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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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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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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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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下稱被告等3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
被告等3人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等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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