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110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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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映粧


送達代收人 蔡文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映粧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映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64、6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尤寶珠達成和解,願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7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6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審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騎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騎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5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違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

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經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經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映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映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映粧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市前街由府前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市○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尤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市前街逆向由中正路往府前街方向行駛至上址,甲車左側車身不慎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致乙車向右側傾斜並靠於路旁機車(起訴書誤載為尤寶珠人車倒地),尤寶珠並因而受有左側外側腓骨骨折及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詎蔡映粧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尤寶珠情況,而明知尤寶珠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尤寶珠,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映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再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2頁),核與告訴人尤寶珠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3、100-1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40-45、125頁)、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63頁)、甲車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5-71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85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33頁)、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騎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騎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其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5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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