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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CUNG(中文譯名:阮庭宮)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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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6、1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NGUYEN DINH CUNG(中文譯名:阮庭宮)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上訴狀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15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訊問及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81至8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原判決其附表二之犯行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查,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輝」之越南籍男子(見偵12716號卷第18至20、214頁),並指認「阿輝」為LE QUANG HUY(中文譯名:黎光輝,下逕稱中文譯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12716號卷第21至24頁),然黎光輝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返回越南,檢警無法查緝到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彰檢曉義112偵17030字第112904812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41564號函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07至137頁)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20155731號函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黎光輝)、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3至12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黎光輝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2次、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對象2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
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
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自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原判決已載敘被告本件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復說明本件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另本案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故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及其犯罪情節,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以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月、7月(共2罪),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雖未記載審酌之事項,雖有微疵,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罪,犯罪情節相同或相近、均屬毒品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認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且已給予極大之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故無撤銷之必要,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
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認該案與原判決係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縱犯罪事實相同,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惟本案係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提案法律爭議案例係「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不相侔,故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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