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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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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對於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皆有坦承並配合調查。
且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待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據此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自我悔過之意;
此外,被告家中仍有年邁之祖母及未成年子女須被告扶養照顧,家中經濟極需被告維護與支撐,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可認原審於量刑上,仍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實有違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故為使罰當其罪,懇請鈞院明察並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考量其有上開刑罰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從事大貨車司機,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小孩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既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核均為原審量刑已審酌之事項,被告再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其他刑罰減輕事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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