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10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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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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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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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1658號、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5號、第12273號、第17314號、第18670號、第2093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811號、第26123號、第3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是被告甲○○、張志豪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20頁、第158-1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㈠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第一次程序雖否認部分犯行,但後續開庭時則表示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甲○○接觸毒品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前男友有販毒情事,遭地檢署羈押,被告甲○○為協助前男友追查毒品來源,才繼續與前男友的藥腳聯絡,並配合警員逮捕相關共犯及藥頭,嗣後因朋友再三請求,被告才再從事賣毒品的犯行,被告甲○○所販賣的對象本來即為沾染毒品惡行之毒友,而非對不特定人兜售,且均屬個人施用的小額交易,與大毒梟層層轉售的情形有所不同,原審雖就附表一編號5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機會,然就其餘犯行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過苛。

而被告甲○○本身即有毒癮,是因為前男友的緣故才從事本案犯行,屬於毒品底層同儕間私相收受的情形,被告甲○○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現已56歲,年歲已長,請審酌長期監禁對被告甲○○造成的痛苦,及被告甲○○再出獄的年紀非輕,就尚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犯行,給予適用刑法第59條並從輕量刑的機會。

㈡被告張志豪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張志豪在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數額非鉅,且是受甲○○指示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獲取些微少量可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賣毒品之毒販已有明顯區別,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是被動受甲○○所託才配合為之,主觀惡性非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促進訴訟頗有助益,其犯罪情節與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為根據。

依原判決所載:㈠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5、7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上述各罪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志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及被告張志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雖未能適用偵、審自白之規定,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辯護人二人固為被告等辯護,就被告甲○○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及被告張志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予其刑。

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甲○○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4、5、7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志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甲○○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6之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甲○○於109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處5年10月之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83-85頁、第142-151頁)。

被告於前案判刑後未思悔悟,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且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達13次之多,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於被告張志豪於本案雖僅有販賣毒品1次,惟查本案其與被告甲○○一起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稱其是在汽車旅館過夜,兩人為朋友關係,其會幫被告甲○○拿毒品給他人,事後甲○○會請其施用毒品(110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第29至33頁)等情,足見被告張志豪為取得毒品已脫離正常的生活模式,佐以被告張志豪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本院卷第94-95頁),其深知毒品對人之危害甚深,卻仍再為本案犯行,是認上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處斷刑,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於原判決理由欄第三之㈣段說明量刑理由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甲○○並恣意轉讓禁藥,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甲○○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張志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403、524頁),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㈣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件原審已具體斟酌就被告甲○○所犯各罪態樣相近、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於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5年5月之下限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是以被告甲○○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張志豪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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