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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係針對原審之刑的部分上訴;
原審未論累犯尚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另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關於刑之部分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㈠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劉聰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其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經臺灣南投地方察署檢察官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內含酒類成分之保力達酒半瓶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555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
繼之,再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外出,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592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於上址攔查,發現劉聰賢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㈡原判決論罪部分: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先後2 次騎車上路,因其所侵害者係屬同一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情,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劉聰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期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經臺灣南投地方察署檢察官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且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審理中就已提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1、32頁) ;
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被告是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有3次酒駕及本件測得之酒濃度,建請有期徒刑不宜低於6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又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亦陳明: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在本案之前最後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累犯之規定,請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警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受刑罰不致產生超出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不要加重,惟就提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本案被告犯行合於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前案紀錄業已表示沒有意見,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上開前案紀錄資料採為判斷之依據。
則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多次前案紀錄均係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檢察官係以被告酒後駕車屢犯不改而主張法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明。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本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據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未詳為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引之資料、調查結果及於審判中之論告,逕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的方法而未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又原判決已將上開累犯之前科於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中審酌,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認仍應量處相同刑度,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而酒後接續駕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經原判決所認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以上之犯罪手段、情節,對用路人所生潛在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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