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575,20240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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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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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78、39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柏廷(下稱被告江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認罪,但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又其辯護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及於審判期日均已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卷二第23、23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柏廷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被告江柏廷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江柏廷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江柏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鼠哥」,並指認「鼠哥」為陳俊宏等情(見39378號偵卷第29至36頁),嗣共犯陳俊宏因涉嫌與被告江柏廷、同案被告方紀翔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6、2401號追加起訴,此部分並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載述甚明,故被告江柏廷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陳俊宏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就被告江柏廷所犯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前述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審酌被告江柏廷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高達500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被告江柏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江柏廷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江柏廷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數量及既遂情節,及被告江柏廷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江柏廷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病之後大約2年多沒有辦法工作,跟媽媽同住,離婚,有2個女兒,跟她們借錢借到後來都沒有聯絡,外孫女也沒有看過,家中經濟狀況非常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212號訴字卷三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說明何以不對被告江柏廷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如後述)。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江柏廷之辯護人為被告江柏廷辯護稱:被告江柏廷就本案有提供被告方紀翔介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的管道及提供樣品給被告方紀翔轉交給要購買大麻煙彈的買家等情,且有供認是從綽號「鼠哥」即共犯陳俊宏處獲得相關佣金及留給自用的30顆大麻煙彈,於偵查中均交代清楚,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江柏廷主要參與的部分就是介紹購買大麻煙彈的管道給被告方紀翔,並提供試用品,實際上並無參與其他部分的行為,他不是擔任一個販毒主控者角色,也無參與後續任何利潤朋分的問題,其行為與其他被告相較而言,對社會危害性並不是那麼的嚴重;

另被告江柏廷患有免疫性疾病,會造成眼睛病變、髖關節壞損,最終可能會失明的結果,請求審酌被告江柏廷身體狀況,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然被告江柏廷共同販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數量高達500顆,且從中獲取報酬,又本案對被告江柏廷量處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㈢被告江柏廷之上訴理由,除前述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而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外,另請求依刑法第57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江柏廷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江柏廷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江柏廷在行為惡性、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江柏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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