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易,107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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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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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哲銘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哲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正宗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進行理學檢查,經醫師評估後發現其左肩關節前舉80度、後舉10度,合計9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8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於同年月10日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73頁);

又原審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1.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違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尚非可採。

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經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42萬元,已經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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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哲銘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慢車道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西屯路2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心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曾正宗(原名曾廷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左側直行而至,造成2車發生碰撞,致使曾正宗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膝、左前臂、左肘、右足及左下腹壁挫擦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正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35),並有告訴人曾正宗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發查卷P44、P17至19),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P21至23、P33、P37、P39至41、P47至52、P53至55、P57、P65至67、P69至71)、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461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見他卷P53至56)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述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
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P61)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6)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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