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峯(下稱被告)及張○○(另經臺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 四、經查:
- (一)證人張○○於警詢時先證稱:王○○向我拿1錢安非他命(應
- (二)再觀諸本案購毒者即證人王○○之歷次供述,其於110年3月
- (三)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
- (四)又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張○○共同
-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已指
- (二)惟查: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事實審法
-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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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峯(下稱被告)及張○○(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王○○嗣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其女張○柔(身分詳卷,97年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有被告與王○○之LINE對話紀錄、張○○與王○○之LINE對話紀錄、王○○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12號判決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是王○○與張○○之間的交易,我並不知情,而且我並沒有將女兒張○柔的郵局帳戶提供給王○○,也不知道王○○有無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指定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王○○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是向張○○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柔的帳戶資料也是張○○告訴他的,王○○在該次交易中並沒有碰到被告,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張○○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完全不同;
而卷附被告與王○○於109年10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相隔3個月之久,且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所示,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則前述對話紀錄之時間與該案較為接近,而與本案無關,顯難徒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與王○○於本案亦有聯絡或商議毒品交易事宜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於警詢時先證稱:王○○向我拿1錢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的時間,大約是在109年7月中旬,當天交易地點是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橋旁,因為毒品不是我的,所以我要王○○先跟被告講好之後,我才拿安非他命給他,當天傍晚的時候王○○就自己開車來找我,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給王○○的安非他命每錢要算多少價格,我也不過問,我就把被告的戶頭給王○○,叫他們自己談好了之後,王○○自己轉帳就好了等語(詳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06992號卷《下稱警詢卷》第53至54頁);
證人張○○又於偵訊時證稱:王○○跟我說他要向我借毒品,我說毒品不是我的,要先問過被告,因為毒品是跟被告買的,但尚未付錢,所以我就叫王○○直接去問被告,後來王○○跟被告講好之後,跟我說被告叫我把她的帳戶給王○○,我不知道王○○多久才匯款,我只有把帳戶給他等語(詳參偵字第1641號卷第235頁);
迨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則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是王○○跟我說他要還錢給被告,問我有沒有被告的帳號,我好像有打電話問被告說王○○要妳的帳號,是否要給他,被告跟我說好,我就把被告的帳號給王○○,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匯款;
這次我跟王○○接觸交付毒品的事情,被告應該是不知道,本案毒品是我的,跟被告沒有關係,這次交易我沒有跟被告講,是我自己的東西不用跟他講,因為我怕王○○毒品不還我,所以跟他說毒品是被告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38至445頁)。
則證人張○○於警詢時,先稱本案販賣給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自己所有,也不清楚被告要以多少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王○○;
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王○○是要借毒品,但該包毒品是自己跟被告購買,只是尚未付款,所以才要求王○○與被告聯繫,並依王○○所轉述之被告指示,而向王○○告知被告所使用之前述郵局帳戶;
迨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又翻稱本案販賣之毒品為其自己所有,毒品交易與被告無關,先前提供之郵局帳戶,是因為王○○要還錢給被告。
是以證人張○○固曾於警詢、偵查中均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惟其主要內容未盡一致,已有明顯矛盾可指,遑論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其純係以自有毒品販售予王○○,被告與本次毒品交易無關等語,益足彰顯其前後所言差異至鉅,已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
(二)再觀諸本案購毒者即證人王○○之歷次供述,其於110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向張○○購買安非他命,購買時間約為109年3至4月間,我開車到埔里中正橋附近等張○○,見面後他直接交給我1錢的安非他命,現場沒有其他人,我收到安非他命之後,他當下跟我說錢就匯款到被告所使用、其女張○柔名下的帳戶就好等語(詳參警詢卷第94頁);
證人王○○另於110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無法記得與張○○交易1錢安非他命的詳細時間,但我真的有跟張○○拿1錢的安非他命,並依他的指示匯款到被告女兒的帳戶內,交易時間如果張○○說是109年7月,那應該是就是7月等語(詳參警詢卷第97頁);
證人王○○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先問張○○有無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我就去跟他拿,當天跟他拿1錢的安非他命,1錢6000元的價格是張○○跟我說的,他給我1個帳號叫我匯錢,當初我不知道是誰的帳號,我也沒有詢問他給我的安非他命來源是誰,張○○沒有特別提到安非他命是不是他的,東西我都是跟張○○拿的,張○○叫我匯錢我就匯錢,我都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48至453頁)。
準此以言,王○○雖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女兒張○柔之郵局帳戶內,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詳參警詢卷第40頁),惟王○○所認知之洽購毒品及聯繫對象均為張○○,且由張○○將約定交易之毒品交給王○○,過程中未見被告參與其中,張○○亦未提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王○○於購買毒品時更不曾與被告談妥匯款事宜或毒品價格多寡,此與證人張○○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情節全然不符,已難作為證人張○○此部分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至於王○○雖有匯款至被告女兒張○柔名下之郵局帳戶,且該帳戶復為被告所使用,然王○○既已表明非受被告之指示而匯入款項,且無法排除係因張○○與被告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而由張○○要求王○○直接將購毒款項匯至該郵局帳戶內,以縮短給付流程,亦不得憑此遽認本案毒品交易之款項交付係在被告指示下進行。
(三)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卷附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19時41分許,係要求王○○:「要先把帳回進來」、「加減」等語,王○○則回稱:「好的,晚點看怎樣在(應係「再」之誤)匯,帳號給我」(詳參警詢卷第34頁),此一對話內容從形式上觀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要求王○○必須「回帳」,但就發生帳款之原因事實及交易詳情,則無法據以推論得知,尚難逕認與發生在000年0月間之本案毒品交易有何直接關聯。
再對照王○○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雖張○○於109年10月12日曾對王○○表示:「姊(被告之暱稱)都算你多少」、「我就當撥給你就好了」、「我們談錢就怪怪的」等語(詳參警詢卷第61至62頁),然上開對話過程係發生在000年00月間,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與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09年7月15日至同月17日某時,相距已有將近3個月之久,二者關聯性已甚薄弱,自無從憑此推認被告與王○○間曾就本案聯繫毒品交易價格,亦不足以證明證人張○○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被告共同犯罪情節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四)又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
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
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
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
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
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用以證明被告曾經販賣毒品給張○○,及張○○曾就本案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之事實,意欲推論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詳參起訴書第3頁,偵字第2758號卷第11至35頁)。
然細繹該2份判決,前者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000年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依據時序先後觀察,已無從率予推論被告先前曾與張○○共同販賣毒品予王○○。
至於後者,該案主要係依憑張○○之自白,並參諸證人王○○所陳之購毒經過,從而建構張○○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然該案判決並未列載被告之任何供述,且依證人王○○前揭證述情節,亦未提及被告參與販賣毒品之經過,該案判決結論已難期完整周詳,自不足以拘束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而據以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張○○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張○○前後不一之證詞,又乏其他充足事證得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已指證其出售予王○○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且張○○因與被告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而觀諸該案判決內容所載,亦認定被告與張○○共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僅以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之說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自行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顯現於審判庭為限,如此法院始能親自接觸證據並踐行調查程序,而未假手他人,以形成正確之心證。
而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否則無異假手他人調查證據,與直接審理原則相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原審既不受前述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其依憑直接審理過程中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敘取捨證據之理由,因而認為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乃事實審法院就現存證據之證明力為合理之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徒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參與情節,遽指原審就本案所為之裁量、判斷違法不當。
況前述另案判決作成當時,並未取得被告之相關供述,難認周詳,已如前述,尤不得以此質疑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
至於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所言如何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無充足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真實性,均經本院剖析論述如前,茲不贅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以前述另案判決之結論與本案有異,及依憑欠缺補強證據且前後不一之證人張○○警詢、偵訊時證詞,質疑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並非妥洽,難認可取。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
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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