被告2人之辯詞,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
三、原審以被告蕭奕涵辯稱告訴人鄒清龍同意贈送項鍊,而遽認被告蕭奕涵主觀上對於項鍊為告訴人鄒清龍以外之人物品並無認識,然本案告訴人鄒清龍自始未曾證稱其同意贈送項鍊予被告蕭奕涵,況告訴人鄒清龍僅係行動不便,並非意識不清,當無任意將證人YULI之項鍊贈送之理,原審據採被告蕭奕涵之說詞,率認告訴人鄒清龍同意將證人YULI之項鍊贈送被告蕭奕涵,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蕭安良、蕭奕涵有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搶奪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蕭安良、蕭奕涵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援引證人張碧珠、YULI上開陳述,及告訴人鄒清龍僅係行動不便,並非意識不清,也未曾證稱他同意將證人YULI的項鍊贈送予被告蕭奕涵等情,強調被告2人的說詞與經驗法則相違。
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檢視證人張碧珠、YULI的全部陳述內容,仍不能證明告訴人鄒清龍房間內的防潮櫃內確有單眼相機1台並於案發當日遭被告2人奪取,也不能證明被告蕭奕涵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鄒清龍房間內是基於不法所有的意圖拿取化粧台上的項鍊1條;
而行動不便、並非意識不清的告訴人鄒清龍於案發時起迄112年6月2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場作證時,始終未親自指訴被告2人如何侵入住他的住宅並毀損他的保險箱或搶奪其內財物未果。
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譯慧於警詢中證稱「(問:父親鄒清龍是否能說話並指認?)他只能支支吾吾,我有問他,他跟我說他沒答應讓他們進來,但是無法製作筆錄跟指認」等語(偵卷第91至99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問父親有沒有同意讓他們進來,父親說沒有」、「(問:父親有無說有看到他們拿走什麼?)沒有說」等語(見他卷第1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與被告蕭安良、蕭奕涵等人有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一個是我媽媽,一個是我舅舅」、「(問:這個事情發生之後你有沒有鄒清龍說為什麼東西會被拿走?)我有問過爸爸,可是爸爸講話不太清楚,我也沒有太仔細的問,就是只有報警而已,可是我有問爸爸裡面有沒有他們的東西,然後爸爸說沒有,他也沒有放他們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260至261頁),本院考量證人曾譯慧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案發經過,且依證人YULI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今天在庭這兩位被告蕭奕涵、蕭安良,你之前有看過他們嗎?)男生之前有常常去找阿公」、「(問:你說男生之前有常常去找鄒清龍?)是,常常找阿公聊天、看電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可知被告蕭安良於案發前經常來到告訴人鄒清龍住處與之聊天、看電視,足認雙方交誼良好,實難信告訴人鄒清龍會將被告蕭安良拒之門外,證人曾譯慧所述告訴人鄒清龍「沒有放他們進來」一節,尚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的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的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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