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誠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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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77、34582、43705、4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洪誠陽(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敘明:被告自為警查獲至最終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交代來源,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持有槍彈時間非長,更未持以犯案,於警查獲當下隨即交出,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從輕量刑,故僅就槍砲罪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此有該等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槍砲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其餘部分之上訴,亦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所犯槍砲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槍砲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法定刑之說明㈠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因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故亦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原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審酌其是否適用該條規定。
⒉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
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關於有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經該局函覆稱:本分局尚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亦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乙節,有該局分別於112年2月15日、同年12月18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本院卷第93頁),被告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情形: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前於88年、94、100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足見其應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嚴重觸法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詎其仍不知悔改,未因先前已因犯槍砲罪遭判刑並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竟再度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時間約一個多月,且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共8顆,數量非少,且被告僅因與他人有毒品糾紛,即將上開槍彈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非輕,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考量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態樣、數量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未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並無違誤。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可取。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之槍彈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更坦承交代來源,然因被告目前尚在戒治所戒治中,需戒治完成才有辦法提供更多資料幫助查獲上手,自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此外,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處,請求鈞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茲不再贅述。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被告犯本件非法持有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94年、100年3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93年、99年、100年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被告所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手槍為非制式手槍,且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期間非長,持有期間內並未持以犯案,未生實害等情;
兼衡被告於原審法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審之上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⒊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件原審係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就被告所犯2罪態樣並非相近、侵害法益不同及加重效應、2次犯行之時間及空間均非緊密相接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於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8月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5年6月之下限間,定中度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⒋綜上,被告就非法持有手槍罪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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