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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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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培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7、15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拘提時,已提供毒品上手之LINE、通話時間及地點予警方觀看,並向警方說明上手係使用其子姓名作為頭貼,警方亦詢問是否從竹山某間7-11便利商店進去,被告答稱是,當時不知上手本名,惟於服刑期間問出上手姓名為「林俊男」,遂寫信予南投縣草屯鎮中正派出所轉予管區員警,請警方到南投看守所製作警詢筆錄,惟均無下文,並寫信予母親請管區員警觀看信件,被告已盡最大努力提供上手資料,警方不到所內製作警詢筆錄,尚非可歸責於被告,請依法減刑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是在昨(7)日凌晨2時許,在竹山交流道附近向一名男子『阿彬』所購買,…(販售毒品予你之男子『阿彬』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約定時地?)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都是他自己來我家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竹山交流道附近的7-11旁的小路進去,向一名綽號『阿彬』男子購買,…(『阿彬』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都用LINE跟我聯絡,他的LINE名稱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毒偵卷第22、23頁),雖已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彬」,及指出向該上手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惟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稱「張培源提供之線索有限,實難以跟監、埋伏等任意偵查方式達到偵查目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稱「無因被告張培源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函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被告雖有向警方提供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姓名、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大致住處等資訊,惟該等資訊仍屬有限,難以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彬」或「林俊男」,自無從以被告有提供前揭資料予警方及告知姓名為「林俊男」,即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符。
四、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誣告、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行施用毒品,及為本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未具戒除毒癮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乃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吊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還有母親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各罪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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